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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被 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正森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勁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早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以書狀表明本件工程外牆塗料噴塗工程之塗佈作業係由訴外人勁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勁暉公司)承攬,倘本件原告就該塗料部分受有不利益判決,自得向勁暉公司請求賠償,為免影響勁暉公司之權利,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勁暉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34 、135 頁),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參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承攬被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行政大樓建築風貌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8年11月10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同年月15日開工。
嗣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現系爭契約工項中之「外牆面水泥粉刷及防水工程」單價分析表漏列「水泥粉刷整平」之費用,然系爭工程外牆原係鋪設馬賽克磁磚,倘於其上直接施作塗料,則原有勾縫無法經由塗料施作而達到平整之要求,是原告為求展現系爭工程外牆最佳塗佈效果,遂於98年11月19 日 函請被告確認是否補作外牆整平程序,惟未獲被告答覆,故原告乃於同年12月22日函請被告准予暫停施工,經被告同意自98年12月23日起停工至變更設計完成後通知復工;
後原告因被告遲未確認是否增作,迫於工期壓力及系爭工程外牆塗刷工作之完整性,僅得先行施作,而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10月27日業已確認上開工項及「門窗遮蔽」工項均為漏列之工作,應分別追加直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37,393 元、147,509 元及相關間接工程款,共計1,446,960 元,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等追加工程款項。
㈡又被告於99年4 月9 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函請原告就業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項目及數量提送結算文件報請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後轉送被告辦理結算事宜,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再行將餘款給付原告。
後原告雖就系爭工程外牆塗料、系爭工程漏列水泥粉刷整平及門窗遮蔽工料等款項與工期等爭議,於同年5 月2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惟未為成立,是原告遂於100 年4 月22日函請被告辦理結算事宜,被告即於同年5 月17日函請原告就系爭工程外牆色差部分提出回復時程,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原告旋陸續檢附相關資料,並派員就色差乙事為回復,繼於同年9月13日、12月23日請求被告辦理結算,並支付款項,詎被告竟以原告尚未提出系爭工程外牆塗料之實驗報告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並再次要求原告提出該塗料實驗報告,原告僅得配合於101 年4 月5 日提出系爭外牆塗料之實驗報告,且要求被告依約完成結算並給付系爭工程款,卻仍遭被告以該實驗報告與取樣時間間隔過久等理由拒絕,迄仍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然系爭外牆塗料之檢驗規範既於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勾選檢驗項目時,業已廢止,原告當無可能依系爭契約原所列之方法進行檢驗並出具報告,則被告要求原告仍應以原適用之CNS 規範為標準進行檢驗,顯屬客觀不能,誠屬權利濫用。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645,761 元及前述追加工程款1,446,960 元,共計5,092,721 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契約倘順利履行,無其他特別情事時,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進行驗收付款程序;
惟如遇有其他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即應依其他約定為之。
而本件既係遭被告終止,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及第4項就契約終止後應如何辦理結算及給付款項之約定辦理,即無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辦理驗收合格後始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理。
⒉系爭工程外牆塗料係至99年1 月7 日始召開會議確認以彈性塗料施作,並由原告與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盡速提送色樣選色及材料送審後施工,是原告旋於同年月12日提送系爭工程外牆彈性塗料之供料商資料、綠建材標章、綠建材測試報告、施工廠商資料、彈性塗料施工說明書、CNS8082 試驗報告等相關文件予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繼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同意備查在案後,原告即進場施工,並依送審合格之材料施作系爭工程外牆塗料;
而原告雖於同年2 月2 日會同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該塗料取樣,惟被告及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於原告施作期間,均未曾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外牆塗料材料之實驗報告,迄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函請被告辦理結算請款時,被告始行要求原告提出實驗報告。
