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0,訴,801,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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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綉從
追加被告 呂俊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曾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予訴外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42,375 元,惟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旋即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具狀撤回此項請求,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自屬有據。

二、繼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查本件原告起訴初時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育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即被告賴綉從二人為起訴請求;

嗣於程序進行中,原告另以呂俊良為被告鴻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就本件火災事故與被告鴻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100 年11月1 日具狀追加呂俊良為共同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3條第1項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第22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再於102 年5 月7 日具狀追加依建築法第77條暨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為其請求。

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巫宗翰律師於100 年11月4 日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呂俊良為被告等語,惟核原告此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1000第99W0000000號),原告承保比例10%(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辦出單,全部共保公司11家),保險標的物為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村○○00000 號(現址為同鄉南山路2 段5 巷10之10號)外租水平電鍍廠及其內之機器設備(含預付設備)、機器設備濕製程(含預付設備)、營業生財、營業生財其他(含電器設備)、貨物,保險期間自99年7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100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止。

詎於99年7 月23日凌晨3 時許,與敬鵬公司上址廠房僅一牆之隔之被告鴻育公司行政人員辦公室南側處,因電氣因素而引發火災延燒至敬鵬公司之廠房,致該廠房內機器設備、營業生財、貨物等遭延燒受損,迭經原告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辦理火險事故損失公證事宜後,原告業依據該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依承保比例10%理賠敬鵬公司3,057,458 元完畢。

茲被告三人依後述之法律關係應對本件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敬鵬公司對於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前揭金額。

㈡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⒈參內政部消防署101 年7 月17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二固有記載「…本案因火災現場已不復存在,本會委員經審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料,該局對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尚無不妥,惟該局據以研判為火災原因之電線證物,係以目視研判為短路熔痕,本署另以儀器鑑定後研判為熱熔痕」,其後該署另以101 年9 月19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短路熔痕可能因再受到火場高溫,燒熔形成熱熔痕」;

又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9 月18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仍重申「本案經研判…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復參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即證人詹如惠前於99年12月2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122 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訊問程序及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應無疑義。

⒉依內政部消防署101 年7 月17日函復說明三所載:「依一般通案性原則及學理說明,造成電源線絕緣被覆劣化破損引起短路之可能原因:⑴電氣的要因(過電壓、過電流等)。

⑵機械的要因(擠壓、彎曲、拉伸、擺動等)。

⑶熱的要因(因低溫、高溫等使物理特性劣化)。

⑷化學的要因(因油、藥品引起物理或化學特性劣化)。

⑸紫外線照射、鹽分附著引起物理性劣化。

⑹老鼠、白蟻等侵害。

⑺微生物造成之劣化。

⑻內部進水。

⑼施工不良。」

,以及證人詹如惠證述所稱:「(問:本件研判是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以你的專業,有無辦法判斷是何種電氣因素引發?)沒有辦法判斷,因為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的原因很多,像電源線老舊或配置不當或是電器本身設計不良都有可能,當然還有其他很多因素都有可能造成電氣因素的火災」等語可知,造成電源線絕緣被覆劣化破損引起短路之可能原因,大部分屬可歸責於電氣使用者未盡用電維護管理義務所造成。

復參證人詹如惠於桃園地檢署證稱:「…本件是下班時間發生,伊認為比較有可能是電源線都在該處,可能長期使用有劣化造成短路。」

之語,益徵本件確實為被告鴻育公司未盡用電維護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長期使用劣化電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

⒊參內政部消防署101 年7 月17日函已謂稱透過定期檢修確可降低火災的發生。

而據從事水電工作之證人柯聰明證稱:於11年前到被告鴻育公司裝設電線,裝設被告鴻育公司的電線座沒有電去做維修等語可知,被告鴻育公司自裝設電線後,從未就起火點電源線有任何維護保養。

