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22日結婚,嗣被告於96年9月7日向
- (二)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
- (三)另就被告陳彩雲於上開案件請求原告許振華給付剩餘財產
- (四)再者,上開9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雖又認定被告
- (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係於
-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七)綜上所述,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家上字第17號民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伊將龜山鄉綠野山莊22號建物登記在兩造兒子許旻棋、許
- (二)被告身為人妻、人母,雖然原告在外私生活不檢點,對家
- (三)綜上,龜山鄉綠野山莊22號建物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69年12月22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被告於96年9
- (二)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綠野山莊22號建物之價值依兩造於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綠
- (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尚積欠訴外人陳淑香100萬元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因感情不睦,被告於96
- (三)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 (四)經查,原告處分系爭建物是否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積欠訴外人陳淑香債
- (六)準此,本件原告婚後財產為59萬7214,被告婚後財產財產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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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許振華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22日結婚,嗣被告於96年9 月7 日向鈞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該案件業經鈞院於97年7 月28日以96年度婚字第869 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判決原告許振華(即該案件之被告)應給付被告陳彩雲(即該案件之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004,815 元,及原告許振華應給付被告陳彩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二)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離婚,並就被告陳彩雲請求離婚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及兩造就婚姻關係存續間所生民事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外,均相互拋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和解筆錄可憑。
(三)另就被告陳彩雲於上開案件請求原告許振華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17日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固認定原告許振華之婚後財產於96年9 月7 日之價值共計59萬7214元,被告陳彩雲之婚後財產於96年9 月7 日之價值共計191 萬元。
惟上開9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未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綠野山莊22號)建物價值190 萬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顯非正確。
前開判決認為被告陳彩雲將綠野山莊22號房屋贈與予兩造之2 位兒子許旻棋、許旻棟,與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相當,故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然而,原告於近日調取上開桃園縣龜山鄉○○段000○號(即門牌綠野山莊22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赫然發現許旻棋、許旻棟2 人分別於100 年11月11日及100 年12月30日,竟又以贈與為原因,均將該龜山鄉○○段000 ○號(即門牌綠野山莊22號)建物移轉登記回到被告陳彩雲自己之名下,由此顯見,當初被告陳彩雲將上開綠野山莊22號房屋過戶移轉予許旻棋、許旻棟名下之舉,根本就是為了減少原告許振華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事先處分過戶該綠野山莊22號房屋至許旻棋、許旻棟名下,否則,被告為何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又將綠野山莊房屋移轉回其自己名下?故被告先前將綠野山莊房屋移轉予許旻棋、許旻棟名下,根本不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甚為明確,前案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準此,上開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號(即門牌綠野山莊22號)建物,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該綠野山莊22號房屋理應視為婚後財產,而列入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始為正確。
(四)再者,上開9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雖又認定被告陳彩雲尚積欠訴外人陳淑香100 萬元債務,而應再扣除該100 萬元債務,被告陳彩雲之婚後財產即為91萬元。
惟,被告陳彩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積欠訴外人陳淑香任何債務,被告陳彩雲於上開案件中陳稱其積欠訴外人陳淑香債務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假債務,上開民事判決認為被告陳彩雲之婚後財產191 萬元,應再扣除100 萬元債務云云,顯有違誤。
故被告之婚後財產剩餘價值仍應尚存381 萬元【計算式︰191 萬元(判決認定之金額)+190 萬元(判決未列入之綠野山莊房屋價值)=381 萬元】,始為正確。
(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係於100 年3 月17日判決,該民事判決於100 年3 月22日始送達予原告許振華之訴訟代理人,故原告許振華於100 年3月22日始知兩造間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規定二年及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雖係於96年9 月7 日提起前案離婚訴訟,然而,被告早在96年1 月1 日即向原告表明要離婚,而被告接著在96年3 月1 日即突然將上開綠野山莊22號建物虛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至兩造之子許旻棋、許旻棟名下,此參酌上開綠野山莊22號建物之異動索引即明,由此顯見,被告顯係為了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在96年1 月1 日提出離婚之要求後,即事先於96年3 月1 日行脫產之舉動,將上開綠野山莊22號建物過戶至許旻棋、許旻棟名下,極為明顯。