是原告於接獲被告要求後,隨即將上開取樣塗料送請SGS 材料及工程試驗室進行試驗,而因系爭工程外牆塗料檢驗之規範於99年9 月2 日業已廢止,原應依CNS8083 A3134 標準進行之試驗方式及種類改以CNS8082 A2123 標準為之,惟該次修訂僅係將原規範於CNS8083 A3134 標準之試驗方式及種類予以廢止,並將之併於修訂後之CNS8082 A2123 標準之「試驗法」內,故實質上應進行試驗之方式及種類之內容並無變動,是原告委託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依修訂後之標準進行檢驗即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均檢驗合格,就此被告雖質疑原告所送驗之材料非當初會同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簽名確認之塗料,然依實驗報告所附取樣照片之樣品側面照片所示,該送檢塗料上確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楊俊宏共同簽名,是該塗料確為當初所取樣之塗料無訛。
至原告與受告知人勁暉公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尚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新北地院所為之判決僅就系爭外牆塗料施工是否存有瑕疵於理由中予以論述,惟就該塗料材料本身是否有不合格之情,並未予論斷,是該判決與本件系爭工程外牆塗料材料是否合格之爭議無涉,則被告以之作為本案之攻擊防禦方法,實非可採。
⒊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工程外牆塗料早經依內政部頒布之綠建材標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取得綠建材標章證書,有被告同意備查之送審資料為憑,惟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材料試驗重金屬」工項僅編列2,400元,而經原告查詢相關檢測項目所需之費用,單一重金屬檢測項目之費用即達1,800 元至2,000 元,倘系爭工程圖說圖號A5-3 1.3.2.3所表列之7 項重金屬溶出含量均須檢測,即逾系爭契約編列價金之5 倍,故原告遂請求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再次確認欲檢測之項目,惟該設計單位仍係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列項目進行檢測,是原告為求盡速完成檢驗程序,雖無法認同仍送請經濟部檢驗局進行試驗,試驗結果為六價鉻、總鉛含量超出標準甚多,此乃原告與受告知人勁暉公司於另案有關系爭外牆塗料不合格之爭執,然系爭外牆塗料業經相關檢測合格,已如上述,縱不同批號之產品間品質有所差異,亦不致產生重大差異情形,是該試驗結果顯然與常情不合,可能係試驗程序或樣品之處理時有所誤失或其他原因所造成,惟確實原因無從查考。
⒋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外牆粉刷工作倘有瑕疵,被告必當急於改善,況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則被告大可以系爭工程原編列預算另行發包其他廠商進行施作後,再自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斷無可能於99年4 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迄今均無任何改善之動作,且持續使用至今,足見系爭工程外牆噴塗作業並無被告所稱之重大瑕疵,況原告就此部分本即未列入本件請求之範圍。
⒌依工程會所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項規定,每日逾期違約金比率於機關未於招標時載明時,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之,是該比率為一般公共工程慣用之合理比率,惟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每日逾期違約金卻高達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5 ,顯屬過高,況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被告所舉逾期違約金考量之因素,於所有政府機關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均有其適用,難謂系爭工程有何特別之處,繼而有必要將系爭工程每日逾期違約金提高至採購契約範本所規定千分之一之五倍之特殊理由,爰請求鈞院酌減至每日依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算之。
又被告代為拆除系爭工程鷹架所衍生之費用,原告業於陳報之結算表中自行扣除97,000元,至被告主張逾此範圍之金額,其中本件並無另行設置監視錄影裝置之必要,則被告支出之監看費用即非屬必要費用,況依被告所提監控系統租賃每日為100 元,何以表列之租賃費用高達35,175元,足可租賃351 天,然系爭契約終止時至99年6 月8 日止,僅有2 個月期間,卻支出351 日之租賃費用,顯不合理,而被告既主張支出租賃監看設備費用,即無再另行錄影之理,是其主張支出錄影費用28,400元,不僅費用過高,亦無必要。
復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相關作業係被告所自行決定,並自行辦理鑑定程序,從未通知或要求原告參與,即逕自完成鑑定,故該等鑑定實係被告單方面之決定,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而無要求原告負擔之理。
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結算金額係以系爭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亦即系爭契約所列之數量僅屬預估,結算時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而原告所列「外牆面水泥粉刷及防水工程」結算數量4,859.34㎡,係與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核算之實作數量,是原告以該實作數量扣除經鑑定不合格之數量1,454.77㎡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又被告雖舉系爭契約工程圖說抗辯系爭工程原即要求施作整體水平粉刷工項云云,然就此是否屬於漏項,原告前業已建請被告確認是否補作,並經被告同意先予停工至變更設計完成後,再行通知原告復工,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亦認為「水泥粉刷整平」及「門窗遮蔽」為漏項工作,應辦理變更設計追加,而該等追加工項費用亦分別經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確認在案。
再被告雖又辯以兩造於99年1 月7 日協調會結論第4 點之真意為系爭工程全部不辦理契約變更云云,惟該會議紀錄內並未載明系爭工程「全部」不辦理契約變更,況縱認該會議紀錄之真意為全部不變更,何以其後再記載「窗邊矽利康部分不施作」,顯見該會議紀錄僅在表示窗邊矽利康部分不辦理變更設計,而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既為被告之代理人,依約對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有審核之權限,則該事務所關於漏項及追加款項之函文自非逾越權限所為,且被告亦為該函文之受文者,倘有不同意見,當即時提出,卻遲至本件訴訟始表示對於該事務所審核意見不予認同,顯屬臨訟之詞,故被告應負該等追加款項給付之責。
