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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49號
原 告 游必達
被 告 高氏秋娥(CAO THI THU NG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7年11月6 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98年12月10日設立戶籍登記。
兩造於93年5月17日在越南結婚,並約定婚後於原告在臺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9年2 月6 日離境返回越南後,即不再入境臺灣,迄今仍無被告下落,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士,婚後業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93年5 月17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婚後共同住所地,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並有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 日桃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99年2 月6 日出境臺灣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未再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10月5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2頁),互核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自99年2 月6 日返回越南,未再入境臺灣,迄今已近3 年多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有上述事證可佐其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
依此,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伊另據同法條第2項競合所為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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