2.況且,原告於近日調取上開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號(即門牌綠野山莊22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赫然發現許旻棋、許旻棟2 人分別於100 年11月11日及100 年12月30日,竟又以贈與為原因,均將該龜山鄉○○段000 ○號(即門牌綠野山莊22號)建物移轉登記回到被告陳彩雲自己之名下,由此更可顯見,當初被告陳彩雲將上開綠野山莊22號房屋過戶移轉予許旻棋、許旻棟名下之舉,根本就是為了減少原告許振華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事先處分過戶該綠野山莊22號房屋至許旻棋、許旻棟名下,否則,被告為何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又將綠野山莊房屋移轉回其自己名下?故被告先前將綠野山莊房屋移轉予許旻棋、許旻棟名下,根本不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甚為明確,前案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3.至被告辯稱許旻棋、許旻棟為了購買國宅而辦理首次購屋貸款,故將綠野山莊 22 號建物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惟被告所謂許旻棋、許旻棟將綠野山莊22號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全屬臨訟杜撰之詞,被告所提出借名登記契約,亦係臨訟杜撰之虛偽契約,原告否認真正。
4.被告早在96年1 月1 日即向原告表明要離婚,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陳淑香竟於96年2 月14日即突然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由此即可顯見,被告又係為了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在提起離婚訴訟前,於96年2 月14日串謀陳淑香製造假債務,並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捏造被告確有向陳淑香借款200 萬元之假象,故被告根本沒有向陳淑香借款,該200 萬元債務確屬虛構。
5. 再者,陳淑香於前案離婚案件中,證稱被告借沒多久就將沒有用的100 萬元還給伊云云。
惟由此更可證明,被告根本沒有向陳淑香借款之必要,否則為何借沒多久就還100萬元。
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其借款之用途流向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被告辯稱其有積欠陳淑香債務云云,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陳彩雲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許振華之婚後財產,原告許振華尚可請求被告陳彩雲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共計160 萬6393元【計算式︰(381 萬元-59萬7214元)÷2 =160 萬639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伊將龜山鄉綠野山莊22號建物登記在兩造兒子許旻棋、許旻棟名下,實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移轉,之後該綠野山莊22號建物又登記回伊名下,係因兒子欲申辦首次購屋貸款,故將上開綠野山莊22號建物暫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前案9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龜山鄉○○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綠野山莊22號)建物價值190 萬元不列入計算伊之婚後財產,因此,若上開建物被視為婚後財產,委無可取,實非正確。
另陳淑香借款部分,高等法院97年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屬實。
(二)被告身為人妻、人母,雖然原告在外私生活不檢點,對家庭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然因傳統婦女觀念深植心中,仍不希望家庭破碎,不曾有離婚的念頭,只想將家、家人照顧完整。
但因伊沒有工作,生活經濟壓力大,再加上二個兒子尚在就學階段,又均在外租屋,為了不讓他們在外打工影響學業,遂於96年2 月14日向訴外人陳淑香借款200 萬元,實非得已。
96年間,被告為了進行植牙、整牙等手術,手術費用龐大,再者,日常生活包括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保險費、稅金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不得已只好於97年9 月25日向龜山鄉農會信用部借款190 萬元,至今尚在償還階段。
(三)綜上,龜山鄉綠野山莊 22 號建物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被告確有向陳淑香借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69年12月22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被告於96年9月7 日向法院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
案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869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重家上字第17號等事件,認定原告於96年9 月7 日被告訴請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59萬7,214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91 萬元等情確定。
(二)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綠野山莊22號建物之價值依兩造於前案9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之合意為19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綠野山莊22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故應將該建物價值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尚積欠訴外人陳淑香100 萬元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 項、第1030條之3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 、2 項定有明文。
前開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乃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因感情不睦,被告於96年9 月7 日向法院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
案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869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重家上字第17號等事件,認定原告於96年9 月7 日被告訴請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59萬7,214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90 萬元等情確定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裁判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三)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再字第2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29 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經查,原告處分系爭建物是否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固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至附表編號4 建物被上訴人(指被告)已於96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各1/2 ,於96年3 月1 日移轉登記給兩造所生之子許旻祺、許旻棟共有,亦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
而上開建物前經中華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為220萬2,447 元,此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雖兩造就該價格各有爭執,但被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26日當庭陳明願以300 萬元賣掉附表編號3 、4 所示土地及建物等語,上訴人(指原告)亦表示願意以300 萬元請朋友來購買等語,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該建物價格以150 萬元計算等語,顯見該建物價值,就被上訴人而言,至少應有150 萬元。
