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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浣玉蘭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蕭郁穎
謝子晴
黃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1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未曾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兩造並不相識、無金錢來往,亦未到過被上訴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內湖分行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
詎被上訴人竟執遭人偽造之貸款契約據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2年度促字第1945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在案,並以寄存方式送達上訴人而於民國92年5 月19日確定,然上訴人既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該處所亦多年無人居住,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證據係屬偽造,竟仍以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100 年度司執字第6674 0號),於法顯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6740 號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補充:系爭支付命令所指之借款債權係遭他人冒貸,上訴人於91年間將身分證借予他人使用,本件貸款契約書實際上並非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並請求作筆跡鑑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故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或理由,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方式復為爭執,若上訴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有所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確曾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弄0 號(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是上訴人未於支付命令法定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自得持系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乃遭他人盜辦所致,惟該款項確實匯入上訴人名下之帳戶,且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盜辦實務,盜辦之人自不可能將盜辦之信用貸款指定匯入遭盜辦人所使用之帳戶中,且為免遭他人發覺犯行,必定是一次提領盜辦之款項,斷不至於分多次提領,況該帳戶仍有正常使用之紀錄,顯見上訴人主張遭他人持證件盜辦借款云云顯與常理不符。
再者,縱上訴人所述遭盜辦之情為真,惟本件借款確實匯入上訴人可支配使用之帳戶中,上訴人既為該借款之使用支配之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訴訟經原審審認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6740 號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3 日以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清償新臺幣(下同)46,157元及利息、違約金。
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4 月21日送達至上訴人當時設籍之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弄0號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無法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92年4 月2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並經本院於92年5 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5 月19日確定。
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67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兆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閱明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契約書非本人簽名及用印,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等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84年11月3 日所發84年度促字第23417 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乃關乎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之意旨,上訴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有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
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又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支付命令確定前之異議原因事實,為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爭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非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可得救濟;
惟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則上訴人未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上訴人主張之遭他人於貸款契約書上冒簽姓名及用印乙節,縱經本院命其當庭書寫姓名20次,並將本院調得之上訴人在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第一銀行First Bank各類存款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和信ON LINE 超值服務申請表及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相關資料(上開資料上「浣玉蘭」親書之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連同本院卷附第36頁之富邦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其上藍色「浣玉蘭」簽名筆跡為甲1 類筆跡、黑色「浣玉蘭」簽名筆跡為甲2 類筆跡),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函覆:「甲1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甲2 類筆跡係影印字跡,筆畫特徵不明,且恐有變造失真之虞,故歉難與乙類筆跡鑑定異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書上「浣玉蘭」之簽名並非其本人親自簽名乙事尚非屬虛妄,然此異議事由為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核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不足採。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周珮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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