⒎綜上,被告自99年4 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以來,原告均依其請求辦理結算、請款,甚於100 年5 月17日派員就系爭工程外牆色差部分予以回復,並經原告使用迄今,是被告早已認定系爭工程已達可結算之程度,且對於原告完成回復後之工作未表示不符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意思,故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已符合系爭契約給付目的,被告即應辦理結算並給付報酬,縱確有瑕疵亦僅係應給付報酬額如何增減之問題,殊不得以此為由拒不給付報酬。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2,721 元,及其中3,645,761元自100 年4 月22日第0000000-000 號函送達第15日起,其餘1,446,960 元自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事件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固應辦理結算,惟仍應俟驗收合格後,被告方有付款之義務,而驗收是否合格,則視原告完成事項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而定。
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嗣以應使用何種系爭工程外牆塗料及漏列工項為由,要求變更系爭契約,並追加該等工項金額,經兩造與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1 月7 日協議應以彈性塗料整平施作,並應符合CNS8083 及圖說規範之規定,且應符合綠建築標章,後原告於同年月9 日施作樣板經被告於同年月11日確認同意後,旋於同年月12日將相關資料送予被告及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並經被告同意備查,足徵兩造確達成依樣板標準施作之約定,故原告施作及查驗合格之標準,除原系爭契約之約定外,亦應遵守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及樣板之約定及標準。
繼原告與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即於99年2 月2 日至現場就使用塗料取樣以進行材料試驗,確認該塗料是否符合CNS 標準及圖說規範,詎原告卻未即刻將取樣材料送檢,並將結果送予被告審認,故原告雖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向被告請求結算,然因其未提出上開材料實驗報告,是被告自無法給付款項。
雖原告抗辯系爭工程外牆塗料材料之檢驗規範早於99年9 月2 日廢除,自無從依原檢驗方法檢驗云云,惟如上所述,原告既已於該等檢驗規範廢除前即已進場取樣,當可即時送驗,豈有因嗣後之檢驗規範廢除而無法送驗之理,故該檢驗標準縱事後業已廢除,亦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提出之實驗報告,既非以原約定之標準檢驗,且該檢驗係於101 年2 月2 日始送驗,與施工及取樣時間相距甚久,被告亦全然無從得知該檢驗之過程實為如何,自無從認定為可供參考之實驗報告。
況原告將系爭工程外牆塗料之噴漆作業轉包予受告知人勁暉公司承攬,而受告知人勁暉公司前向新北地院對原告訴請給付工程款,依該院判決理由記載,可知原告於該案中明白表示系爭工程外牆塗料不合於綠建材標準,亦徵原告明知該塗料根本不合格,且該判決於調查後亦為如斯認定,就此原告於本件亦不爭執系爭工程外牆塗料確有不合格之情形,並予扣除部分面積後計算。
㈡系爭工程外牆塗料因原告未據樣板標準施作,致被告西北側外牆完成面慘不忍睹,經被告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查驗不合格數量高達1454.77 ㎡,占整體外牆面施作面積近1/3 ,而系爭工程既係被告大樓外觀風貌之整建,且外牆係一整體之景觀,並不可分,是如牆面有明顯瑕疵即屬系爭契約所定作工作整體未完成,而牆面粉刷及防水為系爭工程之最主要工項,該等工項不合格等同全部工程之其他相關工項亦失其必要與價值,被告自得拒絕全部給付;
又縱令原告主張其已扣除不合格部分,惟原告所扣除者僅有系爭工程之「外牆面水泥粉刷及防水工程」工項中之1257.43 ㎡,尚不足上開公會查驗不合格之數量,且系爭工程總工項價目表係契約內容之一部,非預估數量,雖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數量業經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核算,然該事務所僅係負責審核施作數量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並無權變更契約內容,復該工項及大多數工項均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不可分離之部分,故驗收不合格之部分與相關、不可分之工項亦應依同等比例扣除,絕非僅扣除「外牆面水泥粉刷及防水工程」不合格部分即可,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再者,依系爭工程圖說圖號A2-1右下角說明1.、圖號A5-3中間下段3.1.3 及右上角3.3 施工要求之記載,可知「水泥粉刷整平」工項本即在系爭工程之公告圖說範圍內,並無漏列,且此工項於99年1月7 日兩造與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之協調會議結論為不辦理變更契約,是原告自無權要求追加此工項金額;
至上開會議紀錄中所載窗邊矽利康部分,因其不在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內,本即無庸施作,是該協議雖將之與系爭工程不辦理變更設計共同記載其上,惟不變更契約係指不追加原告所主張漏列之水泥粉刷整平工項,與窗邊矽利康不施作要屬二事。
另就「門窗遮蔽」工項部分,於系爭工程圖說圖號A5-3右上3.3.1 牆面清洗及防護作業⑷已詳為記載,是該工項確亦在系爭工程之公告圖說範圍內,況依原告提送經被告核定之施工品質計畫書之自主檢查細項第11點內容,亦徵原告知悉門窗遮蔽屬施工工項。
是無論水泥粉刷整平或門窗遮蔽,均原即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並無漏列問題,而本件既為總價承包,單價分析表雖漏載該等工項,惟該分析表僅係作為計價參考之用,故原告主張漏列云云,並非可採。
復原告雖主張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業已確認應追加該等工項款項云云,惟是否漏項及應否追加工程款均非該事務所職務範圍,故該事務所所為之意見自不能拘束兩造。
是以,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完成之系爭工程外牆塗料及噴漆作業既均不合格,而牆面塗料噴塗又為系爭工程最主要之部分,則無論為原系爭工程款抑或漏項工程施作款,原告自均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
㈢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之部分,始有付款之義務;
而原告是否業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工程,應經驗收等程序查驗施作工程是否依約履行後而定,此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即無庸驗收云云,顯無足採。
又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即不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驗收後付款之約定云云,惟此亦僅係不適用該條所定之程序爾,原告仍應依約提出給付後,被告始就該部分之給付有付款之義務,而此部分證明之方法即為提出實驗報告;
