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消債再聲免,35,2013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再次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同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起)2 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審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情形而裁定不免責,嗣債務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復債務人在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2 年內,於101年1月16日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裁定免責,雖經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不予免責,然債務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迭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發回再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債務人為免責裁定之聲請,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續為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又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98年4 月16日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98年8 月2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故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已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
而債務人自98年4 月間雖任職於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工作,原月薪加上加班費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
但因其母親中風需人看護,其嗣於同年7月間離職,白天照顧母親,晚上再出去工作,現在則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20,000元,此經債務人於本院數次訊問程序到庭自陳如前(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二第473頁反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 號卷第76頁反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4 號卷第68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99年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件明細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8至72、75至77頁)核稽可知,債務人係於98年7月9日自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保退保,後續並無再有其他投保紀錄,且債務人於99年度總收人為6,000元、100年度總收人為38,000元、101年度總收人為0元,低於其原從事保全員工作之薪資加總,堪信債務人前述所陳應無虛假,本院擬以最高金額20,000元作為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所得;
另債務人自陳其自98年6 月迄今,每月領有三名子女低收入戶補助每人各2,200元,合計為6,6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每月可供支配金額為26,600元(20,000+6,600)。
其次,於開始清算後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開銷,參酌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所提財產及收入及狀況說明書(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 號卷第171、172 頁),本院認債務人個人得予列計(未含扶養費)部分為13,875元【含伙食費6,000元、房租8,000元(與配偶分攤後為4,000 元)、天然氣、水電費、管理費共3,750元(與配偶分攤後為1,875元)、油費2,000 元】;
扶養費部分,因債務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即張○○(出身別:90年8 月)、張○○(出身別:93年5 月)、張○○(出身別:95年1 月),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一第6 至8 頁),本院認該三名子女伙食費18,000元加計教育費6,000 元,每月扶養費得列計24,000元(與配偶分攤後為12,000元)較為合理。
另債務人之母親乙○(出生別:23年12月,喪偶)已屆高齡,名下除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及97、98年度各有所得3,899 元、5,000 元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有其96年至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且其本身罹患重度聽覺機能障礙、糖尿病、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主動脈疾患及泛性焦慮症等疾病,復因罹患重度多重障礙而執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經壢新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評估因認知功能不足需24小時照護,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天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壢新醫院之病症既失能診斷證明書附在卷外證物夾可證,堪認其確有受子女扶養之需要,又乙○生有六名同母異父子女即債務人、張美玉、張美英、蔡慧珠、蔡賢俊、蔡賢傑,乙○現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含外籍看護費、醫療費及扣除敬老津貼3,000 元)約需40,000元,然因其對蔡慧珠、蔡賢俊、蔡賢傑同時具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迭經蔡慧珠等三人以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減輕渠等應盡之扶養義務,酌減後蔡慧珠、蔡賢俊、蔡賢傑每月祇需給付乙○之扶養費各為1,333 元、1,333 元及2,400 元,共計5,066 元,此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如前,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乙○之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未逾債務人與張美玉、張美英應平均分攤扣除蔡慧珠等三人所負擔部分後之數額【(40,000-5,066 )÷3 =11,645】,故應准予提計;
至其餘醫療費用與多於6,000 元之教育費部分難認有其必要性,則不予列計。
按此,足見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26,600-13,875-12,000-5,000 =-4,275 ),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前於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免責事件程序中或經本院函詢或於訊問期日命各債權人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以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有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惟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如前揭說明所引,而本件債務人係於98年4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依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或到庭陳述表示債務人將名下汽車典當,清償當舖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惟參債務人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當票(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一第36頁)可知,該輛汽車為1998年5 月出廠、2000cc之中華汽車,衡依經濟部所訂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已無殘餘價值,又債務人係於聲請清算前之97年1 月22日將該輛汽車以50,000元典當予大成當舖,且據債務人於102 年4 月11日本院訊問期日到庭自陳該當舖已倒閉,未再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故本件債務人並無於聲請清算後有何違反消債條例前開條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此項所陳意見並無足取。
⒊再者,本件另經本院指定於102年4月11日進行程序並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到場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皆表示債務人對自己聲請清算前2 年之月收入狀況及支付其母親扶養費之確切金額,前後陳述不一;
又債務人自98年6 月起即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卻未據實以告,而有不實陳報,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不免責之事由。
雖債務人前於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免責事件101年4月17日詢問程序進行時,就其96年5月至98年4月間薪資平均數額之陳述固有前後矛盾不合之情形,惟考量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即變換工作高達14次,且各次任職時間非長,有其勞工保險被報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核(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卷第87、88 頁),債務人無法清楚闡明自己之收入狀況,仍情有可原。
次參債務人所提前開財產及收入及狀況說明書內,固列載實際支出其母親乙○之扶養費為40,000元,然此已據債務人到庭陳明該金額係法律扶助之律師照原始資料繕打,並非其原意(見本院卷第40頁),且核該金額與前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酌定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一致,堪信純屬律師誤解債務人原意而繕打錯誤,致令債權人產生誤解。
又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之初,已據實將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領取有三名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款一事陳報到院(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一第360 頁),難謂有何隱瞞之情事。
是債權人以前詞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尚難憑採。
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是本院自不得依本條例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