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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郭宮杏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被 告 吳貴萬
王綉玲
吳玉興
朱家億
吳玉國
吳美旻
吳玉崧 原住新北市鶯歌區北鶯里84鄰仁愛路53
吳淑惠
吳玉彥
吳玉漢
吳貴樹 原住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170 巷
吳貴藤 原住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2 鄰中山路16
吳富省
吳貴幸
吳貴平
吳貴圳
吳石寶
吳玉城
梁思妍
吳若彤
吳玉樑 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號4
吳玉龍
吳玉正
吳貴財
吳貴德
吳貴郎
吳貴柯
吳貴深
吳貴雄
吳貴坤
吳貴衡
吳玉寬
吳貴洪
吳貴上
吳貴祿
吳貴坡
吳貴能
吳玉柱
吳貴吉
吳玉青
吳玉山
吳玉成
吳王尾妹
吳孟峰
吳樹豪
吳樹峻
吳樹璇
吳玉杰(吳貴目之繼承人)
吳貴慶
吳貴武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在
李月華(吳貴鄉之繼承人)
吳玉書(吳貴鄉之繼承人)
吳玉硯(吳貴鄉之繼承人)
吳文察(吳貴鄉之繼承人)
吳惠晴(吳貴鄉之繼承人)
吳岫臻(吳貴鄉之繼承人)
吳貴男
吳邱雲妹(吳貴州之繼承人)
吳玉潭(吳貴州之繼承人)
吳玉耀(吳貴州之繼承人)
吳玉恩(吳貴州之繼承人)
吳玉朋(吳貴州之繼承人)
江孟鴻(吳貴州之繼承人)
吳玉媚(吳貴州之繼承人)
吳玉硯(吳貴州之繼承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貴林
吳貴臺
吳黃金月(吳貴明之繼承人)
吳玟寬(吳貴明之繼承人)
吳玉寶(吳貴明之繼承人)
吳玉堂(吳貴明之繼承人)
吳玉港(吳貴明之繼承人)
吳翊寧(吳貴明之繼承人)
吳金珠(吳貴明之繼承人)
林吳玉珠(吳貴明之繼承人)
吳貴忠
吳貴桐
鍾雪勤
吳美園
吳春景
吳華紋
葉智勳
葉智維
葉宇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有部分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吳貴萬、王綉玲、朱家億、吳玉國、吳玉崧、吳美旻、吳淑惠、吳玉彥、吳玉漢、吳貴樹、吳貴藤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三十六,被告吳貴萬之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三十六,被告王綉玲之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三十六,被告朱家億之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九,被告吳玉國之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九,被告吳玉崧之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九,被告吳美旻之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九,被告吳淑惠之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十二,被告吳玉彥之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十二,被告吳玉漢之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十二,被告吳貴樹之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十二,被告吳貴藤之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十二。
確認原告與被告吳貴萬、吳玉興、朱家億、吳玉國、吳玉崧、吳美旻、吳淑惠、吳玉彥、吳玉漢、吳貴樹、吳貴藤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六五一平方公尺),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三十六,被告吳貴萬之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三十六,被告吳玉興之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三十六,被告朱家億之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九,被告吳玉國之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九,被告吳玉崧之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九,被告吳美旻之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九,被告吳淑惠之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十二,被告吳玉彥之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十二,被告吳玉漢之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十二,被告吳貴樹之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十二,被告吳貴藤之應有部分為二百零四分之十二。
確認被告吳玉興及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三至九十之被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無應有部分存在。
確認被告王綉玲及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三至九十之被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無應有部分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之被告分別依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如現聲明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 、7 頁),嗣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13以後之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並追加、變更聲明第3 、4 項後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本院卷二第96、97頁、本院卷三第137 頁)。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0 年6 月10日起訴後,承受訴訟之情形如下:㈠原列之被告吳貴目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1 年8 月4 日死亡,查吳貴目之繼承人本有吳顏吉秀(配偶)及吳玉杰(長男),而吳貴目有關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義務業經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後歸由吳玉杰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吳玉杰已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45 頁),及吳玉杰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6 頁)。