惟如前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依系爭契約原約定檢驗標準之實驗報告,則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另被告尚未拆除系爭工程外牆乃因訴訟進行中保全證據之用,非如原告所稱尚有經濟上效用或認其給付已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云云,就此併予敘明。
㈣再縱認被告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惟原告自系爭工程開工後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止,扣除經被告核准之停工日數外,原告尚有逾期施作59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1,420,626 元,惟以系爭契約總價20%為上限,故為963,136 元;
又系爭工程以日曆天計算,雖履約期甚短,然係合理可完成施工之期間,且經原告依其專業判斷係屬可接受,況公務機關外牆長期整建,不僅有害觀瞻,更可能造成來往眾多民眾之工安疑慮,故約定為以每日千分之5 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
另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曾多次限期原告自行將鷹架拆除,逾期則由被告代為執行拆除,詎原告竟拒絕拆除,故被告乃擇日代為拆除鷹架,並將之移置於鄰近之八德市農會停車場,以監視器監管之,原告則於接獲通知後,始於100 年8 月3 日運離,而被告為免爭議,遂於拆除鷹架時,並以實況錄影,是此項衍生之費用164,275 元應由原告負擔。
復系爭工程外牆塗料因不符兩造約定,故被告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支出費用9 萬元,亦應由原告負擔。
綜此,系爭工程外牆塗料費用約占90%,縱仍有應給付之費用,亦不過40餘萬元,然於扣除上開相關費用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行政大樓建築風貌整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由被告於98年10月20日上午11時假被告3 樓會議室公開招標,經原告以4,815,680 元得標,並於同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參見原證1 ),約定自98年11月15日開工,並於開工日起45日曆天內完工。
㈡原告為求展現系爭工程外牆最佳塗佈效果,遂於98年11月19日以0000000-000 號函請求被告考量補作外牆整平程序(參見原證21);
因被告未為答覆,原告乃於同年12月22日以0000000-000 號函請求被告准予暫停施工及勘驗(參見原證22)。
嗣兩造與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即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1 月7 日就系爭工程施工疑義召開協調會,會後結論為系爭工程以系爭契約約定材料彈性塗料整平施作,並應符合CNS 8083及圖說規範之規定,倘CNS 規定與系爭契約約定未符,依CNS 規定辦理;
系爭工程不辦理變更設計,窗邊矽利康部分不施作;
彈性塗料應符合綠建築標章,請於施作送審前提送(參見被證2 )。
繼被告即於99年1 月12日以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同意自98年12月23日起先行停工(參見原證23);
復於99年1 月13日以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應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辦理及按期復工(參見被證14)。
是時原告亦於同年月12日以0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外牆塗料送審計畫書予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俟該事務所審查通過後即函請被告備查,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以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後,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即於同年2 月2 日會同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就系爭工程外牆塗料進行取樣(參見被證4 至6 、原證26、35)。
㈢被告後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約定為由,於99年4 月9 日以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參見原證2 )。
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於同年月12日以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針對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項目及數量提送結算文件報請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後轉送被告辦理結算事宜,並於同日以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扣發系爭工程款,復不予發還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參見原證3 、4 )。
原告就此雖提出異議,然不為被告接受,乃於同年5 月2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參見原證5 );
其間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曾於同年10月27日函兩造關於「水泥粉刷整平」及「門窗遮蔽」應為漏列工項,應合理追加費用(參見原證24);
嗣上開調解於100 年2 月16日確認調解未成立(參見原證6 )。
原告即於同年4 月22日函請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結算事宜(參見原證7 );
被告乃於同年5 月17日請求原告檢附相關資料,並就系爭工程外牆色差部分提出回復顏色之時程(參見原證8 );
嗣原告再於同年9 月13日函請被告進行結算,並檢附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參見原證9 ),繼於同年12月23日函請被告支付系爭工程結算款(參見原證10);
惟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以原告遲未提出原告與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2 月2 日共同取樣送驗之實驗報告為由拒絕撥付,並於101 年1 月19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出實驗報告(參見原證11、12)。
終原告於同年4 月5 日提出實驗報告,惟被告以實驗報告與取樣時間間隔過久等為由而不予認同(參見原證13至15、31)。
㈣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勾選綠建材標章之檢測項目並傳真予原告(參見原證16);