又據證人柯聰明證稱:PVC 管也有可能被老鼠咬,但需要花一點時間才會咬破,印象中木地板下方的電源線共有4 條,超過30公分(維修孔)以外PVC 管有被老鼠咬壞或劣化時觀察不到,PVC 管沒有何種保護作用,就是方便接線或更換電線等語,在在證明被告鴻育公司長期疏於定期電線電路維護、保養,未從外觀檢查電源開關有無鬆脫或燒焦、未檢查接線端子有無鬆脫、未檢查迴路有無短路或斷路或電源阻絕情形,致未能發現其行政人員辦公室南側處地板設有多條電源配線,因多年使用未曾換修而發生短路漏電引發火源造成火災。

㈢被告三人應依下列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賴綉從為被告鴻育公司之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本應注意對電氣設備善盡維護責任,避免裸露的電源線置於架高的木地板下方遭老鼠啃咬造成火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長期未將裸露的電源線置放於金屬管或PVC 管內,以致裸露電源線遭老鼠啃咬發生短路造成本件火災,而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賴綉從應與被告鴻育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⒉被告呂俊良為被告鴻育公司之總經理既現場負責人(即實際負責人),其平日對於電氣設備疏未維修保養,且未遴用防火管理人、未遵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未製定消防防護計劃、未維護滅火器、未維護室內消防栓設備、未維護火警自動警報系統及緊急廣播設備,致通電中之電源線短路發生火災後未能迅速採取應變措施搶救,已違反消防法等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是被告呂俊良應與被告鴻育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蓋:⑴被告鴻育公司之廠房面積為480 坪,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指丁類場所,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第22條之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並隨時注意維護該消防安全設備,使之能正常運作。

惟於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鴻育公司上大夜班四名員工及敬鵬公司在一樓生產線上班之員工,均無人聽到被告鴻育公司廠房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有發生作用,亦無人使用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拉水線)協助初期救災。

又本件火災火勢係在被告鴻育公司辦公室內持續悶燒一段時間後,始有煙味從自動門門縫竄出至工廠前側,如一開始失火時,被告鴻育公司之自動火警警報系統、廣播設備能發揮功能,使被告鴻育公司及隔鄰敬鵬公司人員均能知悉發生火災,迅速採取應變措施使用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等搶救,本件火災損害應可避免,不致於燒至敬鵬公司之廠房。

復參被告鴻育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曾道仁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鴻育公司最近7 年未曾舉辦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

另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9 月7 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該公司(即被告鴻育公司)於98年、99年未委託消防專技人員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本局申報之紀錄」可知,被告呂俊良、鴻育公司二人未依前開消防法之規定,隨時維護上開消防設備,使之能正常運作、發揮功能,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鴻育公司之廠房消防設備無作用與火勢延燒至敬鵬公司之廠房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鴻育公司員工係先通知被告呂俊良到場後始通知消防隊救災,導致救災延誤,且等候消防隊到達之期間,既然只有辦公室及閣樓火勢比較明顯,為何不迅速採取應變措施使用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拉水線)等搶救?此乃因被告呂俊良、鴻育公司明知其工廠為24小時作業,全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卻未依消防法第13條第1項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且未制定消防防護計畫,未實施自衛消防編組、未維護管理消防安全設備、未實施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等等所致,致火災發生後延誤救災,亦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參被告鴻育公司不包括工廠內之附屬建物,單廠房面積即有480 坪(約1,587 平方公尺),且使用電力之契約容量為290KW ,此有附在前開刑事卷之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記錄總表可考,已符合建築法第5條及內政部新、舊解釋函文及新解釋函文第17點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5 項及內政部頒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暨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被告鴻育公司之廠房每2 年須定期安檢一次及使用防火建材,然參證人柯聰明上述證詞可知,被告鴻育公司並未定期安檢,且廠房內之辦公室亦未使用防火建材,致火災發生後未能有效阻止延燒,導致迅速延燒至敬鵬公司之廠房,足見被告鴻育公司之管理及設置有違前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民法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若要免除其賠償責任,依法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⒊另本件被告三人間因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渠等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提出被證2 之照片欲證明被告鴻育公司廠房內外經常有老鼠出沒。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鴻育公司後方緊鄰菜園,且其公司內另有置設廚房而已,並無法證明該菜園及廚房內經常會有老鼠出沒之事實。

