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花旗(台灣)銀行北桃園分行
-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黃婕語曾為夫妻,上訴人為
-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不成立票據原因關係,惟兩造間既成
- 四、上訴人雖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僅在作為黃婕語之債務證明
- 貳、上訴人則以:
- 一、被上訴人於本案提起訴訟事實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50
- 二、被上訴人前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應否給付200萬元予
- 三、上訴人與黃婕語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黃婕語各種收支帳務
- 四、前案訴訟中已將「上訴人與黃婕語間就兩者合作金庫帳戶間
-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4日分別將300萬
- 二、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
- 三、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向付款人提示後,經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雖指稱兩造間並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應
- 二、上訴人自承其曾開立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8紙(包括
- 三、上訴人雖又辯以系爭本票僅係作為證明黃婕語向被上訴人借
-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
-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何奇峰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秀蜂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3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花旗(台灣)銀行北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GA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1 年1 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詎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31日向付款人為提示,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黃婕語曾為夫妻,上訴人為其己身之資金需求,央黃婕語前來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方於95年10月底借款400 萬元予黃婕語,再由黃婕語轉借予上訴人,上訴人為求負責,乃開立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8 紙予被上訴人,以代黃婕語清償此筆借款,其中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31日、98年1 月31日之支票均已兌現,而發票日期為99年1 月31日、100 年1 月31日之支票業已換票並兌現,被上訴人尚執有其餘4 紙支票(含系爭支票)。
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48號債務清償事件(下稱前案)先稱:「黃婕語於95年10月底向其母楊秀蜂借款400 萬元之時,何奇峰並未開立任何支票予楊秀蜂,楊秀蜂擔心無任何憑據,400 萬元將無法討回,向黃婕語抱怨,所以黃婕語只好在96年間要求何奇峰簽發 8張面額共400 萬元之支票,以作為黃婕語將來還款之證明」,復稱:「上訴人於96年間已開立支票8 紙,代黃婕語清償」,亦經前案判決審認「黃婕語之財務幾由其全權管理,黃婕語又無支票,方於96年底,開立系爭支票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是足認依上訴人之自認,其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代黃婕語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且被上訴人係將該400 萬元借予黃婕語,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黃婕語之間,上訴人自無主張其未收受該400 萬元借款之餘地,況前案亦就「上訴人就黃婕語向被上訴人借得400 萬元,並轉存入其帳戶一節固不爭執」予以認定,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400 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不成立票據原因關係,惟兩造間既成立民法上之保證契約,並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為證明保證契約存在之方式,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債務,代為清償黃婕語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50萬元。
四、上訴人雖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僅在作為黃婕語之債務證明云云。
然上訴人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自91年即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並持續使用系爭支票帳戶,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已近不惑之年等情,顯見上訴人社會及商場歷練豐富,則其對於簽發支票之法律效果及票據責任,自無不知之理,豈可能如上訴人所稱,僅出於證明他人債務而無負擔其他責任之意,即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之理。
況所謂「債務證明」得以一般書面證之,非以簽發支票為必要,縱上訴人有提供黃婕語之債務證明供被上訴人留存之必要,上訴人亦僅須出具表明黃婕語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記載借貸金額之書面予被上訴人即為已足,又何須自行簽發支票陷己於負擔鉅額票據債務之理。
甚者,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同時所簽發之4 紙支票,上訴人均兌現清償而無異議,上訴人尚且換票以清償債務,此顯與常情有違。
為此,爰依票據及民法第739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本案提起訴訟事實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50萬元,從而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是基於消費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據,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
被上訴人對於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之事實,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惟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已將借款給付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判令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實屬不當。
被上訴人又於前案自認係借款予黃婕語,黃婕語乃於98年7 月3 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抵償同額欠款,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前,兩造並無債務關係,準此,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依票據法第13條系爭支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上訴人不負給付票款責任。
二、被上訴人前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應否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前案之200 萬元即包含本案之50萬元,為同一基礎事實、同一事件,前案自98年起於本院繫屬,至100 年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歷經3 年,被上訴人先後主張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贈與之法律關係,其得主張一切攻擊防禦方法均提出,惟其從未主張基於保證或代為清償之法律關係,蓋兩造間並未存在保證或代為清償之票據原因關係,兩造間之系爭支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
被上訴人就本案先起訴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待上訴人提出前案,被上訴人一再確認其係借款予黃婕語,並非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基於債權讓與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戳破被上訴人之不實陳述,被上訴人遂改口稱係基於保證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希望有黃婕語借貸的證明,前案之訴訟,被上訴人也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只是證明之用,並沒有要上訴人保證黃婕語的債務,是被上訴人借貸予黃婕語,黃婕語用以購買位於桃園市三民路價值約1 千萬之房屋,前開房屋係登記於黃婕語名下,後來因上訴人要與黃婕語離婚,故被上訴人與黃婕語用很多手段打擊上訴人,而上訴人否認有保證合意後,如今被上訴人再次改口稱係基於代為清償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然兩造間從未有保證或代為清償合意而簽發受領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先後多次翻異其詞,足見被上訴人之詞顯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兩造間之系爭支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自不得令上訴人負給付票款責任。