嗣原告所提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8 月8 日試驗報告結果為原告送檢之系爭工程外牆塗料之六價鉻、鉛含量均高於綠建材標準值甚多(參見原證36)。
又原告將系爭工程外牆塗料噴塗工程之塗佈作業分包予受告知人勁暉公司承攬,而勁暉公司前向新北地院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事件(案號:100 年度建更一字第1 號)乙案中,原告於該案訴訟中曾主張系爭工程外牆塗料經檢驗後確有六價鉻與鉛含量高於綠建材標準值等情(參見被證7 )。
㈤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外牆面水泥粉刷及防水工程之面積為4,662 平方公尺,而原告與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核算之實際數量為4,859.34平方公尺。
嗣經被告於99年5 月10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上開施作工項鑑定後,認為不合格數量計為1,454.77平方公尺(參見被證9 )。
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9911章2.1.3節約定之CNS8083 A3134標準於99年9 月2 日廢止(參見原證18);
原應依該標準進行之試驗方式及種類併於修訂後之CNS8082 A2123 標準之第6 節「試驗法」內,其實質上應進行試驗之方式及種類之內容並無變動(參見本院卷㈡第3 頁),應試驗項目為耐鹼性、耐刷洗性、耐衝擊性、透水性、可撓性、附著強度、耐變退色性、低溫安定性等(參見原證28至30)。
㈦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三.㈢.2. 「材料試驗費」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列有「材料試驗重金屬」工項,契約價金2,400 元(參見原證32);
另系爭工程圖說圖號A5-3,1.3.2.3 所表列之「8.重金屬溶出含量檢測」,須檢測項目為總砷、總鎘、六甲鉻、總銅、總汞、總鉛、總銀等7 個項目,復有「4.總揮發性有機物檢測(TVOC)」、「5.甲醛檢測(HCHO)」等項,該等檢測項目均屬符合綠建築標章之環保健康塗料所應檢測之項目(參見原證33、34)。
㈧系爭工程圖說圖號A2-1右下角說明1.記載:「第一階段:全棟外牆打底整平塗外牆彈性塗料」等語(參見原證19);
圖號A5-3中間下段3.1.3 記載:「牆面上凹洞、敲除、剝落磁磚位置等先以1 :3 水泥砂漿補平」及右上角3.3 施工要求則載明:「(施工大樣圖)水泥砂將細粉光(整平)」等語(參見被證15)。
㈨系爭工程圖說圖號A5-3右上角3.3.1 牆面清洗及防護作業⑷記載:「噴塗牆面周邊防護紙貼覆」等語(參見被證15);
原告之彈性塗料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檢查細項第11項記載:「防護紙作業〈使用養生膠帶,不需噴塗地方要保護〉」等語(參見被證16)。
㈩系爭工程之施工前後狀況如被證8照片所示。
原告前向被告所提起政府採購法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參見被證9)。
系爭工程逾期共59日。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契約目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項?如是,其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追加漏列項目「水泥粉刷整平」與「門窗遮蔽」部分,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應為若干?㈣被告得否主張扣減系爭工程款?如是,其得主張扣減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提出之給付尚非符合契約目的: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有塗料材料之檢驗不合格及外牆噴漆作業不平整等瑕疵存在,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契約目的為由而拒絕付款等語。
經查:⒈就被告所抗辯塗料材料之檢驗不合格部分:⑴兩造與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即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1 月7 日就系爭工程施工疑義召開協調會,會後結論為系爭工程以系爭契約約定材料彈性塗料整平施作,並應符合CNS 8083及圖說規範之規定,倘CNS 規定與系爭契約約定未符,依CNS 規定辦理,另彈性塗料應符合綠建築標章;
嗣原告即於同年月12日以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外牆塗料送審計畫書予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俟該事務所審查通過後即函請被告備查,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以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後,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即於同年2 月2 日會同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就系爭工程外牆塗料進行取樣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並有系爭工程施工疑義協調會會議紀錄及上開諸函文暨所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16 、120 至125 、195 、262 至292 頁)。
⑵就上開協調會議結論中關於彈性塗料應符合綠建築標章部分,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 三. ㈢.2. 「材料試驗費」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列有「材料試驗重金屬」工項,契約價金2,400 元;
另系爭工程圖說圖號A5-3,1.3.2.3 所表列之「8.重金屬溶出含量檢測」,則載明須檢測項目為總砷、總鎘、六甲鉻、總銅、總汞、總鉛、總銀等7 個項目,復有「4.總揮發性有機物檢測(TVOC)」、「5.甲醛檢測(HCHO)」等項,而該等檢測項目均屬符合綠建築標章之環保健康塗料所應檢測之項目等情,亦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並有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系爭工程圖說及綠建材標章評定標準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248 至261 頁)。
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塗料材料應符合綠建築標章上開各檢測項目標準,自屬當然。
⑶惟查,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勾選綠建材標章之檢測項目並傳真予原告後,原告所提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8 月8 日試驗報告結果為原告送檢之系爭工程外牆塗料之六價鉻、鉛含量均高於綠建材標準值甚多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並有試驗項目勾選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㈠第73至76 、293至295 頁);