反由被證2 編號6 至9 之照片觀之,適足以顯示被告鴻育公司之廚房設置不妥,餐盤(碗、具)等物品隨處置放凌亂,油品、醬料等收納處未設廚櫃(門),食材未詳細分類收納擺放地上等情,在在證明被告鴻育公司之廚房髒亂不堪,若有老鼠出沒,亦是被告鴻育公司未注意環境衛生,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招致老鼠出沒。

甚者,被告既明知廠房內老鼠橫行,極有可能發生老鼠啃咬電源線導致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其應更積極改善環境衛生,定期加強電線電路維護、保養,而非僅以單純少量投置鼠藥後不予聞問,則被告辯稱發生火災之事實屬「事變因素」,實屬無稽。

㈤被告辯稱上開公證報告之內容欠缺證明力,無從證明敬鵬公司實際受損害之金額多寡云云。

惟該公證報告經辦人(即一般保險公證人)陳俊文,對於火災發生後受託前往現場查勘、理算及協商之過程,以及其依據敬鵬公提出損失清單經確實現場清點、查勘後,參考市場行情評估合理性而理算,業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述綦詳,其證詞可作為本件證據方法,是前開公證報告應屬可採。

㈥被告辯稱敬鵬公司未依據相關建築技術規則使用符合防火耐燃建材加以隔間,且未定期實施消防演練等導致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按依民法第217條第1 、2 項之規定,引用過失相抵首須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原因力或事故發生後 因被害人另一行止之介入(註:包含作為、不作為)而使損害擴大。

惟查,敬鵬公司之廠房係向他人承租而非自有,對於隔間牆要否使用防火處理之耐火材料,實非敬鵬公司所能決定。

復參上開公證報告第3 頁記載「被保險人敬鵬公司於99年7 月23日凌晨3 時許,警衛發現保險標的物消防設備之火災警報器警鈴大作,…該名警衛發現後迅速通報消防隊前來灌救」;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8 月6 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第4 頁下方記載「…敬鵬公司出三線水線協助救災及周界防護敬鵬公司廠房。」

等文字,在在證明敬鵬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之擴大並無原因力,要無過失相抵可言。

㈦被告所提敬鵬公司與屋主林慶龍、游寶桂間就本件火災事故於99年9 月10日簽立之同意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因其上並未有敬鵬公司之用印。

又倘該同意書為真正,依其內容所載僅係由敬鵬公司先行出資修復廠房,屋主承諾以租金減免5 個月方式補貼敬鵬公司修復費用,何來被告鴻育公司開立支票予屋主,幫屋主分攤敬鵬公司鐵皮屋重建費用?又據被告呂俊良陳稱:「(問:被告使用鐵皮屋燒毀後,要不要賠償屋主損失?)屋主要我們復原鐵皮屋。」

之語,可證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致失火而毀損廠房,方同意負賠償修復責任。

㈧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7,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三人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未成立刑事公共危險罪及民事過失侵權行為,茲說明如下:⒈被告賴綉從、呂俊良因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122 號公共危險案件進行偵查,結果認為罪嫌不足並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認定渠等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理由乃:⑴本件火災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起火處在行政人員辨公室南側處,經勘查起火處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及微小火海源(菸蒂)引火之跡證,及被告鴻育公司員工曾道仁所稱案發當時無外人入侵等情,認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微小火源及外人侵入引火等可能性。

另因起火處地板設有多條電源配線及插座,檢視電源配線發現有熔斷之情形,接線端子熔凝,設計室南側處配電箱嚴重燒損、掉落,鈑金原料區南側處有4 個配電箱,配電箱內部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之情形,電源線熔痕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有明顯之界限,及被告呂俊良所稱辦公室區設有4 台冷氣、1 台飲水機、l 台影印機、l 台小冰箱及20台電腦等語,研判是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消防局鑑定書附在前開刑事卷可稽。

另可能造成電源線短路的原因很多,故無法單從電源線短路一事判斷是否為人為疏失所致,此亦經證人即製作該鑑定書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科員詹如惠證述詳實。

