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張志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吳恩篤律師
張瑞琪
被 告 黃桶盛
黃石順
黃有利
黃治平
黃清琳
黃宏正
黃文鶴
林見興
黃興隆
黃興岩
黃興勝
黃茂水
黃茂杉
黃茂雄
黃強毅
黃宏吉
黃東祥
黃吉德
黃吉發
黃金榮
黃金龍
林悅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清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更正地籍圖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更正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零點二一二七公頃,及同段一00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零點一四九五公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依土地登記簿面積,更正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0之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地號、100之1 地號土地)地籍圖之地籍線,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至B'連接線,併予以確認;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等人後,更易原請求協同事項為先位聲明,另補充備位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更正系爭100 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2127公頃,及系爭100之1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1495公頃,核屬訴之追加,其先位、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均同為系爭土地間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爭議,且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原告本為系爭10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俟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移轉登記為林金弘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雖原告就爭執之協同登記訴訟標的已非所有權人,然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於訴訟無影響。
是被告黃興隆抗辯原告喪失系爭10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無本件訴訟之實施權能,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黃桶盛、黃石順、黃有利、黃治平、黃清琳、黃宏正、黃文鶴、林見興、黃興隆、黃興岩、黃興勝、黃茂水、黃茂杉、黃茂雄、黃強毅、黃宏吉、黃東祥、黃吉發、黃金榮、黃金龍皆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本為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則為同段1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100之1 地號土地因徵收放領而分割自系爭100地號土地,但地政機關測量錯誤,致土地謄本所載面積與地籍圖不符,原告土地面積減少,另被告等人土地面積增加,此可能為地籍圖錯誤,抑或為土地登記簿面積計算錯誤。
為此,爰依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更正系爭100地號、100之1 地號土地地籍圖之地籍線,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至B'連接線;
另備位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更正系爭100 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2127公頃,及系爭100之1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1495公頃等語。
併為先位聲明: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依土地登記簿面積,更正系爭 100地號、100之1地號土地地籍圖之地籍線,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至B'連接線;
另備位聲明: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更正系爭100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2127公頃,及系爭100之1 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1495公頃。
三、被告則以:系爭100地號、100之1 地號土地乃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分割結果,當年就放領土地界址及面積業經公告,並無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基於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倘有錯誤原告應另向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要不得逕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本為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則為同段1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系爭100地號、100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面積分別為0.2059公頃、0.1583公頃,但依地籍圖線計算之面積則各為0.2127公頃、0.1495 公頃,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面積顯然不符等事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且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等人或無意見,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此部分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374 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
再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倘他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
於未更正前,如他方以其係無權占有而與其涉訟,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界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次按地主超過(已廢止)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0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本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7則至12則水田3甲,其他等則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略),為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原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地號土地,本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分割自同段100 地號土地,又系爭100地號、100之1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為附圖方案一所示A至B連接線,土地登記簿面積分別為0.2059公頃、0.1583公頃,但依地籍圖線計算之面積則各為0.2127公頃、0.1495公頃,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面積顯然不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惟兩造對系爭100地號、100之1 地號土地間,究係地籍圖線錯誤,抑或為土地登記簿面積計算錯誤,容有爭執,復經與地政機關協調不成立在案,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為判斷,以釐清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
又有關系爭100地號、100之1 地號土地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進行徵收時,是否依使用現狀予以徵收,或按原地主與承領耕地佃農之應有比例,依土地登記簿計算面積後再製作地籍圖,因無當時保存之資料,尚不得逕予判斷;
且佐以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旨趣,原地主本得保留其出租耕地7 則至12則水田3甲,現系爭100地號併計系爭100之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不足1 甲,則本件依使用現狀徵收或比例計算,兩者均有可能採行,自應另行參酌相關法律規範以資判斷。
㈢另按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土地法第36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之面積常有不合,此係因以前人工計算地籍圖之面積,現改以電腦測量計算地籍圖之面積,土地登記簿之面積係依人工計算地籍圖之面積所登載,因先有地籍圖後才計算土地面積,故土地面積應以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較為正確;
復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
由此觀之,系爭100地號、100之1 地號土地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進行徵收時,既無事證可認原地主與承領耕地佃農間已有土地面積比例之計算芬配,應認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以求出面積之可能性較大,故有錯誤者應為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而非地籍圖線。
㈣是系爭100地號、100之1 地號土地間,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進行徵收時,認先確定土地界址再行測算面積之可能性較大;
亦即先確定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A至B連接線,基此計算土地登記簿面積實則各為0.2127公頃、0.1495公頃,原記載之0.2059公頃、0.1583公頃,顯然有誤。
故原告先位聲明系爭100地號、100之1 地號土地地籍圖之地籍線,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至B'連接線,固屬無據;
然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更正系爭100地號、100之1 地號土地,分別為0.2127公頃、0.1495公頃,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原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地號土地,因與被告所有同段100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面積有所爭執,經本院斟酌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進行徵收之可能情況,認先確定土地界址再行測算面積之可能性較大;
亦即先確定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A至B連接線,基此計算土地登記簿面積實則各為0.2127公頃、0.1495公頃,原記載之0.2059公頃、0.1583公頃,顯然有誤。
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訴請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更正系爭100 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2127公頃,及系爭100之1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1495公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依土地登記簿面積,更正系爭100地號、100之1 地號土地地籍圖之地籍線,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至B'連接線,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