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0,婚,808,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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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08號
原 告 劉邦明
被 告 阮氏順(NGUYEN THI THU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9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6年3 月19日為結婚登記,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之住所,惟被告婚後拒絕來臺,亦未與原告聯繫,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而兩造之婚姻亦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9 日在越南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於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之住所,嗣被告並未來臺定居乙節,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造結婚證書為證,並有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5日桃復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1月23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4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再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且目前被告又離家在外,然婚後所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臺灣之住所地,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原告暨其在臺親友,故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國,則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暨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
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
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六、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並未返臺定居乙節,有卷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為證,業如前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徵以兩造已達6 年8 月,未有會面、關心、交往,且本院依原告提出、被告留存於上開結婚證書之住址,囑託法務部代為送達訴訟文書,惟依越南司法部回函表示,因受送達人於庭期未出現,是無法執行送達等情,亦有法務部102 年4 月30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 0號書函按卷可查,則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
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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