參以原告係將系爭工程外牆塗料噴塗工程之塗佈作業分包予受告知人勁暉公司承攬,而勁暉公司前向新北地院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即100 年度建更一字第1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原告亦係主張系爭工程外牆塗料經檢驗後確有六價鉻與鉛含量高於綠建材標準值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135 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塗料材料,確不符兩造所約定應符合綠建築標章評定基準乙情,甚為顯然。
至原告雖主張其所使用之塗料均有綠建材標章證書,且有相關檢測合格報告,故上開檢驗不合格結果或係檢驗程序或樣品處理有誤所致云云,並提出前揭系爭工程外牆塗料送審計畫書所檢附相關證書及檢驗報告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262 至292 頁),及聲請本院再將該塗料送請相關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云云。
然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檢驗不合格結果或係檢驗程序或樣品處理有誤所致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自承:其確實原因無從查考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已難遽認其此部分所述為可採;
佐以原告前與監造單位即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2 月2 日共同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取樣之塗料業已用罄,且原告亦自承無法確認其現存放於庫房內之塗料與前開取樣塗料是否為同批生產之塗料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本院卷㈡第142 至145 頁),是本院認於此情形下,尚無依原告聲請將塗料再次送檢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又就上開協調會議結論中關於系爭工程所使用彈性塗料應符合CNS 8083及圖說規範規定部分,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9911 章2.1.3 節所約定之CNS8083 A3134 標準雖於99年9 月2 日廢止,然原應依該標準進行之試驗方式及種類係併於修訂後之CNS8082 A2123 標準之第6 節「試驗法」內,其實質上應進行試驗之方式及種類之內容並無變動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並有國家標準系統檢索資料及修訂前後CNS 標準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79、80、211 至245 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5 日依修訂後之CNS8082 A2123 標準所提出之試驗報告(參見本院卷㈠第66至68、246 、247 頁),其檢驗標準與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檢驗標準實屬相同等語,固堪認定非屬子虛,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3 頁)。
惟查,本件係於99年2 月2 日由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會同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就系爭工程外牆塗料進行取樣乙情,業如前述,並有材料試驗申請暨紀錄表及取樣塗料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24 、125 頁),然原告係迄至101 年2 月22日始將塗料送驗,有前述試驗報告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66至68、246 、247 頁),其間已相距逾2 年,且觀諸上開取樣塗料照片(參見本院卷㈠125 頁)及試驗報告所附照片(參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雖照片中塗料外桶上均有奇異筆筆跡留存,惟試驗報告所附照片所示塗料外桶上之奇異筆筆跡是否確係取樣人員之簽名,單由該照片實難判斷,另上開試驗報告雖記載「取樣人員: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楊俊宏)、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林士豪)」等語,然下方備註欄亦註明「以上資料由顧客提供」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復參以原告送驗日期距取樣日期已逾2 年,亦如前述,凡此,均足見被告爭執原告於101 年2 月22日所送驗之塗料非原告會同監造單位於99年2 月2 日所取樣之塗料一情,並非全然無據,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送驗塗料外桶或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則其所提出試驗報告之可信性確非無疑,自難遽予認定原告所使用之外牆塗料確係符合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相關檢驗標準。
再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督促原告將取樣塗料即時送驗並提出相關檢驗報告,亦係與有過失云云;
然將原告會同監造單位共同取樣之塗料送驗以確認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標準,本即係原告於系爭契約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則其因自身疏忽懈怠而未即時將取樣塗料送驗,自難認此與原告間有何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有據,即無可採。
⑸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塗料材料既經檢驗確認其六價鉻、鉛含量均高於綠建材標準值甚多,且原告就該等塗料材料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CNS 標準及圖說規範一節,亦未能提出可供採信之檢驗報告為憑,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使用塗料材料檢驗不合格之瑕疵等語,自屬有據,應足採信。
⒉就被告所抗辯外牆噴漆作業不平整部分:⑴按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包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第2項定義第1款、第11款則約定,「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
