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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陳惠娟
被 告 陳文彬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文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文彬、陳麗娟(以下合稱被告等2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被繼承人陳文貴為兄弟姊妹關係,陳文貴於民國85年12月20日經判決宣告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陳文貴之繼承人,應繼分皆為3 分之1 ,並已就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文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2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文貴於85年12月20日經判決宣告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並已就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第74至75頁)。
被告等2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者,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繼承人陳文貴經判決宣告死亡後,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又該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請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再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文貴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且就系爭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洵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文貴所留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楊晴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文貴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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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 產 名 稱 │持分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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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1/4 │陳惠娟、陳文彬、│
│ │ │ │ │陳麗娟應有部分各│
│ │ │ │ │1/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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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 │1/4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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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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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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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惠娟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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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文彬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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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麗娟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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