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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陳靜宥(原名陳靜花)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被 告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當事人欄「被告陳金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金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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