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0,重訴,423,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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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成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三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舜
被 告 黃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陳盈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起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起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乃請求:「㈠被告三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起公司)、黃文欽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返還與原告,㈡被告三起公司應將系爭設備模具材料購料證明、組件藍圖及組裝SOP、SIP、檢驗標準規範等技術資料、原廠保固證明、規格書等提供與原告,㈢被告三起公司、黃文欽應連帶將系爭設備調校完畢」;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等人後,原告以不能返還系爭設備為由,先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將其聲明第1項更易為:「被告三起公司、黃文欽應連帶將系爭設備返還與原告;

如不能返還時,被告三起公司、黃文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7萬9,100元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則相同;

俟原告於102年4月19日以前開聲明具有先、備位請求關係,復有給付遲延應付利息情事,再次更易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三起公司、黃文欽應連帶給付原告5,967萬9,100元,及其中5,217萬9,100元自 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餘750萬元自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被告三起公司、黃文欽應連帶將系爭設備返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5,967萬9,100元,及其中5,217萬9,100元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餘750 萬元自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起公司應將系爭設備模具材料購料證明、組件藍圖及組裝SOP、SIP、檢驗標準規範等技術資料、原廠保固證明、規格書等提供與原告,㈢被告三起公司、黃文欽應連帶將系爭設備調校完畢」,核原告多次更易其聲明均屬訴之變更,皆因系爭設備爭議所惹,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9年8月17日、同年9月24日,先後向被告三起公司採購「微投影機光學模組」、「FANUC 50B 精密光學射出機」等設備模組,被告黃文欽並為實際負責人,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設備需經調校,遂交由被告三起公司及黃文欽保管;

惟系爭模組一於 100年3月8日試模發現有部分不合格情形,乃由被告等人於同年月17日攜回修模,另系爭設備二則始終在被告等人處調校中,原告不得已而分別100年7月28日、同年8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等人履行契約,但均置之不理。

因被告等人拒不返還系爭設備與原告,又此為原告所有,故被告等人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就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設備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由被告三起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出具之保管條並由被告黃文欽代收乙節觀之,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今被告等人無法返還系爭設備與原告,顯屬給付不能,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等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縱被告等人無庸擔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渠等確受有占有系爭設備之利益,亦應返還所受利益與原告,抑或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設備與原告。

又原告因被告等人不返還系爭設備,該設備價值合計為5,967萬9,100元,併同原告付出之成本,估算受有32億7,503萬3,621元之損害;

若被告等人有返還系爭設備與原告之可能,然已給付遲延且尚失市場先機,現交付與已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受領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認已給付不能,而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5,967 萬9,100元,及其中5,217萬9,100元自100年8月16日起,餘750萬元自100年8月2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則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還系爭設備,並給付原告5,967萬9,100元,及其中5,217萬9,100元自100年8月16日起,餘750萬元自100年8 月2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三起公司應將系爭設備模具材料購料證明、組件藍圖及組裝SOP、SIP、檢驗標準規範等技術資料、原廠保固證明、規格書等提供與原告,且被告等人應連帶將系爭設備調校完畢等語。

併為先位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67萬9,100 元,及其中5,217萬9,100元自100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餘750萬元自100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三起公司、黃文欽應連帶將系爭設備返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5,967萬9,100元,及其中5,217萬9,100元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餘750 萬元自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三起公司應將系爭設備模具材料購料證明、組件藍圖及組裝SOP、SIP、檢驗標準規範等技術資料、原廠保固證明、規格書等提供與原告;

㈢被告三起公司、黃文欽應連帶將系爭設備調校完畢。

三、被告則以:系爭設備依寄託關係現由被告三起公司占有,並非被告黃文欽,被告黃文欽無須與被告三起公司負連帶責任;

況被告三起公司為法人組織,無侵權行為之適用,而被告黃文欽亦非被告三起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亦無共同侵權行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於99年8月17日、同年9月24日,先後向被告三起公司採購「微投影機光學模組」、「FANUC 50B 精密光學射出機」等設備模組,嗣因系爭設備需經調校,遂交由被告三起公司保管(惟就被告黃文欽有無保管責任容有爭執),現仍為被告三起公司占有中,而系爭設備價值5,967萬9,1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模具採訂確認單、機器設備採購確認單、聲明書及保管條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究與被告三起公司,抑或併同被告黃文欽間存有寄託關係?現系爭設備未能歸還原告,被告三起公司、黃文欽各自應否擔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或原告能否依不當得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設備?另系爭設備對原告是否已無利益?原告其先、備位聲明間關係為何?被告應負擔之具體賠償責任又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僅與被告三起公司就系爭設備成立寄託契約: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弟90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

