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0,重訴,444,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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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盧威宏(即盧許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君(即盧許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盧正岳(即盧許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盧文謙(即盧許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盧錦貴(即盧許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伯豪
被 告 許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20 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由盧許寶玉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起訴,然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0 年1 月13日訪視調查資料所示:「盧許寶玉當時高齡94歲,年事已長,與其對話時需大聲說話,無法反應與確切回答任何問題」(見本院卷第194 、195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瑞祥醫院函覆:「盧許寶玉自100 年5 月26日起住院期間意識不清,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偶爾會無意識呻吟,從未說話過」(見本院卷第196 頁函文)等情,足認盧許寶玉於起訴時顯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無訴訟能力,其起訴即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其起訴時既無法定代理人存在,其起訴自難謂已符合訴訟成立之要件。

而於此情形未補正前,盧許寶玉不幸於101 年3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均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後述),則盧許寶玉起訴時關於法定代理之欠缺,於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後,由該等聲明人之承認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且原應命補正之事項即無庸再命補正,合先敘明(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6號提案結論)。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盧許寶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有盧威宏、盧怡君、盧正岳、盧文謙、盧錦貴,並已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第135 、171 、173 至175 頁),是即由原告盧威宏、盧怡君、盧正岳、盧文謙、盧錦貴為盧許寶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以準備一狀將聲明第1項本金減縮為2,539,026 元(見本院卷第43頁),於101 年12月17日將本金再減縮為573,805 元(見本院卷第176 頁),於102年3 月25日則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12月17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26 頁),如現聲明所示。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盧威宏、盧怡君、盧文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9 月9 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迴龍方向20.2公里處之萬壽路1 段內側車道上,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下坡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盧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原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正在中央分隔島缺口進行迴轉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頭撞及盧文龍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後側車尾,使盧文龍倒地受有頭部鈍性傷、創傷性顱內出血、腦幹衰竭、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醫後至99年9 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因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併腦幹、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系爭事故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53號),經鈞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20 號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 月(嗣後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業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360 號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

㈡被害人盧文龍為盧許寶玉之子,被告駕車肇事致盧文龍死亡,原告繼承或代位繼承盧許寶玉對被告之請求權,並承受本件訴訟,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 、2 項及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致盧許寶玉之損害如下:⒈盧許寶玉受盧文龍扶養部分:①被害人盧文龍為盧許寶玉之子,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之規定,對盧許寶玉負有扶養義務,被告駕車肇事致盧文龍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依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第八科所製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所載,其中高雄市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634元,另因盧許寶玉生前臥病在床(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瑞祥醫院住院),每月醫療費用為23,000元(其中膳食費4,500 元與前述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部分重疊,應予扣除),則每月金額為38,134元(19,634+23,000-4,500 =38,134)。

③又盧文龍對盧許寶玉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其扶養義務之比例為4分之1: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害人盧文龍死亡前,盧許寶玉(民國0 年00月00日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加原告共有6 人,惟其中原告盧文謙、盧正岳、盧錦貴及被害人盧文龍4 人與盧許寶玉間之親等為一親等,原告盧威宏及盧怡君與盧許寶玉間之親等則為二親等,依前開民法第111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盧文謙、盧正岳、盧錦貴及被害人盧文龍4 人之扶養義務順序在先,則盧文龍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4 分之1 。

⑶盧許寶玉因被害人盧文龍之死亡而受損害之扶養權利每月金額為9,534 元(38,134÷4 =9,534 ),且自99年9 月9 日盧文龍死亡時起,至101 年3 月15日盧許寶玉死亡時止,共18.23 個月(99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30日為0.73個月,99年10月1 日至101 年3 月15日共17.5個月),則盧許寶玉受盧文龍扶養之金額為173,805 元(9,534 ×18.23 個月=173,805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害人盧文龍於盧許寶玉高齡93歲之際因被告肇事而喪生,俗云人生三大不幸謂:「幼年失怙,中年喪偶,老年喪子」,足見於人生晚年以白髮人送黑髮人,實為人生最大不幸之事,爰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喪葬費用部分:被害人盧文龍之後事係由其兄即原告盧文謙負責辦理,喪葬費用實際支出為40餘萬元,惟被告前已就此部分給付15萬元,故不再請求其差額。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額為2,173,805 元(173,805 +2,000,000 =2,173,805 )。