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
……」(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背面)。
查兩造會同監造單位於99年1 月7 日就系爭工程施工疑義召開協調會後,原告即於同年月9 日施作「樣板」,經被告於同年月11日確認無誤,原告即於同年月12日以0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外牆塗料送審計畫書予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俟該事務所審查通過後即函請被告備查,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以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並有上開函文及「樣板」照片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19 頁);
是依兩造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所試塗經被告確認之「樣板」,即屬系爭契約之補充,故原告施工有依該「樣板」品質施作之義務,殆無疑義。
⑵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因監造單位認原告有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乃聲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之施工品質與施工前所為之塗料試塗情形是否相符,及確認原告施工品質不良之數量等節,經該會鑑定後認:「⑶依據承攬商於施工前之塗料試塗照片,清楚顯示在磁磚面上之塗料非常平整,看不出磁磚縫痕跡,施工前之塗料試塗照片應為本案之施工品質標準。
…⑷本案施工品質不良之原因絕大部分是是由於油漆施工前之表面處理不當,造成牆面不平整,…。
⑸…,西向及北向總數量為2305.88 ㎡,所以本案不合格數量為1454.77 ㎡。」
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5 月31日案號99-0692 號塗料施工品質鑑估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144 至147 頁);
佐以觀之被告所提出經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所確認之系爭工程施工前後照片(參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43 頁),較諸前述「樣板」照片(參見本院卷㈠119 頁),原告於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外牆噴漆作業,確有牆面嚴重不平整且清晰可見磁磚縫痕之情形,足證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外牆噴漆作業有不平整之瑕疵等語,亦屬有據,可堪採信。
⒊綜此,系爭工程既確有被告所述塗料材料之檢驗不合格及外牆噴漆作業不平整等瑕疵存在,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提出之給付自不符契約目的,應可認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項: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遭被告終止,此際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及第4項就契約終止後應如何辦理結算及給付款項之約定辦理,而無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驗收後始付款之約定等語,被告則否認此情,並辯以系爭工程仍應俟驗收合格後,被告方有付款之義務等語。
經查,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3款係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付款: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5頁背面),顯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應俟驗收合格後,被告方有付款之義務,此尚不因系爭契約是否係經終止或解除而有異;
至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3項雖約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
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
…」等語(參見本院㈠卷第33頁),然此僅係約定兩造於系爭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應如何處理後續停工事宜及就已施作部分辦理結算,以終結兩造系爭契約關係,尚非據此即得逕認於系爭契約經終止之情形,即無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驗收後始付款之約定適用;
否則,系爭契約倘於經終止之情形即無驗收後始付款約定之適用,何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又約定「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等語,顯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請求付款後即應辦理結算而無待驗收合格云云相違,更遑論系爭契約於原告依約履行完畢之情形,尚約定須待驗收合格後,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然於原告因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所約定可歸責事由而遭被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被告卻反係無待驗收合格即有付款予原告之義務,此顯非事理之平,此由系爭契約第15條關於「驗收」之約定未見排除系爭契約係經終止或解除時之適用(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亦足以為證。
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遭被告終止,故被告無待驗收合格即有結算付款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與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真意尚有出入,自非可採。
⒊次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尚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承攬人所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結果,若所完成之工作不依合約施作,則尚難認屬完成工作。