⑵本件火災起火處確實有架高的木地板,木地板下方一定會有線路,因為插座的電源線一定是經過木地板下方,在木地板下方裸露的電源線如果被老鼠咬的話,即有可能造成短路的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電力技術顧問公司技術員李存孝到庭證述明確,故被告呂俊良辯稱火災可能係電線遭老鼠啃咬以致短路所造成等語非無可能。

⑶是以,本件火災雖可能係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但並無法排除電源線短路係因電線意外遭老鼠啃咬所致之可能,故實難認定本件電源線短路確實係因被告賴綉從、呂俊良疏未維修保養所致,自不能因此對渠等課以失火之責。

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要件,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已認定被告賴綉從、呂俊良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不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是以,既被告賴綉從、呂俊良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並未具有故意、過失,且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被告鴻育公司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被告賴綉從、呂俊良亦無庸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賠償之責。

至敬鵬公司雖有因保險人即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但敬鵬公司對被告等並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符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代位求償請求權之規定。

⒊本件火災事故之責任歸屬,前經其他保險公司對被告三人提起本院另案100 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民事事件),審認結果認本件確非因電源線過載致電線短路引發火災,又其他保險公司對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對該原因有無過失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判決其敗訴在案。

㈡本件火災之發生應可確認為電源線短路,且電線短路之原因係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所致,與被告之電源線維修無關,理由乃:⒈依據證人詹如惠於本院前案民事事件證述所稱:「(問:本件火災原因鑑定結果為何?)電氣因素。

大部分成因是短路、漏電或過載,至於是三者中何一因素無法判斷。」

等語,且參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凌晨3 時13分,距離當時被告鴻育公司行政人員於下午5 時下班已達10小時之久,並據證人曾道仁於前案民事事件證稱:「火災時現場電力正常(作業區仍在工作,辦公室沒有燈光)」、「下班之後,辦公室之電器均關閉,但是總開關沒關」、「辦公室內設有電腦,平時使用OA之插座」之語,可證火災發生時電量使用係屬低峰時間,被告鴻育公司內部並無瞬間電量使用增加致電源線瞬間負載過重之可能,故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應可排除用電過載及漏電之情形。

⒉因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原因可分為兩類:⑴電線絕緣被覆之損傷,造成兩極素線之短路:如人之踐踏或故意損傷;

鐵釘或固定釘之撞擊;

纏繞之鐵絲、金屬管之邊緣或器具之金屬盒等與電線摩擦;

老鼠咬囓破損;

高溫之熱致被覆劣化;

日曬雨淋致被覆老化龜裂。

⑵電氣機器暴露之通電部與導體接觸:如老鼠、守宮等小動物之接觸;

人體、金屬、工具類之接觸。

參以證人詹如惠於他案民事事件之證述可知,電線短路可能係由外力(物理)及鼠咬所造成,且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是否疏於維護電線所致亦無法判斷。

是綜合上述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原因,雖被告已定期維修電源線,仍無法避免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肇因。

⒊由被證2 編號3 、6 至9 之照片可知,被告鴻育公司後方緊鄰菜園,且其公司內又有置設廚房,眾所週知菜園及廚房內經常會有老鼠出沒,由此可證本件火災係因老鼠啃咬電源線導致短路而致生火災之事實,又此事實乃屬「事變因素」而具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⒋基上,本件火災之起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原因係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被覆,已如前述;

縱令被告已定期維修電源線,仍無法避免火災之發生,則本件火災之發生與電源線路之維修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憑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及內政部頒布之各類消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蓋: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然此僅於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前提下,始有推定過失之效果,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等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僅泛稱依各類消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14、15、19、22條之規定,丁類場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等設備,工廠負責人如違反前開規定而造成損害時,自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但就其認定被告鴻育公司之廠房屬丁類場所之依據為何,則未詳予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違反消防法及消防法施行細則規定之事實。

況且,依據桃園縣消防局100 年9 月7 日之回函表示,被告鴻育公司已依消防法第6條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又證人曾道仁亦已證述被告鴻育公司廠房內係有設置滅火器等語,足認被告於廠房內已設置有滅火器無訛,則被告既已設置滅火器,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情事。

