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國,25,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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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5號
原 告 李麗玫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劉玉雯律師
顏碧志律師
劉楷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劉瑞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5,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將上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一養工處)應給付原告945,108 元及原請求之利息;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945,108 元及原請求之利息。

前2 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65 頁)。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其於99年7 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073-GHC 號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省道台1 線由南向北行,途經中壢市中華路1 段、遠東路口前(下合稱系爭路口),因被告第一養工處及台電公司負責養護之手孔蓋(下稱系爭手孔蓋)周邊路面回填不實,使周邊路面左上角凸起約達9 公分,系爭手孔蓋則呈L 型凹陷,致原告行經該處時車身上下劇烈震盪因而失衡,身體隨機車拖行,臉部著地,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除頭、臉、手腕、手臂、膝多處撕裂傷或擦挫傷外,尚且造成頸椎間盤突出,上下牙齒多枚斷裂、上下牙床受損動搖,傷勢極為嚴重。

查上開凹陷係因覆蓋系爭手孔蓋與道路施工後回填不實所共同造成,並已存在相當期間,被告第一養工處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與未妥善鋪設系爭手孔蓋之設置機關即被告台電公司,均未適時維護管理,亦未設置警告標誌,更無其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顯然設置或管理上有所欠缺,原告當日騎乘機車謹慎靠路邊行駛,速度不快,以當時騎乘機車之情狀,亦難清楚見到凹陷之存在,而該凹陷造成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時失衡跌倒受傷,是被告第一養工處就系爭手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手孔蓋之設置或管理亦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分別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

又該條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另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確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身體、精神與財產上之損害,而系爭手孔蓋之後有整平之事實,有被告台電公司與第一養工處及該處中壢工務段於101 年8 月9 日之會勘紀錄可證。

又依證人蕭永及龔年盛之證詞,可知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係系爭手孔蓋周邊凹凸不平所致,且原告跌倒受傷之際,因受驚嚇當場不能正確說出事發原因,亦屬情理之常,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內容與事實有出入,原告認有損自身權益而在登記表影本上加以補充註記,並無竄改變造之意。

㈢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269,409元:原告因上開身體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包括臺北榮總醫藥費257,709 元、臺北榮總證書費200 元、承安醫院650 元、長庚醫院證書費200 元、嘉得診所7,850 元、至善牙醫診所350元、大林復健科診所550 元、葉神經科診所850 元、陽明醫院200 元、署立桃園醫院400 元、平鎮市衛生所50元,高正雄骨科50元、華泰X 光費350 元,共計支出269,409 元之事實,有各該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書為證,依原告之傷勢,上開費用支出均屬必要,被告自應予以填補。

⒉勞動能力減損142,398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原從事平鎮市公所檔案歸檔及清潔工作之以工代賑職務,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自99年8 月起,因車禍受傷被遞減工作時數及薪資,99年9 月7 日起被退勞保停止工作,迨至99年12月30日行政室突然宣告清潔工作採外包,原告立即失去工作,沒有任何收入,甚至被減薪至0 元,因而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42,398 元。

⒊日常生活增加支出與衍生損害之費用33,30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增加生活上支出或日常生活衍生之損害,包括交通費、眼鏡、牛仔長褲、機車修理、頸圈等費用,共計33,301元,應由被告賠償。

⒋慰撫金50萬元:①按「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

縣(巿)、鄉(鎮、巿)由縣(巿)定之;

直轄巿,由其自行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

前項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該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

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2 項請求時,應於15日內為核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6條概括授權所訂之命令。

本於我國國家賠償法採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目的,旨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簡化賠償程序,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

為基於行政一體,並確保賠償義務機關與人民協議決定賠償金額時,能審慎評估,俾免失出或失入,而能有其一致性,因而於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訂定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中決定賠償金額之程序。

倘賠償協議不能成立時,被害人得循訴訟程序,請求為完足之賠償,自無受賠償義務機關所定賠償金額限度之限制。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害,經手術及治療,除一般治療、拔除斷根及縫合外,尚須裝固定假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不可言喻。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約46歲(53年出生),年收入約10餘萬元,屬低收入戶,尚須獨立扶養2 名就學中之子女,手術費用係向人借用31萬元,亦無力償還,且原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身挑家庭經濟重擔,被告為政府機關或公法人機構,是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為大專學歷,經歷會計工作與代課教師職務,名下無任何財產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尚屬公允。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269,409 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142,398 元、日常生活增加支出與衍生損害之費用33,301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945,108 元。