三、上訴人與黃婕語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黃婕語各種收支帳務係上訴人代為管理,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非要自負票據責任,純係因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是借款人,要求上訴人立即清償或出具借款證明書,但上訴人認係黃婕語才是借款人,拒絕清償,亦不願再爭論孰為借款人之同時,還出具借款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當時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兩造對借款人為何人尚有爭執,而既黃婕語無支票帳戶無法簽發支票,且黃婕語當時之收支均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仍可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以黃婕語經營事務所之營收支付票款,此事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而被上訴人在前案主張被上訴人將400 萬元借予黃婕語,而黃婕語又借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先後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8 紙支票(其中2 紙支票作廢),原係充作借款之證明。
況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當時有欲自負票據責任之意思,何以被上訴人在前案不逕依票據關係請求,而主張債權受讓,此足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僅為借款證明。
四、前案訴訟中已將「上訴人與黃婕語間就兩者合作金庫帳戶間轉帳之款項是否成立借貸法律關係?」列為重要爭點,並於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黃婕語有借貸法律關係,本件雖與前案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及同院99年度台聲字第151 號裁定意旨,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主張自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之拘束,不得認定上訴人與黃婕語間有借貸法律關係。
是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僅係作為黃婕語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之證明。
而支票並不適用票據法關於保證之規定,僅生民法上保證之效力。
退萬步言,即便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保證黃婕語清償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所簽發」為真,上訴人亦負民法之保證責任,上訴人自得行使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在被上訴人未對黃婕語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1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4日分別將300 萬元、100 萬元匯入黃婕語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黃婕語並於同日將系爭款項轉存於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
二、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包括系爭支票)8 紙,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2月31日及98年1 月31日兌現其中2 紙支票共100 萬元,另發票日期原為99年1 月31日及100 年1 月31日之支票,則經換票後,於98 年6月26日兌現100 萬元,被上訴人仍持有其餘4 紙支票(包括系爭支票)。
三、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31日向付款人提示後,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訂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上訴人雖指稱兩造間並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應就交付400 萬元之借款負舉證之責,如未能舉證借貸關係之存在,上訴人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拒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因上訴人己身之資金需求,央黃婕語前來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方於95年10月底借款400 萬元予黃婕語,再由黃婕語轉借予上訴人等語。
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4日分別將300 萬元、100 萬元匯入黃婕語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黃婕語並於同日將系爭款項轉存於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一節並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以作為黃婕語向其借貸的證明,或擔保黃婕語清償之用,則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黃婕語之間,而非兩造之間應堪認定。
雖前案認定上訴人與黃婕語間就兩者合作金庫帳戶間轉帳之款項不能證明有成立借貸法律關係,然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其原因或係基於黃婕語與上訴人間當時尚存在夫妻關係,或如上訴人所陳簽發系爭支票僅係作為擔保黃婕語對被上訴人債務清償之保證之用,或僅為證明之用等語,既借貸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黃婕語之間並已交付借款,無論上訴人與黃婕語之間有無其他原因關係,亦僅為上訴人與黃婕語內部之爭執,尚不能據之對抗被上訴人,更無從解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任,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借款之交付而拒負票款殊非可採。
二、上訴人自承其曾開立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8 紙(包括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收受,然辯稱其僅係為保證黃婕語清償向被上訴人之400 萬元借款所簽發,而屬民法上保證關係,並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等語。
惟查,支票發票人本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黃婕語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為民法上保證關係,並欲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參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代黃婕語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簽發系爭支票,縱非代為清償之意思,亦成立民法上之保證契約等語,則兩造間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或為民法上之保證契約,然上訴人分別於96年12月31日及98年1 月31日兌現其中2紙支票共100 萬元,另發票日期原為99年1 月31日及100 年1 月31日之支票,則經換票後,提前於98年6 月26日兌現100 萬元,觀諸上訴人業已兌現部分支票之情事,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民法上保證關係,亦堪認本件上訴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付票款,上訴人辯詞洵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辯以系爭本票僅係作為證明黃婕語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等語。
然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91年即開立系爭支票之帳戶,並持續使用系爭支票帳戶,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已近不惑之年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顯見上訴人社會及商場歷練豐富,則其對於簽發支票之法律效果及票據責任,自無不知之理,其豈可能僅出於證明他人債務而無負擔其他責任之意,即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之理。
況所謂「債務證明」得以一般書面證之,非以簽發支票為必要,縱上訴人有提供黃婕語之債務證明供被上訴人留存之必要,上訴人可辦理公證或以見證人之身份由黃婕語出具切結書、借據等方式均可達到證明之功能。
甚且,如真係為提供支票作為黃婕語之債務證明,亦可要求黃婕語於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令黃婕語同負依文義擔保付款之背書人責任,更可達到保障自身權益,何須簽發支票而致自己獨負發票人之責任,難認與常理相符。
再者,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同時,尚簽發7 張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已兌現2 張,又經換票2 張後亦已清償,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倘系爭支票確如上訴人所辯僅係作為債務證明,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支付票款義務,何以上訴人於兌現,甚且經換票後清償於簽發系爭支票同時所簽發之4 紙支票均無異議,均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經被上訴人執有提示卻遭退票,且上訴人所執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如前所述,均無可採,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1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寶貴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