是原告對吳貴目起訴部分之訴訟程序於當然停止後,由吳玉杰依上開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此部分即由被告吳玉杰為吳貴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㈡原列之被告吳貴鄉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0 年8 月3 日死亡,查吳貴鄉之繼承人有李月華(配偶)、吳玉書(長男)、吳玉硯(次男)、吳文察(三男)、吳惠晴(長女)、吳岫臻(養女),此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51 頁)。
而原告對吳貴鄉起訴部分之訴訟程序於當然停止後,原告已依上開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是此部分即由李月華、吳玉書、吳玉硯、吳文察、吳惠晴、吳岫臻為被告吳貴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㈢原列之被告吳貴州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1 月31日死亡,查吳貴州之繼承人有吳邱雲妹(配偶)、吳玉潭(長男)、吳玉耀(次男)、吳玉恩(三男)、吳玉朋(四男)、江孟鴻(孫子)、吳玉媚(三女)、吳玉硯(四女),此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88至102 頁)。
而原告對吳貴州起訴部分之訴訟程序於當然停止後,原告已依上開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7頁),是此部分即由吳邱雲妹、吳玉潭、吳玉耀、吳玉恩、吳玉朋、江孟鴻、吳玉媚、吳玉硯為被告吳貴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㈣原列之被告吳貴明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1 月24日死亡,查吳貴明之繼承人有吳黃金月(配偶)、吳玟寬(長男)、吳玉寶(次男)、吳玉堂(三男)、吳玉港(四男)、吳翊寧(長女)、吳金珠(次女)、林吳玉珠(三女),此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03 至112 頁)。
而原告對吳貴明起訴部分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已依上開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7頁),是此部分即由吳黃金月、吳玟寬、吳玉寶、吳玉堂、吳玉港、吳翊寧、吳金珠、林吳玉珠為被告吳貴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此敘明。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買受訴外人吳富盛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888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為共有物分割登記,卻因判決書所載各權利人權利範圍不明遭駁回,原告為此聲請補充判決復未經准許,且地政機關將無應有部分存在之部分被告亦登記為共有人等情(詳後述),則兩造就本件土地是否有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之多寡即屬不明確,此均足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受到侵害,確造成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本院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四、本件除被告吳玉杰、吳玉書、吳玉堂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鈞院前案87年度訴字第888 號民事判決將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依該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而依判決書附圖乙案之意旨,就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乙案編號第11、41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乃係由吳富盛、吳貴發、吳貴萬、吳貴永、吳貴攀5 人分別共有,於該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60:36:36:36:36,其餘該案之當事人乃分別以乙案其餘編號土地分別共有,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任何應有部分存在。
㈡嗣原告自吳富盛之繼承人陳惠君、吳貴意、羅吳美貞買受吳富盛之應有部分,取得系爭2 筆土地各204 分之36,於99年11月30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依上開判決為共有物分割登記卻遭駁回,其駁回理由為:「案附判決書所載乙案各權利人取得權利範圍不明,請洽核發機關查明後附案憑辦」。
為此,原告向鈞院原股聲請補充判決,然鈞院以各共有人於履勘時同意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認前開判決無「漏未就共有部分為分割判決」之情形而不准原告補充判決之聲請。
㈢查本件原告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2之被告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如後述,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3後之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吳貴目、吳貴鄉、吳貴州、吳貴明於系爭2 筆土地上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惟地政機關卻將該部分被告亦登記為共有人,故本件原告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系爭2 筆土地於前案判決後異動情形如下:⒈吳富盛之應有部分比例由吳貴樹、吳貴藤、陳惠君、吳貴意及羅吳美貞繼承,陳惠君、吳貴意及羅吳美貞復將其所有應有部分土地出售予原告。
⒉吳貴發之應有部分比例由吳玉興繼承550-18地號土地、吳玉隆繼承549-17地號土地,吳玉隆復將549-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贈與被告王綉玲。