㈣爰聲明:⒈被告第一養工處應給付原告945,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945,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2 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第一養工處則抗辯:㈠被告第一養工處非損害賠償機關:⒈按「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第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公路之養護,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並避免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⑶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1條、第5條、第3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於公路用地之設施因養護不善致他人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

⒉被告台電公司乃系爭手孔蓋之使用人,該手孔蓋之周邊加固部分亦係由其施工挖掘、回填,且被告台電公司亦自承其對系爭手孔蓋暨其周邊加固部分,於使用期間內即設置完成後移除前,負有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完整之養護責任。

是被告台電公司方為系爭手孔蓋之設置暨管理機關,若系爭手孔蓋確有養護不善之情形而致他人受損害時,自應由被告台電公司負責賠償。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手孔蓋管理上之欠缺致生本件事故,,則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原告自須就系爭手孔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管理上之欠缺、原告確受有損害、該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損害計算之依據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無足推論前揭事實。

㈡被告第一養工處就系爭手孔蓋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⒈觀原告102 年6 月5 日民事陳述一狀證5 第3 張照片,與原證1 所附之24張照片之內容皆不相同,且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及同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皆表示,如原證1 所示之24張照片中,僅鈞院卷第8 頁第2 張照片為系爭手孔蓋,其餘皆非系爭手孔蓋,是原告102 年6 月5 日民事陳述一狀證5 第3 張照片內容是否確為系爭手孔蓋,已不無疑義。

⒉再者,照片中復未見有原告指稱之周邊路面明顯凸出手孔蓋達9 公分或凹陷,足致行經之機車車身上下劇烈震盪之情,而證人蕭永之證詞,顯無以證明系爭手孔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存在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㈢縱系爭手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其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⒈證人龔年盛不僅未目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復不知本件事故之肇因,無法證明原告係因系爭手孔蓋致生本件事故。

⒉另桃園縣消防局101 年8 月31日桃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救護記錄表,其病患主訴欄主述說明項記載:「EMT到現場PT意識清楚,四肢運動功能正常,無c-spine 問題」、原證2 第2 、3 頁所示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未載有原告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原證2 第29頁所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造成原告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之原因,顯見原告之頸椎並非因本件事故而受創。

⒊依原證2 之中新小兒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8年4 月27日即有焦慮頭痛之疾,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方受有焦慮憂鬱情緒、偏頭痛等症狀,顯不實在。

㈣縱系爭手孔蓋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提證據亦無以證明其受有945,108 元之損害:⒈醫療費用部分:①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12月7 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自84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5日止之就醫紀錄,其上僅有就診日期,且神經外科之範圍包含所有得經由手術改善或痊癒之神經系統疾病,前開紀錄不僅無以證明原告確實患有頸椎間盤突出症,益無以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②再依上開桃園縣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記載,顯見原告之頸椎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創,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付之259,359 元(高正雄骨科50元+葉神經科850 元+大林復健科550 元+台北榮民總醫院257,909 元=259,359 元),並無理由。

③又原證2 第1 頁所示之平鎮市衛生所材料費檢驗費收據及桃園縣平鎮市衛生所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於99年9 月10日因車禍外傷至平鎮市衛生所換藥,當日未見原告支付任何費用,而係於100 年2 月22日支付普通診斷書費50元,材料檢驗費與診斷書費既乏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付之400 元損害(華泰X 光費350 元+平鎮市衛生所50元=400 元)。

④另原告並未提出其至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及支出費用之憑證,自不得請求賠償長庚醫院證書費200 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未證明其確係因系爭手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且關於其因本件事故而被遞減工作時數及薪資之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無論是否有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皆會因平鎮市公所行政室於99年12月30日無預警宣告清潔工作採外包而失去工作,與系爭事故或勞動能力之減損無任何關係,從而,原告請求142,398 元勞動能力之減損顯屬無據。

⒊關於衍生損害部分: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 年8 月22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警員即證人蕭永之職務報告記載,現場並未留有任何車輛刮地或摩擦痕跡;

原證2 第2 、3 頁所示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頸椎間盤突出;

另自原告所提之9 張發票或收據觀之,未見牛仔褲之支出500 元、交通費支出3,000 元及沖洗相片支出541 元之憑證,就關於眼鏡、藥品等支出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原告未證明其確係因系爭手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受有損害,故其據以請求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