復揆之兩造嗣已合意該建物價格為190 萬元。
足見上開建物,就被上訴人主觀價值應在150 萬元至190 萬元之間無訛。
被上訴人係抗辯該建物以30萬元價賣給許旻棋、許旻棟,是就買賣價金而言,該交易價額顯與被上訴人前述主觀認定價額相距甚遠,核非一般單純買賣關係。
雖被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許旻棋、許旻棟曾分別匯款給伊30 萬 元證據。
然許旻棋為70年8 月1 日生、許旻棟為74年2 月24日生,距渠等買賣前揭建物時僅為25足歲、22足歲,而 許旻棋於原審證述,渠生活費是被上訴人即媽媽給的,伊在家中準備考試,要考國內博士班,也有準備公費留學考試,伊不希望牽累家裡任何人的經濟,所以半工半讀準備考試,其弟弟(指許旻棟)還在唸書等語。
則許旻棋既尚須半工半讀,許旻棟又在唸書,顯見渠等並無資力可以購買上開價值在150 萬元至190 萬元間建物,亦無實際資力可以提出30萬元價金之理,是上開建物移轉登記雖為買賣,實為贈與。
縱認上開30萬元匯款確屬實在,惟依上述價額差距甚大而言,仍應屬買賣與贈與之混合契約無訛。
至被上訴人係於前揭建物移轉登記半年後即96年9 月7 日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此觀其所具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日期章戳自明,且被上訴人所贈與對象乃兩造所生之子,並非將該建物價賣他人換取現金予以隱匿,是難遽此佐認係被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財產。
上訴人主張應將該建物價值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已不足採。
況前揭建物兩造既合意為190 萬元,許旻棋、許旻棟又均已成年, 已達成家立業之齡,是被上訴人將該建物應有部分各1/2 贈與給渠等2 人,就價值與渠等關係而言,尚與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相當,益足佐認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委無可取。
」並據以認定被告處分系爭建物非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然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主張許旻棋、許旻棟2人分別於100 年11月11日及100 年12月30日,竟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回到被告陳彩雲名下,故被告先前處分系爭建物乃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而證人許旻棋即兩造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原告稱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綠野山莊22號已分別於100 年11月11 日 、100 年12月31日各由許旻棋、許旻棟將該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有無此事,原因為何?)是。
因為我們要買房子,希望有優惠貸款。
因為我們名下不能有房子,因為我們要買合宜住宅及青年優惠貸款,所以移轉到媽媽的名字,跟媽媽有約定,在我們買房子期間,房子先放在媽媽那裡,買了房子媽媽再把綠野山莊22號的房子移轉回來給我們。
我們不是完全清楚合宜住宅的資格,為了希望有個房子可以安心住,資格我們不是很清楚。
(問: 你不清楚,卻知道要移轉,講得通嗎?)還沒有實際去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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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許旻棟即兩造之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原告稱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綠野山莊22號已分別於100 年11月11日、100 年12月31日各由許旻棋、許旻棟將該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有無此事,原因為何?)有。
因為我要買房子的關係,我頭期款沒有準備那麼多,希望有青年貸款,但不能名下有房子,所以暫時先移轉給媽媽,之後等我買完房子後,再把名字過戶回來。
(問: 是否向銀行貸款了?)還沒有。」
(均見本院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以許旻棋、許旻棟2 人分別於100 年11月11日及100 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回到被告陳彩雲名下之時間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即判決被告處分系爭建物非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不應將系爭建物納入計算)確定日之100 年4 月14日僅差短短數月,證人許旻棋、許旻棟固證稱其等移轉系爭建物與被告乃係為了購買合宜住宅或青年貸款,然彼等自移轉系爭建物與被告之100 年11月、12月間,迄至彼等至本院作證之102 年1 月16日,已距離1 年多,然彼等均未購屋,實難信彼等於100 年11月、12月間之移轉行為係為了彼等購買合宜住宅或取得青年貸款;
況證人許旻棋、許旻棟對於購買合宜住宅或青年貸款之條件亦不清楚(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是彼等之證詞尚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許旻棋、許旻棟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一節,應屬可信,是應將系爭建物被告之婚後取得之財產而納入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積欠訴外人陳淑香債務乙節,此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向訴外人陳淑香借款200 萬元,業已清償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4 頁),已提出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81 頁),並經證人陳淑香具結證述在卷,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然陳淑香係於96年2 月14日匯款200 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同年2 月15日提領85萬元、同年2 月16日提領78萬元,於96年6 月4 日之前尚有37萬餘元存款等情,此觀前揭存摺自明。
參諸陳淑香復證述,被上訴人「借沒有多久」就將沒有用的100 萬元還給伊,好像是分2 次清償等語,本件被上訴人係遲至96年9 月7 日始提起離婚訴訟,及被上訴人前揭存摺提領情形,相互參研,顯見被上訴人起訴時應已償還100 萬元。
是被上訴人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訴外人陳淑香借款100 萬元迄未返還之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主張,則屬無據。」
而判認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應扣除欠陳淑香100 萬元債務。
此等認定之結果,已於前案中為辯論,前開各爭點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且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所判斷之重要爭點,經核又無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人陳淑香於上開案件作證時,業經具結,當無為他人之事而干犯刑律之理,況陳淑香之證詞僅陳述其己身參與之部分,內容中肯,應可採信。
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無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及兩造均不得就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所判斷之重要爭點,再任意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六)準此,本件原告婚後財產為59萬7214,被告婚後財產財產現尚存者為381 萬元(191 萬元+190 萬元),再扣除欠陳淑香100 萬元債務,故為281 萬元。
平均分配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106,393 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6,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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