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監宣,528,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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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陳如興
代 理 人 邱清銜律師
關 係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廖銀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如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台中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如興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如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致其意思表示能力欠缺,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聲請人雖有一兄長即第3 人陳如全,惟亦為重度智障,住在台南之教養機構,無法照顧聲請人,另因聲請人之叔叔不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亦查無其他適合之親屬可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目前設籍在台中市,生活費用由關係人即台中市政府補助,而生活照顧方面均由關係人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為之,為此,聲請指定台中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收容聲請人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二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手冊影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聲請人現居處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訊問聲請人,經點呼聲請人年籍資料,聲請人稱:「有」,法官勘驗相對人情形為:「(按問:今年幾歲?)聲請人有回答,但語意不詳。」

、「(按問;

父親名字?)聲請人稱已經沒有了,沒有住這裡。」

、「(按問:哥哥名字?)聲請人答非所問。」

、「(按問:有無結婚?)聲請人回答無,稱已在這裡住5 年。」

、「(按問:住這裡都做什麼?)聲請人回答擦地板。」

、「(按問:有沒有去買東西?有沒有錢?)聲請人回答有,家裡沒人來。」

、「(按問:會不會寫字?)聲請人稱會。」

另據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執行長表示,聲請人說話時很多尾句詞都是跟著問話人的陳述,聲請人的理解能力不足,對他人的話語其實都不瞭解,聲請人的叔叔每年清明節會帶聲請人回去祭祖,但並不關心聲請人的事務,也拒絕簽署任何關於聲請人之文件,因聲請人有司法案件,需由關係人代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請求扶助,故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

並訊據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陳稱略以:聲請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其餘書面回覆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

佐以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陳員過去未受教育,未曾正式工作,有B 型肝炎帶原,陳員先前與家人同住,後來父親過世後,陳員與哥哥被安置到不同地方,才於88年11月29日入住目前之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當時因為陳員目睹父親自殺、父親與警察衝突等景象,後來於法院出庭看到警察時出現疑似癲癇發作之情形,經數次送急診檢查皆正常,疑似為假性癲癇,並有食慾降低、哭泣的情形,需考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

曾經在3 、4 年前有睡眠差之狀況,之後有情緒不穩、謾罵之行為,僅會在沒人的角落或是對著觀世音菩薩大罵,內容則是罵讓他生氣的人,但不會對生氣的人本人口語或行為衝突,似乎是個自我宣洩的情形。

陳員於安置期間接受訓練,可以做簡單之工作例如拖地,但是對於部分事情較為固執,例如堅持要穿戴好全部配備才進行拖地,也可以參加極簡單的代工訓練,略微複雜就無法完成。

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

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外觀整齊清潔,注意力可以集中,態度可以配合,無異常之行為,可以言語,雖然部分可以切題回答,但亦有重複話語,不切題回答之情形。

僅可以書寫自己的姓名,其餘皆無法書寫,亦無法書寫阿拉伯數字。

思考邏輯性差,內容較為貧乏,可以辨識照顧者。

對於100 元、500 元鈔票皆口頭回答為200 元,但是手勢分別比1 及5 ;

對於1,000 元鈔票則經數次後可以說出為1,000 元。

對於教養院內設備相關位置皆清楚,例如:廁所位置、廁所之電燈開關位置等。

平時可以參加團體外出(數週出去一次),有以鈔票購買東西之行為,但是並無法計算。

㈢日常生活狀況:可以自行料理一般生活,但是洗澡則需人協助檢查,顯示在保護性的環境下,可以有生活自理之能力。

雖然有鈔票換東西之概念,但是無法辨識幣值及計算,相對應之價值觀念不明,顯示陳員幾無經濟活動之能力。

陳員可以與陌生人有互動,但是互動之質較差,在教養院內可以與他人有互動之情形,顯示陳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較常人為差。

㈣鑑定結果:陳員應為智慧障礙之個案,過去疑似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目前在保護性的環境下可以有生活自理之能力,幾乎無經濟活動之能力,而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差,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達不能之程度,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2 年4 月22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聲請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聲請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不合,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據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提出之聲請人個案基本資料記載略以:案主無時間、金錢運算等概念。

案主個案表達能力雖然構音不完整,但輔以肢體動作可理解,認知能力尚可,故會讓案主自己決定參與的活動或是工作。

案叔陳茂琪居住台中告知機構無法時常來探視案主,但三節假日及機構寒暑假會接案主返家或帶案主出去走走,平常有事打電話聯絡即可。

另案叔陳茂益表示案母早年往生後,案父再娶大陸籍女子,案繼母在外有非婚姻之男女關係,案繼母之外遇對象因故將案父殺害,案主親眼目睹事件發生,因此產生很大的陰影,每當提及案父時案主便會情緒起伏很大,由於案家兩個小孩,案兄為智能障礙重度患者,目前居住於台南的機構,平日很少與案主聯絡,亦無法照料案主,而案叔居住台北,要上班無法全天照顧案主,案叔雖然對案主的態度呈現接納,但關係不緊密,對於案主的教養及生活情形較少過問。

案主接受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全日型照護及職業訓練,並因案主收托於機構,獲得台中市政府托育養護費用全額補助。

機構另有天晟楊梅分院眼科、欣屋牙醫診所及新竹國軍醫院精神科主任協助個案醫療,亦有外界資源包括鄰近民間人士、基金會及企業捐贈各類物資,此有財團法人桃園縣○○○○○○○○○○號881129號個案基本資料及案號881129號家庭生態評估表在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以照顧及擔任其之輔助人,而台中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台中市政府擁有一定之預算,亦有充分之人力來服務、照顧無依縣民,在職務上亦屬責無旁貸之權責,如由台中市政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台中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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