故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即被告吳玉興就549-17地號土地無應有部分存在,被告王綉玲就550-18地號土地亦無應有部分存在。
⒊吳貴萬之應有部分比例無變動。
⒋吳貴永之應有部分比例由被告吳淑惠、吳玉彥及吳玉漢繼承之。
⒌吳貴攀之應有部分比例由被告朱家億、吳玉國、吳玉崧及吳美旻繼承之。
⒍綜上,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即如聲明第1、2 項所示。
㈤另就聲明第1 、2 項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母為204 說明如下:⒈依鈞院前案意旨,系爭2 筆土地乃係由吳富盛、吳貴發、吳貴萬、吳貴永、吳貴攀五人分別共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60:36:36:36:36,亦即分別為60/204、36/204、36/204、36/204、36/204,分母為204 (計算方式:60+36+36+36+36 =204 )。
⒉而因地政機關登記時,將前案所有共有人均登記為分別共有至前案之各土地上,故地政機關係以全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計算,其分母即為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1440。
⒊是若僅以本件原告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2之被告為共有人計算應有部分比例,其分母即為204 。
㈥又原告所提之聲明第3 、4項實有必要:⒈依鈞院前案意旨,乃原共有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分割後之土地,故系爭2 筆土地應由本件原告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2之被告分別共有之,其餘原共有人則就其等分得土地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而對系爭2 筆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存在。
⒉惟於地政機關登記後,致前案之原共有人就分割後每1 筆土地均成立分別共有,包含系爭2 筆土地亦為相同情形,即登記上共有人非僅為本件原告及編號1 至12之被告,同時亦包括編號13後之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是以,為使地政機關能循判決主文為登記,即需於判決主文中確認如附表編號13至90之被告及前開㈣⒉所述之被告吳玉興、王綉玲分別就系爭2 筆土地無應有部分存在。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玉杰、吳玉書、吳玉堂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其所請求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
㈡被告吳玉興、吳淑惠、吳玉漢、吳富省、吳貴郎、吳貴深、吳貴雄、吳貴坤、吳玉柱、吳貴吉、吳貴臺、吳美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⒈被告吳玉興、吳淑惠、吳玉漢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
⒉被告吳富省、吳玉柱、吳貴吉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00 頁及反面)。
⒊被告吳貴郎部分:伊40坪土地被分成二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00 頁)。
⒋被告吳貴深部分:伊沒有看到分割的土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00 頁)。
⒌被告吳貴雄部分:①原陳述:原來的分割沒有留道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00 頁)。
②嗣後已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
⒍被告吳貴坤部分:①原陳述:伊分到何處不知道,且40坪被分到二個地方,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00 頁)。
②嗣後已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
⒎被告吳貴臺部分:伊分到的土地沒有通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00 頁反面)。
⒏被告吳美園部分:如何分割不清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00 頁反面)。
㈢被告吳貴萬、王綉玲、朱家億、吳玉國、吳美旻、吳玉崧、吳玉彥、吳貴樹、吳貴藤、吳貴幸、吳貴平、吳貴圳、吳石寶、吳玉城、梁思妍、吳若彤、吳玉樑、吳玉龍、吳玉正、吳貴財、吳貴德、吳貴柯、吳貴衡、吳玉寬、吳貴洪、吳貴上、吳貴祿、吳貴坡、吳貴能、吳玉青、吳玉山、吳玉成、吳王尾妹、吳孟峰、吳樹豪、吳樹峻、吳樹璇、吳貴慶、吳貴武、吳貴貲、吳貴斌、吳貴衛、吳貴在、李月華、吳玉硯、吳文察、吳惠晴、吳岫臻、吳貴男、吳邱雲妹、吳玉潭、吳玉耀、吳玉恩、吳玉朋、江孟鴻、吳玉媚、吳玉硯、吳貴祥、吳貴松、吳貴林、吳黃金月、吳玟寬、吳玉寶、吳玉港、吳翊寧、吳金珠、林吳玉珠、吳貴忠、吳貴桐、鍾雪勤、吳春景、吳華紋、葉智勳、葉智維、葉宇純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院前案將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依該案判決書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而就系爭2 筆土地係由吳富盛、吳貴發、吳貴萬、吳貴永、吳貴攀5人分別共有,其餘該案之當事人乃分別以乙案其餘編號土地分別共有,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嗣原告自吳富盛之繼承人陳惠君、吳貴意、羅吳美貞買受吳富盛之應有部分,取得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04 分之36,然於99年11月30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依上開判決為共有物分割登記卻遭駁回,其駁回理由為:「案附判決書所載乙案各權利人取得權利範圍不明,請洽核發機關查明後附案憑辦」,原告為此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則以前案判決無漏未就共有部分為分割之情形而不准原告補充判決之聲請;