又因盧許寶玉業經收受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死亡保險金160 萬元款項,爰自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73,805 元(2,173,805 -1,600,000 =573,805 )。

㈣關於刑事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系爭事故無過失部分:⒈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據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就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之處陳述如下:①依刑事一審法院於100 年7 月13日至系爭事故現場勘驗並拍攝照片14幀,編號依序為A至N所示,編號A為被告所稱其停等紅燈之處(即東萬壽路309 巷口),編號H則係事故現場(可以看出左側有一條小道向山坡上延伸出去),依此則可在Google地圖上標示出紅綠燈號誌與事故發生地之位置,依圖上比例尺計算,自東萬壽路309 巷口之號誌至事故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220 公尺,非被告所稱之50公尺,換言之,被告縱然曾經於此停等紅燈,俟其行駛220 公尺至事故發生地點時,其車速亦絕非其所辯稱之剛起步、車速緩慢。

②其次,編號B及C可見,自東萬壽路309 巷口號誌起行後(依地圖比例尺計算,約經過120 公尺),有一右彎彎道,因受路旁防護牆之阻隔,無法看見過彎後之路況。

然編號D可見在駛出彎道之後,非惟事故發生地點,甚至到次一向左彎之彎道入口之大約160 公尺內之路況,均可一覽無遺(按照片係在外側之機車優先道所攝,故有視線死角;

但若在內側車道,即不會有視線死角)。

編號D之拍攝地距離事故發生地,依地圖比例尺計算約為100 公尺,若被告係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則自出彎道(即編號D之拍攝地點)行駛至事故發生地約需9 至12秒之時間(時速30公里=秒速8.33公尺,100 公尺÷8.33公尺/ 秒=12秒;

時速40公里=秒速11.11 公尺,100 公尺÷11.11 公尺/ 秒=9 秒),若被害人盧文龍之機車行駛於被告之汽車前方,被告焉有可能於此長達9 至12秒之時間內,在視野無障礙之情況下,均完全未看見盧文龍之機車。

③被害人盧文龍係於正在進行迴轉過程中,遭直行之被告駕車撞及,故被告應無不能看見車前盧文龍之情事,並非盧文龍變換車道導致被告反應不及而撞上:⑴依盧文龍車身被撞擊之部位係在左側車身,以及被告於刑事一審曾陳述是機車向左轉呈45度進入汽車道等情觀之,足見盧文龍當時係欲在中央分隔島缺口進行迴轉,並非變換車道。

就此,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中亦認為「應可推斷係機車大角度往左偏行而與小客車右前角擦撞」。

按機車駕駛人若僅為變換車道,根本不可能以大角度方式往左偏行,只有在進行左轉、迴轉,始會有大角度、呈45度進入汽車道之情形。

⑵機車若係突然變換車道,固然後方同向駕駛難以掌握其動態,但若係左轉或迴轉則不然。

蓋在機車行駛中,若不先行減速,而突然以大角度進行左轉或迴轉,摔車之危險性甚高,盧文龍並非血氣方剛之年輕人,自無可能不先行減速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始迴轉,加上前述之距離及車速推論,被告並無反應不及之可能。

⑶況盧文龍之機車於遭被告撞擊後,先在地面造成3.9 公尺之刮地痕,再滑出14公尺外始停止,且盧文龍被撞後整個人飛起,再落於被告汽車之擋風玻璃上,送醫後傷重死亡,足見其撞擊力道之強大,不是時速30至40公里之車速所能造成者。

是被告對於其在本件事故發生時行駛車速之陳述,顯然不實。

⒉就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原告亦曾具狀向刑事二審法院提出下列質疑:依鑑定意見第3 、4 項認為:「機車左側中段嚴重破損凹陷,且車身已成往左彎摺(右側倒地、前輪高翹),推斷係左車身遭撞擊,而非屬於同向擦撞型態」、「且機車刮地痕約與小客車偏閃方向平行,應可推斷係機車大角度往左偏行而與小客車右前角擦撞」,在在顯示被害人盧文龍於事故發生前確已在左轉進行過程當中,方會有大角度往左偏行、機車左側中段嚴重破損凹陷,且車身已成往左彎摺之情事,蓋若被害人盧文龍僅係為變換車道而向左偏駛,何需大角度往左偏行?左側車身又豈會遭到撞擊?且由機車受損情形,以及被害人盧文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飛起再落至被告車輛擋風玻璃上等情事以觀,可以想見其絕非剛從停等紅燈路口起步之車速所能造成,然該鑑定意見書卻完全未考慮被告車速是否過快,以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

