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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張文旺
相 對 人 張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2權利範圍欄「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1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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