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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許荃惟
許勝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凱芳
被 告 許添榮
訴訟代理人 許盛焜
許盛堡
被 告 許添龍
訴訟代理人 許國楣
被 告 許添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甲區部分面積八五四點零二平方公尺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乙區部分面積五三八點五七平方公尺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丙區部分面積九五點六六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原告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數次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祇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許荃惟、許勝堯為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地號土地(1,488.25㎡,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各持有應有部分1/4 ,另被告許添榮、許添龍及許添鳳亦為共有人,各持有應有部分1/6 。
而系爭土地為建地,又兩造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經協議分割未果,復參酌兩造應有部分合計各持有1/2 ,本應就系爭土地一分為二,惟如附圖所示甲區建物A為原告使用,乙區建物C、D為被告許添龍使用,另甲乙區之間建物B(含B1、B2)則為被告許添鳳所有;
為使系爭土地有效利用,並保持各該建物完整性,且建物B已經老舊無多大經濟價值,乙區緊鄰桃園縣新屋鄉新榮路(即丙區一部),甲區僅得由建物B延伸至道路,故請求法院酌定將如附圖所示甲區部分(854.02㎡)分歸由原告許荃惟、許勝堯各共有1/2 ,另乙區部分(538.57㎡)由被告許添榮、許添龍及許添鳳各共有1/3 ,至丙區部分(95.66㎡ )現況為道路,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復就原告所分得土地差額部分金錢補償與被告。
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及金錢補償之等語。
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拆除被告許添鳳所有建物B,不同意該分割方案,倘若予以拆除,應給予適當補償;
惟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顯然過低,被告願以相同價格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或以建物A、B之連接線作為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而其上如附圖所示建物A為原告使用,建物B(含B1、B2)則為被告許添鳳所有,另建物C、D為被告許添龍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經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如附圖所示建物A為原告使用,建物B(含B1、B2)則為被告許添鳳所有,另建物C、D為被告許添龍使用,又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雖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7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但其上有建物,倘於70年2 月15日禁建前完成建築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於之後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者,須提出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始准予分割等語;
然此等建物於符合相關法規時得辦理登記,苟無法取得相關證明時,亦得予以排除後登記之,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計持有應有部分1/2 ,理當參酌渠等所持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始為公允;
惟衡量系爭土地其上存有如附圖所示之A、B(含B1、B2)、C、D等建物,其中建物A為原告使用,建物B為被告許添鳳所有,另建物C、D則為被告許添龍使用,應保持建物完整性復為系爭土地有效利用為宜,亦即原告以分得建物A為中心之甲區較佳,被告則以建物C、D為主體之乙區較有利彼此使用現況。
雖原告分得甲區、被告獲配乙區,將使建物B從中割開,無法保持其完整性,但佐以建物B實為磚造之B1及加強磚造之B2所組成,面積分別為52.60㎡、93.15㎡合計145.75㎡,為被告許添鳳所有,其另居他處現無人住居,且年代已久僅供作倉庫使用,又磚造B1現已倒塌等情,亦據被告許添鳳陳明綦詳,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
足徵建物B對被告許添鳳而言,尚非賴以維生住處,其經濟價值有限,苟若予以拆除,尚無礙於被告許添鳳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許將之拆除以利分割。
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甲區部分(854.02㎡,含建物A)以原告為主要使用之人,乙區部分(538.57㎡,含建物C、D)則為被告許添龍之生活重心,丙區部分(95.66㎡ )現況為道路,為兩造共同出入使用,以此為分割方案彼此地形方正,又均有通道可聯絡至道路(即桃園縣新屋鄉新榮路,丙區之一部),對兩造皆較有利;
爰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附圖甲區部分面積854.02㎡,分歸原告許荃惟、許勝堯共同取得,並各持有應有部分1/2 ,再乙區部分面積538.57㎡,歸由被告許添榮、許添龍、許添鳳共同取得,亦各持有應有部分1/3 ,另丙區部分面積95.66㎡ ,則維持兩造共有關係,依現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始為允當。
㈣第原告、被告本就系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相同,應平均獲分配土地面積,惟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之甲區、乙區及丙區之分割方式較為允當,已如前述;
則原告受分配甲區部分面積為854.02㎡,被告獲得乙區部分面積祇538.57㎡,差異甚大,且被告獲得之乙區部分緊鄰道路(即丙區一部),原告受分配之甲區僅得由一轉角出入,足見兩造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是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就差額部分以金錢補償之。
本院經送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甲區部分臨路寬約6m ,地形為不規則狀,正面有路沖,乙區部分臨路寬約30m,地形方正,而甲區正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88萬3,200元,乙區正常價格為940萬1,000元,系爭土地總價為1,928萬4,200元,原告許荃惟、許勝堯各應付12萬549元,被告許添榮、許添龍、許添鳳則可各獲8萬366 元等情,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
又該估價報告乃衡酌一般、區域及個別因素分析,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綜合評比,以決定之補償金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應屬可信。
故本院認原告許荃惟、許勝堯各應以金錢12萬549元,合計24萬1,098元補償被告,亦即被告許添榮、許添龍、許添鳳,可各獲8萬366元,作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金錢補償。
㈤至被告認建物B不得拆除,且上開補償金額過低,應許被告以相同價格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或以建物A、B之連接線作為分割方案等節;
但本院認為使系爭土地有效利用,建物B尚無保存必要,業已敘明綦詳,又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補償金額經認屬適當乙情,亦如前述,當無被告所執疑問。
復倘以被告所述建物A、B之連接線作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顯無法直接通行道路,將成為袋地,兩造除丙區現有道路外,尚須另行分割土地作為袋地通行之用,致使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反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並非最適之分割方案。
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不宜分割,抑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當,甚或補償金額不公等節,均屬無據,不足以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兩造並無協議分割,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經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部分面積854.02㎡,由原告許荃惟、許勝堯按應有部分各1/2 之比例共同取得,乙區部分面積538.57㎡,由被告許添榮、許添龍、許添鳳按應有部分各1/3 之比例共同取得,丙區部分面積95.66㎡ ,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另原告許荃惟、許勝堯各應付12萬549 元補償被告,亦即被告許添榮、許添龍、許添鳳各應受8萬366元,作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金錢補償。
從而,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及金錢補償,分割方法即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並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具非訟事件性質,且系爭土地乃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經原告提起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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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1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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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割前應有部分狀態 │ 分割後受分配位置、面積及補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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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共有人及 │土地│分配面積│ 土地共有人及 │ 補償金額(新臺幣) │
│暨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受,-應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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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 │ │甲區│854.02㎡│ 原告許荃惟(1/2) │ │
│ 新屋鄉 │ 原告許荃惟(1/4)│ │ │ 原告許勝堯(1/2) │原告許荃惟、許勝堯各│
│ 新洲段 │ 原告許勝堯(1/4)├──┼────┼──────────┤應付(-)12萬549 元│
│ 1108地號 │ │乙區│538.57㎡│ 被告許添榮(1/3) │ │
│ │ 被告許添榮(1/6)│ │ │ 被告許添龍(1/3) │被告許添榮、許添龍、│
│ (面積) │ 被告許添龍(1/6)│ │ │ 被告許添鳳(1/3) │許添鳳各應受(+) 8│
│ 1,488.25㎡ │ 被告許添鳳(1/6)├──┼────┼──────────┤萬366元 │
│ │ │丙區│ 95.66㎡│兩造(同分割前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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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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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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