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司執消債更,100,201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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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子宏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周政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2 年6 月27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19,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68,000元,清償成數為24.22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其財產價值依歸屬資料計算為24,679元;

而其名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14筆,其中4 筆已失效,其餘保單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約188,826 元,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102 年2 月18日回函附卷可稽;

另債務人陳報第三人梁勝興因經營上豪企業社,於93年10月26日向債務人借貸3,395,000 元,並簽有借據及本票各一紙,據債務人稱第三人為其舊雇主,已有8 、9 年未聯絡,自其週轉不靈致企業社倒閉迄今,均找不到人,也未有還款,有本院102 年5 月2 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經職權查詢第三人94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90年迄今之勞保投保查詢表,均無所得或投保資料,債務人對第三人之3,395,00 0元債權請求權,其實際得彰顯之財產價值或再為出售之市場價格,恐均為0 元。

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36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聲請更生,依南山人壽公司102 年2月18日提供之債務人每月業務津貼所得給付明細表,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99年8 月至101 年7 月薪資總額為1,069,601 元,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南山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每月薪資即業務員津貼包括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每年度收入除按月計算外,尚於年尾計算續年度津貼及年終獎金收入,並於年初發給,故年度收入為13個月。

而債務人主張其自身購買之諸多保險契約,亦是債務人為增益收入、衝刺業績門檻所購買,因此伴隨高額保費需按月繳納,每月實際所得僅32,000元,是雖然債務人99至101 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3,319元【計算式:(462568+498300+598607)÷36=43319 】,其每月應繳納之保費為12,230元,有前開南山人壽陳報之保險契約附表及所得給付明細表、債務人102 年5 月7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所言堪認為真實,惟債務人購置商業保險,仍因而有價值準備金之累積,目前金額達188,826 元,若允許債務人提列商業保險費用為必要支出,或縮減債務人購置自身保單而獲取之部分收入,反使債務人得於更生程序累積資產,自非法所容許,亦不達盡力清償之程度而無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4,000 元、餐費5,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勞健保費2,500 元、父母親及女兒扶養費12,000元(包括父母親扶養費3,000 元及女兒扶養費9,000 元,女兒為90年次出生),共計26,500元。

債務人因與配偶離異,故將女兒交由住於彰化之父母親照顧且同住,債務人則於桃園縣桃園市自行租屋居住。

債務人父母親於彰化務農,靠種菜所得維持生活,有認為其父親於年滿65歲之際,可領取老農津貼每月7,000 元,惟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親、母親99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父母親目前均無所得,勞保投保於彰化漁會,又其父母親年紀漸增,未來之醫療費用支出僅增不減,則除前開預估之收入外,兩人恐仍有受3 名子女扶養之必要,若以每人每月12,000元必要支出計算,債務人及其弟妹每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額應為5,667 元【計算式:(12000 ×2 -7000)÷3 =5667】,是債務人僅提列3,000 元扶養費,已屬適當。

而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 146元之數額支出,雖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

債務人陳其與前妻少有聯絡,女兒交由彰化之父母親照顧,故相關學費、生活費均由債務人支付,其支出尚包括安親班費用,而經查詢債務人前配偶之99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其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是前配偶應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女兒扶養費之支出。

經查,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1.34 %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43319 ×72+1 88826+00000- 00000 ×72)≒0.9134,前開所得包括債務人之每月所得及年終獎金收入、保單解約金價值及投資股利價值,而因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費用更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考量物價漲幅、醫療費用之增加與債務人生活必需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用額提列之,計算式:10244+6146÷2+5667+4000+2500=25484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36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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