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0,訴,1444,20130603,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林清漢律師
相 對 人 吳金順
周德鐘
周德安
孫智良
葉雲火
葉雲和
鄭魏心慧
林利芝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福德祀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事件,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福德祀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4號相對人與福德祀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告福德祀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受選任後,至現場履勘1次、開庭5 次、撰狀3 次,案情繁雜且訴訟過程冗長,參以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等件,請求准予裁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福德祀100 年度訴字第1444號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事件,因福德祀無訴訟能力,故相對人前聲請本院為福德祀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4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在案。

本院審酌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7 章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相關規定及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之心力,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

至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50,000元,惟該酬金之金額乃法院參酌訴訟難易、特別代理人參與程度等情依職權酌定,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聲請人所請超出主文所載金額部分,爰不另行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