又縱原告確係因系爭手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受有損害,然精神慰撫金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其數額自不得逾越此程度,衡酌兩造身分資力及事故發生時之其他各種情形,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電公司則抗辯:㈠原告起訴狀所提之事故現場照片24張,係含台水、台電、電訊、交通號誌及路面等分屬不同單位管轄之設施,所附現場照片除鈞院卷第7 頁上、中2 張右下角可看出「2010.7.29」時間外,其餘均是「2012.7.10 」,且其內容地理背景並不明確,難以確認照片拍攝地點。

而原告所謂:跌倒受傷之際,因受驚嚇故當場不能正確說出事發原因屬情理之常云云,然照片為其家屬憑原告記憶印象事後補拍,僅憑原告於事發後2 年以鈞院卷第8 頁中間照片之位置即指為事發位置及有因果關係云云,實真偽難辯。

另據系爭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即證人蕭永證稱:伊第一眼沒有看到路面有坑洞或手孔蓋,還有一位同事一起去,也沒有看到有坑洞等語,及被告第一養工處中壢工務段於每月定期養護紀錄、被告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0 年及101 年共4 次定期巡視紀錄,並無發現原告所述有周邊路面呈凸起不平達9 公分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證人蕭永指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員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為竄改,並說明肇事情形應為:「當事人行經上述路口(中壢市中華路1 段、遠東路口)不慎自摔致臉部、手臂擦傷」。

又101 年8 月31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中主訴說明:「pt為機車騎士自摔,造成手腳臉A/W ,EMT 到現場pt意識清楚,四肢運動功能正常,無c-spine 問題」,可知上開2 個單位現場處理之陳述均無法證明係因系爭手孔蓋導致事故,且與原告所述:並造成其頸椎間盤突出、上下牙齒多枚斷裂、上下牙床受損動搖等體傷云云,亦不相符。

至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29日騎乘機車由南向北自中壢成功路啟動後,約100公尺,騎至系爭路口前乙節,經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現勘實測自成功路口至事故機車停放處為170.4 公尺,現場道路往桃園方向為下坡路段,而現場由南向北之機車行駛速度則多在50公里以上。

㈢證人龔年盛係針對原告當時騎車跌倒陳述其經過,對原告如何跌倒、原告有無向其提及跌倒原因並不知情,亦不記得,且對當時原告機車行進情形(機車有無搖擺或跳動)、有無緊急煞車狀況、原告當時意識狀況、有無配戴眼鏡,亦不清楚或未注意,可知龔年盛之證詞亦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

㈣被告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承攬商廣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進公司)基於工程合約承攬關係,對加固施作後之手孔負有保固、巡視、維護責任,對於已完成加固且已有記號鐵片之孔座,於維護時自不需每孔座重新置換記號鐵片;

而系爭手孔蓋(圖資編號B3226AB12 )於101 年4 月重新加固維護,乃因例行性配電設備養護業務(因中壢市中華路1 段60巷口手孔,即台1 線南下側約31K +750 處台電公司圖資編號B3226A B8593,依桃園縣政府101 年4 月9 日路平傳真單,指派承攬商廣進公司補修,於101 年4 月10日改善,施工後尚有部分AC瀝青剩餘料,於回程時途經B3126HB81 、B3226AB12、B3226AB5349 、B3226AB5369 、B3226AB84 及B3226BB36等處一併維護),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況且距系爭事件發生時間(99年7 月29日)已逾1 年9 個月,期間行經系爭道路人車不計其數,倘有原告所主張路面呈凸起不平達9 公分之缺失,不可能拖到101 年4 月才改善,被告亦未曾接獲事故處理單位(警察機關或交通隊)及道路主管機關通報該路段有因被告公司手孔蓋不平或凹陷造成交通事故,顯見與本事件並無關連。

另101 年8 月9 日由被告第一養工處中壢工務段製作之會勘紀錄雖載:「經李麗玫君現場指認該處係為台電公司所屬手孔蓋周邊AC材料加固變形,現已改善」文字,係現場會勘後主持人未徵詢被告意見,逕自繕打於其上,此由紀錄文件影印痕跡可辨識,101 年9 月27日被告第一養工處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101 年第5 次委員會議中,主持人李順成副處長曾針對該項會勘紀錄,向中壢工務段徐志鵬副段長及王宗顯工程司口頭提出糾正,而該次會議業於101 年10月2 日以101 年法賠字第16號決議拒絕賠償。

㈤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日常生活增加支出與衍生損害之費用及慰撫金,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第一養工處請求賠償,被告第一養工處於101 年10月2 日以101 年法賠字第1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國家賠償請求書、第158 頁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1 件)。