而其結論稱盧文龍駕駛輕型機車(實為普通重型機車,由此又可見其草率),行駛機車優先道往左偏駛與快車道小客車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云云,理由與結論自相矛盾。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3,805 元,及自101 年12月17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事故刑事部分業經刑事二審法院送交通大學鑑定,肇事原因係因盧文龍突然違規大角度向左偏移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對車前狀況自無注意之可能性;

又被告於事發時係正常駕駛於內側車道,並無證據足認有超速或其他違規情形,與盧文龍發生撞擊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之短暫,不足以有所反應。

由此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並非肇事原因,亦無過失,準此,刑事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被告無罪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若無過失則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系爭事故致盧文龍死亡固屬憾事,被告發現盧文龍時,兩車已碰撞,被告並無反應時間可供閃避,自無原告所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本於信賴原則在該路段內側車道直行,擁有路權,雖不幸發生事故,然被告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要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是在被告無過失之前提下,被告針對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除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實際支出為40餘萬元,因被告前就此部分已給付15萬元,故不再請求差額乙節不爭執外,其餘部分被告仍予以爭執並否認,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53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20 號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刑事判決)。

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業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360 號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42 至250 頁刑事判決影本)。

㈡原告已收受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死亡理賠金160 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國泰產險公司北部區營業部函),及收受被告所給付之15萬元喪葬費。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乙節,經審認被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5L-9576 號自用小客車,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盧文龍騎乘QTB-566 號輕型機車,欲在中央分隔島缺口進行迴轉而切入內側車道,遭被告撞及,使盧文龍倒地受有頭部鈍性傷、創傷性顱內出血、腦幹衰竭、心肺衰竭等傷害而不幸死亡,被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應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其發現盧文龍時兩車已碰撞,並無時間供被告閃避反應,被告本於信賴原則於內側車道直行,擁有路權,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之事實,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刑事庭100 年7 月1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等為據。

經查:①99年9 月9 日上午7 時5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迴龍方向20.2公里處內側車道上,適有切入該處內側車道由盧文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被告因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側車頭撞及盧文龍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尾,使盧文龍倒地受有頭部鈍性傷、創傷性顱內出血、腦幹衰竭、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99年9 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因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併腦幹、心肺衰竭死亡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盧文龍之兄即本件原告盧文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1張、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49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9 、10、13頁、第19至30頁、第36頁、第38至47頁,及刑事一審卷第39至47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萬壽路1 段略呈東西向,中央以分隔帶(安全島)劃分,西向具1 快車道寬度3.5 公尺,機車優先道寬度2.5 公尺,外側有路肩寬度1 公尺。

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朝西偏南,右側車身前後距離北側快慢車道線各3.7 、3.3 公尺,右前角緊靠西側分隔帶島頭,左前部跨對向車道停置分隔帶缺口,車後路面遺有衣物。

至盧文龍所駕駛輕型機車呈右倒、車頭朝東北,前後輪距離北側快慢車道線各1.8 、2.1 公尺,停置於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前方14公尺之西向車道,安全帽位於小客車右前角與島頭間,鄰近並有車體碎片,刮地痕1 條長3.9 公尺約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車身平行(前後均相距2.5 公尺)。

另根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一、二審審理時所陳述之碰撞情形,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研析:現場道路上游係以右彎狀接近,至肇事點後下游才再呈左彎狀,則雙方應均係以右彎運動進入肇事處;

快車道路面繪黃色「禁行機車」標字,慢車道路面標繪白色「機車優先」標字與機車圖樣,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保險桿右角明顯撞擊破損,右前霧燈與方向燈殼均破損,前擋風玻璃右半部呈現蜘蛛網狀大範圍裂痕,車頂右前接近擋風玻璃框處凹陷變形,推斷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係右前角與盧文龍所駕駛之機車觸擊,盧文龍身體曾經撞擊擋風玻璃右半部與車頂,機車左側中斷嚴重破損凹陷,且車身已呈往左彎摺(右側倒地、前輪高翹),推斷係左車身遭撞擊,而非屬於同向擦撞型態。

