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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73號
原 告 陳鼎文
被 告 廖愛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 月23日結婚,在中國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93年8 月1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93年7 月19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僅在臺灣生活5 、6 個月就回大陸,原告第一次申請被告來臺曾給被告新臺幣10多萬元,第二次申請時,原告沒有錢可以給被告,被告就拒絕來臺並要求離婚,嗣後音訊全無,不知被告之下落,兩造迄今已近8 年未共同生活;
再者被告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判准離婚,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 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2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之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4年離境後,即未再進入台灣地區;
且被告業於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判准離婚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1 年11月28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8 頁),並有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城縣人民法院檢送之民事判決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 頁),堪信為真。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 月3 日修正公佈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0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經查,被告於94年5 月9 日離境後即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長達約8 年多未共同生活,期間復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絡,甚至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5 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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