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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李仁皓
陳鳳娥
吳昀璟(原名:吳桂逢)
劉子明
被 上訴人 李清揚
江李淑貞
李清山
李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命補正之裁定正本並已於102 年6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李仁皓、陳鳳娥;
於102 年7 月1 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吳昀璟、劉子明,有送達證書4 紙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上訴之法定程式,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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