另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檢查義務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違反此規定之違失。

⒉再由證人曾道仁證述其發現火災發生時,火勢已擴大延燒等語,並在證人曾道仁發現火勢已急轉為無法控制而逃離廠房等情觀之,堪認斯時火勢之延燒極為迅速、猛烈,且已因風向關係延燒至敬鵬公司之廠房,故被告鴻育公司之廠房內即便設有其他消防設備,仍已無法阻止火勢之燃燒,是難認敬鵬公司之廠房遭燒毀之損害結果,與消防設備之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鴻育公司之廠房已依據相關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實施防火建材,惟參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第7 頁上方所載:「本公司於現場勘查後得知被保險人與起火戶共用一隔間牆,導致直接火損,經建議被保險人與房東溝通是否在本次火災重新修復時即加強隔間並使用防火處理之耐火材料,另建議被保險人亦定期實施消防預防及各項消防設備之使用演練等改善建議。」

之文字,可知敬鵬公司並未使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防火耐燃建材加以隔間,且未定期實施消防演練等導致損害之擴大,此部分敬鵬公司當應負有過失之責任甚明。

㈤原告依據上開公證報告,請求被告賠負原告已依承保比例10%給付予敬鵬公司之理賠金3,057,458 元。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僅係金額之計算,但計算基礎之憑證均付之闕如,且該公證報告之受損金額全依據敬鵬公司所提供之數據,又公證人並未參與敬鵬公司購買機具之議價程序,是否符合市場行情仍有重大疑義。

另公證人並未就敬鵬公司所購買之機具向廠商確認是否真有購買並且交付之事實,故前開公證報告之內容並非具體明確之損害,顯然欠缺證明力。

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就本件火災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鴻育公司坐落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00 號廠房與敬鵬公司之水平電鍍廠僅相隔一牆,99年7 月23日凌晨3 時許,被告鴻育公司行政人員辦公室南側發火災,延燒至敬鵬公司前開水平電鍍廠,致敬鵬公司受有損害,嗣因敬鵬公司向原告及其他共同承保之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原告就敬鵬公司因前開火災所致機器設備濕製程(含預付設備)、機器設備(含預付設備)、營業生財(含電器設備)、貨物之毀損,已給付敬鵬公司3,057,458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公證報告影本、敬鵬公司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疏未定期維護、保養電線,長期使用劣化電線造成短路漏電引起火災,及被告未依消防法規維護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且未使用防火建材,亦未實施消防訓練、消防安檢,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此致敬鵬公司受有損害,認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即為:本件火災是否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因素所致?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疏未定期維護、保養電線,長期使用劣化電線造成短路漏電所致,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鴻育公司之電氣因素所致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提出原證7 桃園縣○○○○○○號0000000000號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為憑,然根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開資料之記載,99年7 月23日3 時13分於被告鴻育公司行政人員辦公室南側發生之火災,起火原因記載為「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顯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就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係認為電氣因素較具可能性,而非判定確係電氣因素引起本件火災,故引發本件火災之確實原因為何,尚難僅憑前開資料為斷。

⒉次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於火災發生後勘查現場,發現敬鵬公司與被告鴻育公司廠房相鄰處燒損情形,以靠近被告鴻育公司一側燒損情形嚴重,顯示火流係由被告鴻育公司向敬鵬公司延燒(見消防局鑑定書第17至18頁),研判起火戶為被告鴻育公司。

至於起火處之判斷,該鑑定書則以被告鴻育公司人員曾道仁於調查時之陳述及被告鴻育公司廠房受燒嚴重與否研判起火處應在於行政人員辦公室南側處。

至於前開處所之起火原因,該局鑑定結果認為:⑴勘驗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然性物質,又依據呂俊良關於:「廠內無自然性危險物品」之談話,故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

⑵依據呂俊良所稱:「本人不知火災發生時有無外人入侵,僅有四名員工在工廠上班」、「沒有與外人結怨」,再依據曾道仁所稱:「當時現場除了我之外還有2 位外勞,沒有外人侵入情形」,且經詢問最初到場搶救之人員亦均稱未發現可疑之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