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⒉查原告前於99年8月17日、同年9月24日,先後向被告三起公司採購「微投影機光學模組」、「FANUC 50B 精密光學射出機」等設備模組,嗣因系爭設備需經調校,遂交由被告三起公司保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就系爭設備之寄託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被告三起公司之間,祇被告三起公司需負返還寄託物責任,究原告何以併請求被告黃文欽負返還之責,容有疑問。

且參被告三起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保管條所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保管義務人為被告三起公司,被告黃文欽僅負責驗收,是該項寄託關係債務人為被告三起公司,被告黃文欽並非保管義務人,原告自無由遽命被告黃文欽負返還責任。

雖原告以被告黃文欽為被告三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曾委託律師發函表示願返還系爭設備(見本院卷第91頁),然縱被告黃文欽為被告三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項寄託關係亦僅於原告與被告三起公司間,除有特別規約,不當然及於公司負責人,自無所謂被告黃文欽應負返還義務;

則兩造間既無特別約定存在,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寄託契約要不可能對非債務人之被告黃文欽發生效力。

⒊是該項寄託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被告三起公司間,祇被告三起公司對原告負返還系爭設備義務,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權命被告黃文欽向之為給付。

故原告主張被告三起公司負有返還系爭設備義務,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但其併命被告黃文欽擔負返還責任,則屬無據,不足以取。

㈡僅被告三起公司需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黃文欽無庸擔負任何責任: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0條、第942條所明定。

再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

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就系爭設備僅與被告三起公司成立寄託契約,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則被告三起公司即使未依約將系爭設備返還與原告,因被告三起公司為法人組織,無侵權行為之適用,原告祇得依給付遲延規定向被告三起公司為請求。

再系爭設備現為被告三起公司占有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文欽僅為負責驗收之人,縱其為被告三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仍受被告三起公司之指示,此一事實上管領之力屬被告三起公司,不因被告黃文欽為實際負責人而更易為占有地位;

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文欽就系爭設備得本於其個人身分,無關乎被告三起公司即得以占有人地位自居,充其量被告黃文欽僅為占有輔助人,不得認其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則系爭設備依原告與被告三起公司間寄託關係,雖渠等間未定有返還期限,但原告經去函催告至遲應分別於100年8月15日、25日返還系爭設備一、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現已過催告期限,自應由被告三起公司擔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至被告黃文欽既非該項寄託契約之當事人,更未以占有人地位自居,自無何事實可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抑或受有何不當得利,亦無無權占有系爭設備情事,原告併請求被告黃文欽返還系爭設備,顯屬無稽。

⒊是被告三起公司應對原告就該項寄託契約,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被告黃文欽查無有何應負返還責任情事,原告祇能向被告三起公司為返還系爭設備之請求。

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關係,命被告三起公司負返還系爭設備責任,應認有據,足以為憑;

然逾此範圍復向被告黃文欽為請求,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現被告三起公司返還系爭設備與原告對之已無利益,原告得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5,967萬9,100元: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

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三起公司間,就該項寄託契約系爭設備雖未定有返還期限,但經原告去函催告被告三起公司未果,被告三起公司當應就系爭設備一、二自催告期限翌日起,即100年8月16日、2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惟系爭設備乃高科技產品,市場競爭激烈,生命週期有限,今被告三起公司仍未依約返還與原告已近2 年,是否對原告已無利益得拒絕受領,不無可能;

再斟酌原告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上櫃,該項寄託關係履約與否,攸關原告股價及財務狀況;

且原告已於100 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其他、㈥其他」記載系爭設備金額59,679仟元予以全額提列損失(帳列「什項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應認系爭設備現縱經被告三起公司返還與原告,對之已無利益者,原告自得拒絕被告三起公司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亦即為系爭設備價值5,967萬9,100元。

⒊是原告就系爭設備現已無利益,其得拒絕被告三起公司之給付,而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5,967萬9,100元,要屬有據,足堪信實。

㈣故本件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三起公司依渠等間該項寄託關係,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所受損害5,967萬9,100元已經獲准,則無審究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必要;

另有關原告併請求被告黃文欽部分,因被告黃文欽與原告間未存有契約關係,復查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無權占有情事,且系爭設備對原告已無利益,自無庸探求被告黃文欽有無調校之義務,亦無須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為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三起公司間,就系爭設備存在寄託關係,現被告三起公司給付遲延且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即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5,967萬9,100元;

固原告曾催告被告三起公司至遲應於100年8月15日、25日返還系爭設備,然未敘明有拒絕受領而改請求金錢賠償意旨,因認就此金錢債務非適法催告,而應以原告本件民事準備書㈣狀載明此一請求,其繕本送達被告三起公司之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00 頁),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依該項寄託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起公司給付5,967萬9,100元,及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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