查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使用之塗料材料經檢驗不符綠建築標章標準,且迄未提出該等塗料經檢驗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CNS 標準之相關檢驗報告,復其外牆噴漆作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有牆面嚴重不平整且清晰可見磁磚縫痕之施工品質不良情形,其不合格數量為1454.77 ㎡,已近系爭工程施作總面積近1/3 ,則以系爭工程目的係在整建美化被告行政大樓之建築風貌,且為確保使用空間安全健康及維護生態環境而約定使用之塗料應符合CNS 標準及綠建築標章標準之契約目的以觀,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實難認已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發生預期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其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⒋第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揭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確有所使用之塗料材料檢驗不合格及外牆噴漆作業嚴重不平整等情形,而難認其所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並因此迄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均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暨說明,並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追加漏列項目「水泥粉刷整平」與「門窗遮蔽」部分,為無理由,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漏列「水泥粉刷整平」及「門窗遮蔽」等工項等情,惟此同據被告所否認,並以此等工項均已於系爭工程圖說載明等語置辯。
經查,系爭工程圖說圖號A2-1說明右下角說明1.係記載:「第一階段:全棟外牆打底整平塗外牆彈性塗料」等語;
另圖號A5-3中間下段3.1.3記載:「牆面上凹洞、敲除、剝落磁磚位置等先以1 :3水泥砂漿補平」及右上角3.3 施工要求記載:「(施工大樣圖)水泥砂將細粉光(整平)」等語乙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所示,並有該等圖說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81頁、本院卷㈡第20頁),復觀之系爭工程預算詳細價目表,亦有關於「外牆面及水泥粉刷及防水工程」工作項目名稱及數量價格之記載(參見本院卷㈠第87頁),均足見被告辯稱:「水泥粉刷整平」本即在系爭工程圖說範圍等語,並非無據,而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條既約定,圖說乃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故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僅以系爭契約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工料名稱無「水泥粉刷整平」工項之費用,即謂此工項非屬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云云,自非可採。
又就原告所主張漏列「門窗遮蔽」工項部分,系爭工程圖說圖號A5-3右上角3.3.1 牆面清洗及防護作業⑷已記載:「噴塗牆面周邊防護紙貼覆」等語;
另原告之彈性塗料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檢查細項第11項亦記載:「防護紙作業〈使用養生膠帶,不需噴塗地方要保護〉」等語,有上開圖說及施工自主檢查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20、21頁),顯見被告抗辯「門窗遮蔽」工項亦在系爭工程圖說範圍內等語,應可採信,且此情確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漏列此部分工項云云,亦同非可採。
⒉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因漏列「水泥粉刷整平」等工項,故同意先予停工至變更設計完成,顯見被告亦認該等工項確屬漏項,應辦理變更追加,且此亦經監造單位確認在案云云。
惟查,兩造與監造單位即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1月7 日就系爭工程施工疑義召開協調會,會後結論第4 點於會議紀錄係記載:「本工程不辦理變更設計,窗邊矽利康部分不施作。」
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並有系爭工程施工疑義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就其所主張漏列工項部分辦理變更設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又原告雖復以上開結論所稱不變更設計係指窗邊矽利康部分不施作,而非系爭工程全部云云,惟此與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本工程不辦理變更設計」等語顯然相左,且觀諸該會議紀錄,亦未見有隻字片語敘及被告承認系爭契約確有原告所述漏列工項而同意變更設計之情,足徵原告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自無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原告雖另提出監造單位即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99年10月27日燦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本院卷㈠第86頁),主張監造單位亦確認「水泥粉刷整平」及「門窗遮蔽」確屬漏列工項云云;
惟查,該函文係監造單位於兩造爭議調解程序中,依工程會會議紀錄辦理之追加費用建議,此觀該函文內容記載:「依99.10.06工程會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辦理。
…承上,另有關外牆飾材不平整範圍,在追加費用建議下,承商必須承諾進場改善且完工品質亦須達原契約規範之要求。」
等語即明,是此既為監造單位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應調解單位所為之調解建議,與本院就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之認定,顯屬二事,故原告執此作為本件漏列工項之證明,尚難認屬有據,亦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追加漏列項目「水泥粉刷整平」與「門窗遮蔽」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就被告主張扣減系爭工程款部分,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及「水泥粉刷整平」與「門窗遮蔽」等漏列工項之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均已如前述,則本院就被告主張扣減系爭工程款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645,761 元及追加工程款1,446,960 元,共計5,092,72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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