⑶依據呂俊良所稱:「工廠內禁菸,有吸菸習慣員工於休息時間至廠外吸菸」;

依據曾道仁所稱:「辦公室的人員是在7 月23日21時下班,21時以後就沒有人進辦公室」,本件火災發生時間係99年3 月23日3 時13分,距離辦公室員工下班時間長達6小時,勘驗現場未發現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故似應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

最後,作成下列綜合分析與研判:⑴起火處在被告鴻育公司辦公室南側辦公室。

⑵起火處之辦公室南側有3 部電腦。

⑶辦公室南側地板有多條電源配線及插座,檢視電源配線發現有熔斷情形,接線端子熔凝。

⑷設計室南側設有一個配電箱,配電箱嚴重燒損、掉落。

⑸鈑金原料區南側處設有四個配電箱,檢視配電箱內部之無熔絲開關,發現有跳脫情形。

⑹檢視電源線之熔痕,發現熔痕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有明顯之界限。

⑺曾道仁陳稱:「火災時現場之電力正常」(作業區仍在工作,辦公室沒有燈光)」、「下班之後,辦公室之電器均關閉,但是總開關沒關」、「辦公室內設有電腦,平時使用OA之壁插座」。

⑻呂俊良陳稱:「辦公室放置辦公桌椅、四台冷氣機、一台飲水機、一台影印機、一台小冰箱、鈑金加工分件分解圖及約20台電腦,供平日早班員工使用,平常辦公室使用至21時許,員工離開時會將所有電腦及冷氣機關機。

⑼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消防局鑑定書可憑(見該鑑定書第21至22頁)。

是以,桃園縣消防局根據火災現場研判之火災起火處雖肯定為被告鴻育公司南側辦公室,然關於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研判,該局鑑定書僅可判斷為「可能性較大」,然卻未能判斷是否確定為電氣因素引火,以及火災原因確為某具體電氣因素引火所致,應堪認定。

⒊繼查,他案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將前開消防局鑑定書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可否判斷與電氣因素有否關聯?若是,與何電氣因素有關聯?可否排除因老鼠啃蝕電線外層絕緣被覆以致電線短路,進而失火之可能?等問題進行鑑定,該署函覆稱對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揭鑑定書關於起火戶、起火處之鑑定認尚無不妥,然消防局據以研判為起火原因之電線證物,係以目視研判為「短路熔痕」,該署另以儀器鑑定後研判則為「熱熔痕」(見他案民事事件卷三第11至12頁),而短路熔痕與熱熔痕之區別,依據內政部消防署之說明則謂:「室內配線一般使用銅質導線,銅的熔點為1083℃,當火災現場的高溫如高於1083℃時足以融化銅導體,可形成受熱燒熔的痕跡,稱為『熱熔痕』。

至於此熱熔痕是否係導線超載過熱所致,無法研判」、「短路熔痕係電線發生短路事故時,在短路點可產生達幾千度之電弧溫度使銅導體熔化,惟在多數情況下,電弧形成是短暫與局部化,僅能造成短路點導體局部性的熔化,且因室內環境溫度仍低,所以銅的冷卻固化過程極為快速,因此形成緊密且有光澤的固化組織,外觀上呈圓球或半球形等特徵。

熱熔痕則為火災現場溫度高於銅的熔點,造成銅導體熔化時,因室內環境溫度已高電線導體受熱影響範圍大、時間長,所以導體受熱熔化的範圍大,且冷卻固化過程較慢,外觀常呈現粗糙表面、滴垂或不規則形狀等特徵。

短路熔痕可能因再受到火場高溫,燒熔形成熱熔痕」,有內政部消防署101 年7 月17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01 年9 月19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他案民事事件卷三第11至15頁、第33頁)。

從而,桃園縣消防局關於火災原因判斷為電氣因素較有可能之依據,主要雖係依火災現場電線之「短路熔痕」,然消防局鑑定書所謂電線之短路熔痕事後經內政部消防署以科學儀器檢視,認應係「熱熔痕」,且該熱熔痕僅可證明係導線受燒熔化之結果,尚無法認定係導線超載所致。