㈡被告第一養工處為中壢市中華路1 段、遠東路口道路之養護單位。

㈢系爭手孔蓋及其周邊20公分加固部分係由使用單位即被告台電公司負責養護,而訴外人廣進公司基於與被告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間之工程合約承攬關係,對加固施作後之人手孔蓋於1 年之保固期間內負有維護責任。

㈣原告於本件事故承辦員警蕭永製作之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影本上,分別於發生地點欄、受傷情形送何醫院欄、肇事情形欄自行填入「前」、「左膝蓋、門牙掉落」、「門牙掉、左膝蓋」、「因鐵板蓋周邊路面凸起致發生車禍」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之受傷是否因系爭手孔蓋周邊有9公分之不平所致?㈡原告分別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第一養工處、台電公司給付945,1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之受傷是否因系爭手孔蓋周邊有9 公分之不平所致」乙節,經審認原告就此主張未能舉證:⒈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073-GHC 號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省道台1 線由南向北行,經系爭路口前時,因被告第一養工處及台電公司管理維護之系爭手孔蓋回填不實,使手孔蓋左上角路面呈9 公分凸起,手孔蓋呈9 公分凹陷,致原告行經該處跌倒,造成身體多處撕裂傷、擦挫傷及頸椎間盤突出、牙齒多枚斷裂等傷害,原告之受傷係因系爭手孔蓋周邊有9 公分之不平所致等語。

⒉被告第一養工處及台電公司則均抗辯:原告並未就事發當時系爭手孔蓋周邊有9 公分之不平,及其受傷係因系爭手孔蓋之不平所致盡其舉證責任等語。

⒊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

⒋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口前時,系爭手孔蓋周邊路面不平達9 公分乙節,係以其提出之現況照片、證人蕭永、龔年盛之證詞,及被告台電公司與第一養工處及該處中壢工務段之101 年8 月9 日會勘紀錄為憑。

經查:①原告所提系爭手孔蓋之現況照片,係於101 年7 月10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8 頁中間張),距99年7 月29日事發當時已有2 年,並無法得知事發當時系爭手孔蓋周邊路面之實際情形,或於99年7 月29日至101 年7 月10日拍照期間系爭手孔蓋周邊路面之情形,故於事發當時系爭手孔蓋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周邊路面呈9 公分凸起,手孔蓋呈9 公分凹陷之情事即有疑義。

又原告所指系爭手孔蓋(圖資編號B3226AB12)之所在位置係台1 線北上31K +808 公尺處,依被告台電公司所提之各手孔蓋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77 頁),系爭手孔蓋距離原告事發後機車所停放之位置尚有14.8公尺之遠(見本院卷第168 、170 頁),是原告所主張:其係因系爭手孔蓋周邊不平而跌倒乙節亦有不明。

②再據證人即當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處理本事故之警員蕭永到庭證稱:「【問:這個地點(即中壢市中華路1 段、遠東路口)是原告發生車禍的地點?】)答:原告自己都不清楚,是後來到醫院確認,他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在中華路上,是後來到醫院問他,當時他只說是騎機車跌倒,並沒有與人發生碰撞,但如何跌倒他也不知道,他沒有指明跌倒的地點,是還未到達遠東路路口之前,這是機車當時停放的地點,他沒有說那個地方讓他跌倒。

(問:你在事後有無去查明附近的商家?)答:我們到現場會先看現場有無碰撞,如沒有碰撞,再查看路面,我第一眼沒有看到路面有坑洞或手孔蓋,所以不認為這是肇因,有詢問原告所在位置對面的機車行老闆,他只有說車子老了,還有一位同事跟我一起去,也沒有看到有坑洞。

(問:你說第一眼未見坑洞及手孔蓋,你是沒有看到還是沒有注意?)我後來有看了一下,現場沒有會造成跌倒的坑洞,但我不能確認現場有無手孔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頁)。

另據事發當時騎乘機車在原告後方之路人龔年盛則證稱:「(問:在99年7 月29日時是否有經過中壢市中華路、遠東路,有無看到原告車禍的狀況?)答:在那個時間我騎在原告的後面,她有摔倒,我怕她會被後面的車子壓到,我就停下來用我的機車擋在後面,因為我是保險從業人員,我基於好心幫忙,她躺在地上無法再動,對面有一機車行有一個媽媽見狀有呼喊,我等事情處理完再離開,警察有過來,有問我是否有碰到她,她是自己跌倒的,如何跌倒我不知道,在中華路上。