佐以雙方車損狀況、現場機車倒地後仍往左偏行至撞擊分隔帶島頭,且機車刮地痕約與小客車偏閃方向平行等情,應可推斷係機車大角度往左偏行而與小客車右前角擦撞,小客車瞬時往左閃避,機車則續以本身動能往左偏右倒、刮地滑行,在撞擊分隔島頭後反彈,盧文龍則在第一時間與機車分離、彈飛掉落至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等情。

是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既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左側之禁行機車道上,擁有路權,而盧文龍於機車優先道上突然大角度往左偏行至被告遵行之車道上,致被告發現盧文龍時雖已往左閃避但已避煞不及而無法防止車禍發生。

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縱然曾於東萬壽路309 巷口號誌處停等紅燈,俟其行駛220 公尺至事故發生地點時,其車速絕非其所辯稱之剛起步、車速緩慢云云。

然查,被告於事發當時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而該處速限為50公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偵訊筆錄可稽(見相驗卷第6 、20頁、第33頁反面),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有何違規超速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④原告又主張:盧文龍係在進行迴轉過程中,遭直行之被告駕車撞及,被告應無不能看見車前盧文龍之情事乙節。

經查: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此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者,自無法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⑵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本院刑事庭現場勘驗照片可知,事故地點前方路段到達事故現場,為一S 型下坡路段(見相驗卷第22頁、刑事一審卷第42至44頁) ,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既係面對一S 型下坡路段,因角度及自小客車與機車行進速度不同之關係,未必能及時看見並反應盧文龍騎乘機車驟往左偏欲轉往南側上坡道路或穿越路中央缺口迴轉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無不能看見車前盧文龍之情事云云,並非無疑。

⑶另據被告於刑事二審案件審理中所陳述:「我都有看著前方。

我看到的時候就撞上了。

因為他沒有在我的正前方,我看到的時候就撞到我的車子了」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05 頁反面),與其警詢時所稱:「伊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在伊車頭前」等語,及偵訊時所稱:「案發時之車速約時速40公里上下,伊前面無車輛視線清楚,在行駛過程中並無看到被害人,當看到被害人時踩煞車已來不及,看到時即已撞到,伊開車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左右兩側距離」等語,及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伊不知被害人由何處出現,在碰撞前並未看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後才踩煞車」等語,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稱:「於發生碰撞前未看到被害人在伊的右前方」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偵查卷第8 頁及反面、刑事一審審交易字第87號卷第26頁、交易字第120 號卷第19、62頁),可知被告於刑事案件均陳稱:在與被害人碰撞前,未看到被害人等情一致。

而因盧文龍騎乘機車欲大角度左偏前,係行駛於右側機車專用道上,被告行駛於S 型下坡路段前,盧文龍並非位於其正前方,待被告駛入S 型下坡即偏右轉之路段至車禍撞擊地點,因無法預料位於右側之盧文龍會突然左偏,致未能及時反應。

被告係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復無證據認其有何超速或其他違規情形,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依上述實屬猝不及防,是自難認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有過失。

⒋查系爭事故之經過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60 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242 至250 頁刑事判決影本)。

另交通大學於102 年1 月21日所出具之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定:「綜合研析:盧文龍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機車優先道往左偏駛與快車道小客車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快車道,應無肇事因素」之旨(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均同本院認定,而認被告並無過失。

⒌末查,原告雖又主張: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之鑑定意見完全未考慮被告車速是否過快,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結論稱盧文龍駕駛輕型機車實為普通重型機車,由此可見其草率云云。

然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情事,且盧文龍騎乘機車突然大角度往左偏行非被告所得預防均已如上述;

而盧文龍係駕駛輕型機車,惟刑事案件之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此業經刑事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予以更正車輛種類(見本院卷第4 、216 頁),又原告之準備書狀亦載明為輕型機車(見本院卷第43頁),況盧文龍係騎乘輕型機車或重型機車並不影響前開事故之責任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⒍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盧文龍騎乘機車驟然大角度往左偏行,被告於速限下正常行駛於應遵行之車道上,無足夠之時間防範及反應,被告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故原告主張: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故而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 、2 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3,805 元,及自101 年12月17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之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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