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再簡上,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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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雨潔(原名蔡沛祺)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東隆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再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6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實係兩造於96年至98年間交往之共同花費。

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查覺被上訴人有嚴重長期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故家人反對繼續交往,上訴人乃提出分手之要求,然被上訴人除不同意外,甚有持刀至上訴人之工作處所要脅之情。

為此兩造歷經多次協議未果,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須歸還交往期間兩人共同花費開銷176 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否則將恐嚇糾纏到底。

上訴人迫於不堪其擾及為顧及工作地點同仁與學生安全,只好簽立系爭本票。

又被上訴人雖有代上訴人清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款及支出補習班裝潢、教具等相關費用,然上訴人嗣均有持現金返還與被上訴人。

且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亦有工作,係若僅以上訴人之薪資清償債務完結,上訴人日常生活恐較為拮据,故被上訴人方主動拿錢照顧上訴人生活,併此敘明。

承前,被上訴人所稱之176萬元,實有部分係雙方共同生活之花費,有部分係被上訴人之好意施惠行為,縱仍有部分係代上訴人清償上海銀行、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款及支出補習班裝潢、教具等相關費用,然上訴人事後亦已清償完結,已如上述。

故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應屬無疑。

揆諸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等判決所揭示之相關實務見解。

因主張消極事實通常較難以舉證,故應不負舉證之責,反應由他方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從而,既本件爭執原即應由被上訴人就雙方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上訴人就雙方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審未察,除未命被上訴人就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及有如數交付176 萬元予上訴人等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說明外。

徒憑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本票、上訴人所書立之借據1 紙、上訴人傳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諸如,「大叔我知道我的脾氣不好,但我也沒有辦法,我愛你想為你改變,但總是失敗。

我知道你和我在一起很痛苦。

我愛你不要你不快樂,我成全你和你分手。

錢我一定還,放心喔!」之簡訊及收款戶名為:上海銀行、存款金額5,000 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受款人為蔡金伶、存款金額8,000 元之存款憑條,被上訴人由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17 元失敗之存摺影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轉帳4,7 83元、4,960 元至聯邦銀行、2,251 元至上海銀行之存摺影本等書件與上訴人之陳述,即遽認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支出房租、水電、食衣住行花費與清償兩造交往前之上訴人債務、補習班裝潢、教具費用等共計176 萬元之事實云云,即屬率斷,已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二)、另觀上訴人於原審之歷次陳述:「(原告所指兩造交往期間共同花費為何?)是指房租、水電還有一些食衣住行的花費,還有伊認識被告前的債務,被告先幫伊清償,伊後來經濟狀況好轉有表示要將款項還給被告,被告表示不用,因為被告說伊以後會與被告結婚」、「(原告前次庭期所稱被告於交往期間為原告支付房租、水電、食衣住行花費及債務金額共多少錢?)總共多少錢我不記得了」、「被告確實有用存摺轉帳幫伊先繳付上海、聯邦銀行的信用卡款。

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看伊日常生活拮据,就主動拿錢出來照顧伊。

補習班的裝潢還有教具等費用是被告先支付」等語,可知上訴人並無自認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積欠被上訴人?176萬元。

惟原審卻以上開陳述,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全部自認,使被上訴人無庸就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及再審原告確實積欠再審被告?176萬元等事實,再行舉證。

亦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三)、基上,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鈞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應廢棄。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原則上固應經言詞辯論,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另判斷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時,應以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法律上判斷(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99年度台聲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具。

又雖上訴人確有代上訴人清償上海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及支出補習班裝潢、教具等相關費用,但上訴人事後已有以現金償還被上訴人。

另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係有工作收入,且以上訴人自己薪資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僅因償還完後之日常生活恐較為拮据,被上訴人方主動拿錢照顧上訴人生活。

至當初遭脅迫未報警係因對被上訴人還有感情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對上訴人存在176 萬元債權,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98年9 月2 日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並開具借據與伊。

當時兩造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

因伊發現上訴人對伊之感情並非忠誠,在外可能已結交其他男友,唯恐多年來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無法受償,方要求上訴人於同居處所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

伊從未有持刀脅迫上訴人之情事,亦未曾有騷擾行為,更未曾持系爭本票要求復合。

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認伊曾為其代墊生活費用、代為清償債務。

但上訴人表示其欲清償積欠伊款項時,伊表示不用此節,伊否認之。

且上訴人尚曾以其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傳訊息給伊,內容略為「…和你分手錢我一定還,放心喔!」等語,可知伊確曾借貸金錢給上訴人,且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免除債務等語。

而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判決則認,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有積欠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款項之事實,提出系爭本票、上訴人開立之借據1 紙、上訴人傳訊予被上訴人之簡訊、上海銀行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17 元失敗之存摺影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轉帳4,783 元、4,960 元至聯邦銀行、2,251 元至上海銀行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用存摺轉帳幫其先繳付上海、聯邦銀行的信用卡款,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上訴人以其日常生活拮据,遂主動拿錢出來照顧上訴人。

而補習班的裝潢、教具等費用亦係由被上訴人先支付等語。

堪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有積欠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款項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又被上訴人縱有持刀脅迫上訴人同事不得再勸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往,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謂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且縱令被上訴人確曾脅迫上訴人,上訴人以單獨行為撤銷發票行為意思表示之形成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

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被上訴人欠款,是既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且兩造有以消費借貸關係為債權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審從而駁回上訴人起訴之主張。

為此,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因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00 年2 月14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14 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

又雖上訴人不服,為此提出抗告,仍分別經本院於10 0年8 月16日以100 年度簡抗字第3 號裁定、最高法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以本院100 年1 月14日99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於101 年5 月24日以101 年度桃再簡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主張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各該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四、次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脅迫糾纏,故簽發系爭本票,是有得以撤銷之情況存在。

惟查:上訴人指摘此部分違法,實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為爭執,無涉任何法律見解之歧異,是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故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說明意旨,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容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於法已有未合。

況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按票據法第13條所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規定之反面解釋。

可知票據債務人應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本件上訴人雖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以遭強暴脅迫等情為主張,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之結果,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二)項下,就上訴人何以不得以受脅迫為由,撤銷其所為開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詳盡敘明在案。

則本件上訴人復據此泛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適用法規未洽之情,即無可採。

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徒以系爭本票與其所書立之借據及其陳述等證據,即遽認被上訴人確有為其支出176 萬元之事實為真,應有率斷之嫌,況上訴人從未自認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盡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之責,故原確定判決容有違反證據法則情況之事由存在。

然查: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亦確已就上開事實,提出相關資證以實其說;

然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卻仍未依法盡舉證之責。

故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一)及(三)項內容中,詳盡論述理由在案。

故本件上訴人仍以此為憑,泛稱原確定判決容有違反證據法則之處云云,即無可採。

上開事項,亦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乃係前審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且除無舉證責任錯置之情節外,其所憑之理由及論斷過程,認事用法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故揆諸前開判例所示意旨,上訴人主張此部份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委無足採。

原審據此為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即無未合,上訴意旨尤執前詞,指摘原審不當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王兆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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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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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蔡沛祺│98.9.2│   1,760,000元    │ 未記載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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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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