至於她有沒有跟我說跌倒的原因如何我已不記得了,原告跌倒時就是在我前面。

原告的機車是我與警察牽到路邊」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217 反面),而員警當時係至醫院詢問原告,原告事後並未到所說明,此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 年8 月22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蕭永之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171頁)。

則由證人蕭永之證詞可知,原告當時並不清楚騎車跌倒之原因、地點,於事發後直至101 年向被告第一養工處反應係因系爭手孔蓋導致事故之前,原告亦未再就其所知之跌倒原因、地點至警局有所補充陳述或紀錄,另證人龔年盛亦已證稱:原告如何跌倒伊不知道等語。

故原告主張:依證人之證詞可證其係因系爭手孔蓋周邊路面不平達9 公分而跌倒受傷云云即屬無據。

③另查,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第一養工處請求賠償損害,被告第一養工處於101 年8 月9 日與該處中壢工務段及被告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至現場會勘,所為之會勘紀錄結論記載有:「⒈經李麗玫君現場指認該處係為台電公司所屬手孔蓋週邊AC材料加固變形,現已改善。

⒉本案與會人員同意另擇期召開會議協調」文字(見本院卷第239 頁),經查:⑴被告台電公司就此係抗辯:系爭手孔蓋(圖資編號B3226AB12 )於101 年4 月間重新加固維護乃因例行性配電設備養護業務,因中壢市中華路1 段60巷口手孔,即台1 線南下側約31K +750 處台電公司圖資編號B3226AB8593 ,依桃園縣政府101 年4 月9 日之路平傳真單,台電公司指派承攬商廣進公司補修,該公司於101 年4 月10日改善,因施工後尚有部分AC瀝青剩餘料,於回程時途經B3126HB81 、B3226AB12 、B3226AB5349 、B3226AB5369 、B3226AB84 及B3226BB36 等處,始一併維護,故於101 年4 月就系爭手孔蓋為加固維護,並非因原告請求賠償,亦與系爭事故無關乙節,業據其提出101 年4 月9 日配電工作補修通知單、101 年4 月9 日路平傳真單、101 年4 月9 日被告第一養工處中壢工務段電話傳真單,及被告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配電事故檢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8 至184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原告係於其後之101 年7 月20日始向被告第一養工處請求賠償,是被告台電公司並非因原告請求賠償後始就系爭手孔蓋為加固維護已可認定。

⑵被告台電公司復抗辯:上開101 年8 月9 日會勘紀錄之部分結論係現場會勘後主持人未徵詢被告台電公司意見,逕自繕打於其上,101 年9 月27日被告第一養工處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101 年第5 次委員會議中,主持人李順成副處長曾針對該項會勘紀錄,向中壢工務段徐志鵬副段長及王宗顯工程司口頭提出糾正,而該次會議後已拒絕賠償乙節,其雖未就此抗辯提出證明,然被告第一養工處於101 年10月2日之101 年法賠字第1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業已載明:「無法證明系爭手孔蓋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而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是並無法僅憑上開101 年8月9 日之會勘紀錄部分結論,或被告台電公司於101 年4 月就系爭手孔蓋為加固維護等情,即認原告主張:於99年7 月29日系爭手孔蓋周邊路面呈9 公分不平云云為真正。

⒌被告第一養工處復抗辯:其中壢工務段於99年6 、7 月間就系爭台一線為巡查,並未發現系爭手孔蓋有原告所指之9 公分凹陷乙節,業已提出99年6 、7 月之巡查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32 至154 頁)。

被告台電公司亦抗辯:其就中華路1 段有多次巡查,未發現系爭手孔蓋有原告所指之9 公分凹陷等情,並已提出100 年10月31日、100 年12月16日地下配電線路巡視工作權責表,及101 年6 月1 日地下配電線路巡視計劃及執行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至196 頁)。

而被告第一養工處就上開道路之巡查係在系爭事故前後,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手孔蓋之巡查亦早在100 年及101 年間,其等均非因知悉原告請求賠償而始為上開巡查,則所提之上開巡查紀錄應無因預知會被求償而先行捏造之情事,故其等之抗辯堪信為真正。

⒍綜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起訴原因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則已有相當之反證。

故原告主張:其受傷係因系爭手孔蓋周邊有9 公分之不平所致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傷係因系爭手孔蓋周邊有9 公分之不平所致,則其分別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第一養工處、台電公司給付945,1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乙節,本院即不再審究。

七、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①被告第一養工處應給付原告945,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945,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前2 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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