⒋此外,依據消防署前開回函,電源線過負載固會造成絕緣被覆因過熱而熔化、碳化致生短路引起火災,然就是否用電過量發生過負載,尚須調查線路所裝接的總負載(設備)是否超過該導線的安培容量(見他案民事事件卷三第11頁背面)。

而經他案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向桃園縣消防局函查結果,該局表示,以現場電氣設備設置情形核算,正常狀態下,現場之負載應不致超過導線安培容量等情,有該局101 年9 月18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他案民事事件卷三第32頁),顯見本件火災非因電源線過載致電線短路所引發,應堪認定。

⒌另查,本件火災既非起火現場電力過負載而短路所致,而桃園縣消防局前開鑑定報告所示其餘諸項綜合分析與研判因素均係現場配置及設備使用之客觀陳述,並未能據以說明起火原因為何,縱有該等受燒情形或設備配置,然現場電器設備配置既未超過導線安培容量,即難僅因被告鴻育公司起火現場有該等電器設備配置,即遽認其為起火之原因。

況且,依據曾道仁所言,火災發生時現場沒有燈光,又依呂俊良所稱,平常辦公室使用至21時許,員工離開時會將所有電腦及冷氣機關機等語,足見起火現場之電器設備於火災發生時,相較於平常上班時,應係低度使用之狀態,更難認現場電器設備有何過負載之情形。

⒍再者,因本件火災現場已不存在,故無法判斷是否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相關問題。

至於一般造成電源線被覆劣化破損引起短路之可能原因包括電氣要因(過電壓、過電流)、機械要因(擠壓、彎曲、拉伸、擺動)、熱要因(因低溫、高溫等使物理特性劣化)、化學要因(因油、藥品引起物理或化學特性劣化)、紫外線照射或鹽分附著引起物理性劣化、老鼠或白蟻等侵害、微生物造成之劣化、內部進水、施工不良等因素,亦經前開內政部消防署101 年7 月17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鴻育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之依據即消防局鑑定書不僅未載明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為電氣因素之判斷依據,亦未說明究係如何之原因所造成之短路引發本件火災,實難單憑該消防局鑑定書於結論之推斷,逕認火災原因乃電氣因素,進而亦難以之判斷火災原因係被告之何項過失所致。

⒎況參酌證人詹如惠於他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本件火災之起因縱係電氣因素引起,仍難因此判定係被告鴻育公司疏於維護所致等語(見他案民事事件卷二第47頁背面),益徵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疏未定期維護、保養電線,長期使用劣化電線造成短路漏電所致等語,並非可採。

⒏末查,被告賴綉從、呂俊良因本件火災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確認無訛,稽此更足徵被告賴綉從、呂俊良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敬鵬公司權利之情形。

⒐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賴綉從、呂俊良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敬鵬公司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鴻育公司、賴綉從、呂俊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第22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3 、5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建築技術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⒈經查,被告鴻育公司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之丁類場所,及其總樓地板面積為480 坪等情,有桃園縣消防局100 年9 月7 日函文及被告鴻育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65頁),則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第14、15、19、22條之規定,被告鴻育公司之管理權人確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

而觀諸桃園縣消防局100 年9 月7 日函文所示,被告鴻育公司已依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自難謂被告鴻育公司之管理權人有何違反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情事。

至桃園縣消防局上開函文固記載「該公司於98年、99年未委託消防專技人員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本局申報之紀錄及未制定消防防護計畫」等語,然此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鴻育公司之管理權人未將檢修結果報請消防機關備查,尚無法證明被告鴻育公司之管理權人有何未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或未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情事,故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呂俊良未依前開消防法之規定,隨時維護上開消防設備,使之能正常運作、發揮功能,而認被告呂俊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縱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不得遽認行為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尚應審究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本件原告僅能證明被告呂俊良未將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結果報請消防機關備查乙節,已如前述,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未報請消防機關備查之不作為,顯與敬鵬公司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呂俊良未維護被告鴻育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使之能正常運作、發揮功能,致火勢延燒至敬鵬公司云云。