而系爭2 筆土地於前案判決後,其中吳貴發之應有部分由吳玉興繼承550-18地號土地、吳玉隆繼承549-17地號土地,吳玉隆復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王綉玲,故被告吳玉興就549-17地號土地無應有部分存在,被告王綉玲就550-18地號土地亦無應有部分存在,另吳貴萬之應有部分無變動,吳貴永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吳淑惠、吳玉彥及吳玉漢繼承,吳貴攀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朱家億、吳玉國、吳玉崧及吳美旻繼承,是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人即為原告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2之被告,應有部分則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
另被告吳玉興及如附表編號13至90之被告就系爭549-17地號土地、被告王綉玲及如附表編號13至90之被告就系爭550-18地號土地則無應有部分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前案判決及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民事庭100 年3 月31日桃院永民簡87年度訴字第888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頁)、系爭2 筆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3至98頁、本院卷二第162 至197 頁),549 、550 地號分割前、後各權利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卷一第102 、103 頁附表1)、系爭2 筆土地分割當時權利人及現權利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附表2 )、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附表3 )等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並為被告吳玉興、吳淑惠、吳玉漢、吳富省、吳貴雄、吳貴坤、吳玉柱、吳貴吉、吳玉杰、吳玉書、吳玉堂所不爭執,是就該等被告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被告王綉玲、朱家億、吳玉國、吳美旻、吳玉彥、吳貴幸、吳貴平、吳貴圳、吳石寶、吳玉城、梁思妍、吳若彤、吳玉龍、吳玉正、吳貴財、吳貴德、吳貴柯、吳貴衡、吳玉寬、吳貴洪、吳貴上、吳貴祿、吳貴坡、吳貴能、吳玉青、吳玉山、吳玉成、吳王尾妹、吳孟峰、吳樹豪、吳貴慶、吳貴武、吳貴貲、吳貴斌、吳貴衛、吳貴在、李月華、吳玉硯、吳文察、吳惠晴、吳岫臻、吳貴男、吳邱雲妹、吳玉潭、吳玉耀、吳玉恩、吳玉朋、江孟鴻、吳玉媚、吳玉硯、吳貴祥、吳貴松、吳貴林、吳黃金月、吳玟寬、吳玉寶、吳玉港、吳翊寧、吳金珠、林吳玉珠、吳貴忠、吳貴桐、鍾雪勤、吳春景、吳華紋、葉智勳、葉智維、葉宇純(即除以公示送達通知之被告吳玉崧、吳貴樹、吳貴藤、吳玉樑及上開㈠、後開㈢外之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該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吳貴郎雖抗辯:伊40坪土地被分成二塊云云,被告吳貴深抗辯:伊沒有看到分割的土地云云,被告吳貴臺抗辯:伊分到的土地沒有通路云云,被告吳美園抗辯:如何分割不清楚云云,然其等之抗辯係就前案分割共有物案件之意見,與本件原告係就前案維持共有之系爭2 筆土地為各權利人權利範圍之確認無關,即不影響原告本件確認應有部分存否之認定,是其等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其與被告吳貴萬、王綉玲、朱家億、吳玉國、吳玉崧、吳美旻、吳淑惠、吳玉彥、吳玉漢、吳貴樹、吳貴藤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36,被告吳貴萬之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36,被告王綉玲之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36,被告朱家億之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9 ,被告吳玉國之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9 ,被告吳玉崧之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9 ,被告吳美旻之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9 ,被告吳淑惠之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12,被告吳玉彥之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12,被告吳玉漢之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12,被告吳貴樹之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12,被告吳貴藤之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12;
㈡確認其與被告吳貴萬、吳玉興、朱家億、吳玉國、吳玉崧、吳美旻、吳淑惠、吳玉彥、吳玉漢、吳貴樹、吳貴藤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36,被告吳貴萬之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36,被告吳玉興之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36,被告朱家億之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9 ,被告吳玉國之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9 ,被告吳玉崧之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9 ,被告吳美旻之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9 ,被告吳淑惠之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12,被告吳玉彥之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12,被告吳玉漢之應有部分為204分之12,被告吳貴樹之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12,被告吳貴藤之應有部分為204 分之12;
㈢確認被告吳玉興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90之被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無應有部分存在;
㈣確認被告王綉玲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90之被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無應有部分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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