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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醫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慎希
被上訴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怡昌
被上訴人 陳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醫字第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 萬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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