然查,原告就被告呂俊良是否確未維護被告鴻育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遽採。

且被告鴻育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無法正常運作,亦未見原告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率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至原告雖以證人曾道仁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中未表示被告鴻育公司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有發生作用為由,主張被告鴻育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云云,然細稽該談話筆錄內容可知,談話人詹如惠並未針對自動警報設備或緊急廣播設備是否作用等情詢問被談話人曾道仁,自難僅因曾道仁在談話過程中未表示被告鴻育公司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有發生作用,即認定被告鴻育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未正常運作。

況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係由受信總機、中繼器及探測器等裝置所構成,其原理是在火災發生初期,經由各類型探測器偵測火災的生成物(煙、熱、光),當偵測到火災的生成物時,探測器動作將信號傳至受信總機,受信總機接獲信號時,將發出警報,通知管理人員及所有的人員,進行避難逃生及滅火處理。

故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於火警發生時是否發生作用,除牽涉探測器的選用及配線的配置、受信總機的放置位置外,更與火災現場所生成之煙、熱、光等生成物之情況有極大之關連,故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偵測、發報實有其限制,易言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於火警發生時縱未發報,亦無法據以認定該警報設備無法正常運作。

酌上各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鴻育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縱認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發出警報,亦無法因此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鴻育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乙節為真。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呂俊良未依消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云云,然被告鴻育公司是否屬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8款所指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乙節,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呂俊良有違反消防法第13條第1項之情事。

此外,縱認被告呂俊良負有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之義務,然被告呂俊良之不作為與敬鵬公司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詳予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呂俊良、被告鴻育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⒌證人柯聰明於他案民事事件中雖陳稱:伊未與被告鴻育公司定有定期檢查電路設施之合約,僅遇有狀況時才會至現場檢修等語,然其亦稱自己具有甲級及乙級電匠資格,約10年前幫被告鴻育公司處理配線配電事宜,10年間曾多次到被告鴻育公司處理跳電或插座缺電情形,因木質地板之下已預留維修孔,故翻開蓋子即可看見維修孔附近管線進行檢修,因起火處係使用低電壓,故未規定需定期檢修等語。

且證人柯聰明於他案民事事件中另證稱:「(你如何配置?)現場有高架地板,我把電線走在高架地板之下,再將電線用PVC管套著,一般標準作業都是以PVC管處理,且將來要換線、拉線會較方便處理。

(電線是否完全會被PVC管包覆?)地板上來要到地面插座的地方會有約30公分的部分裸露沒有被PVC管包覆,是為了方便轉彎,這是標準的作業」等語(見他案民事事件卷二第26至29頁),足見被告鴻育公司在電線及電力之配置上,確已交由專業之從業人員辦理。

縱或其並未定期進行檢修,然被告鴻育公司並非電業法第75條之1 所稱「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故非該條所定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對象,且原告復未具體證明本件火災發生之具體原因為何,自難認被告未定期檢修鴻育公司電線及電路配置設施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既未說明被告未定期檢修係違反何項保護他人法律,又未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等未定期檢修設備之因果關係,自難逕以被告未定期檢修維護電線之事實,推定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鴻育公司之廠房符合「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要件,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可知被告鴻育公司公司之廠房尚須使用防火建材等語,然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與是否使用防火建材無關,僅若使用防火建材可減少損害,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10月19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他案民事事件卷三第50頁),而內政部消防署函文亦認為火災現場若有使用防火建材應可減緩火災之燃燒速率,然與火災之發生與否無絕對之關聯(見他案民事事件卷三第51頁),顯見被告是否使用防火建材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不具因果關係,亦難以被告未使用防火建材,逕予推論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⒎綜上,原告以被告未遴用防火管理人、未遵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未製定消防防護計劃、未維護滅火器、未維護室內消防栓設備、未維護火警自動警報系統及緊急廣播設備、未定期間檢修電路設施、未使用防火建材,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57,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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