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簡上,80,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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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5.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上訴人主張:
  8. ㈠、兩造於100年1月8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
  9. ㈡、上訴人未於終止房屋文件中簽名,係被上訴人為逃避損害賠
  10. 二、被上訴人則以:
  11. ㈠、依兩造於100年1月8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載,
  12. ㈡、兩造確於100年4月19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有上訴人親
  13. ㈢、兩造係合意於100年4月19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租賃契
  14. ㈣、又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額,除罰鍰60,000元外,尚有增生租
  15. ㈤、此外,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相關法令並不熟稔,再加之系爭
  16.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100年5月1
  17.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依照
  18.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物不合於契約所定得作為
  19. ㈠、系爭房屋並不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目的:
  20. ㈡、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租約:
  21. ㈢、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受有若干之損害?
  22. ㈣、上訴人就前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未與有過失:
  23.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債務不
  24.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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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阮玉如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蘇蕭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碧華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 李美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4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年五月八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已合法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4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226 、227 、227 之1 、246 、24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損害之內容包括其遭行政裁罰之新台幣(下同)60,000元,遷往他處營業增加之租金支出30,000 元 、拆裝搬遷空調設備費18,000元、裝潢費55,000元、營業損失37,0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

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101 年7月5 日以書狀;

於101 年6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102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2 個月租金即30,000元之違約金,並主張除原審請求之200,000 元外,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73,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63頁、第167 頁),核其更正後之聲明與原審之請求係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1 月8 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 ○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0 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予上訴人開設越南小吃店,期間自100 年1 月6 日至101 年1 月5 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

被上訴人本應以合於兩造所約定,得作為開設小吃店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上開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詎被上訴人竟違反上開租賃契約所生之義務,未提供合於約定得作為開設小吃店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令上訴人遭桃園縣政府先於100 年3 月24日,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違規興建建築物,經營飲食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2 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及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規定,裁罰上訴人60,000元,再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4 月20日以其在系爭土地上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食店,且未依前開裁罰書停止非法使用,裁罰上訴人120,000元,其中120,000 元部分經上訴人訴願已撤銷。

此外,系爭建物受限於法令不得作為對外經營小吃店使用,除致上訴人受有行政裁罰60,000元外,尚包括終止系爭租約後遷往他處營業所增加租金支出30,000元、拆裝搬遷空調設備費18,000元、裝潢費55,000元、100 年3 月24日至搬到新店面前3 個月之營業損失37,0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合計250,000 元(於原審僅請求200,000 元)。

又兩造雖於100 年4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惟僅就押金返還,退還多餘租金及暫扣一部份水電費等部分協商,自始未及於賠償事項,是不應認上訴人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上訴人未於終止房屋文件中簽名,係被上訴人為逃避損害賠償,自行製作上述文件並代簽上訴人姓名,兩造無合意解約之事實,終止租賃契約無效。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且其因擔憂受到桃園縣政府以土地所有權人未善盡管理之連帶處分,急於催促上訴人搬遷,而上訴人居於弱勢又不諳法律,只得倉促關店,故被上訴人應為此單方、片面違約行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農地興建鐵皮屋,又以該違建物充當店面,出租牟利,故而遭桃園縣政府查處。

上訴人接獲第1 張縣政府寄來之文書,確有告知被上訴人,因文書上係記載被上訴人姓名,故有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情。

由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違規使用會勘紀錄可知,會勘人員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違規使用,被上訴人為卸責竟推稱其不知情,並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違規行為之始作俑者及真正初始行為人。

依常理若租方要求提前搬遷,出租人大可全額沒收押金,今被上訴人主動退回全額押金並要求提前搬遷,實因出租人已遭縣政府查處罰鍰60,000元並限期改善,否則將受第2 次連續處罰,其不惜違約,急於驅趕承租方提前搬遷。

被上訴人以違法之鐵皮屋充當合法店面,使基於信任之上訴人與其簽訂租約而支付高價店租因而受罰,並為免受縣府第二次查處及減少賠償金,竟自行製作解約書並自行簽上訴人姓名於上,有違誠信原則,此舉確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故上訴人追加請求因被上訴人要求搬遷、違反租約之違約金,即2 個月租金3 萬元。

爰依民法第226 、227 、227 之1 、246 、247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兩造於100 年1 月8 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載,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乃開設「越南小吃店」,而上訴人確於系爭房屋開設「越南小吃店」,業經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在案,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故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使用。

準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自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已盡出租人之義務甚明。

㈡、兩造確於100 年4 月19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有上訴人親筆簽名可稽,雖上訴人一再否認其上簽名為真正,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特徵相同,足證租賃契約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確屬真正無疑。

是兩造於100 年4 月19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業已釐清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除返還上訴人押金及半個月之租金外,上訴人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交付水電費3,500元,苟上訴人另欲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何以當時未一併向被上訴人請求,反而另交付水電費3,500 元予被上訴人?由是足證上訴人業已捨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無疑。

㈢、兩造係合意於100 年4 月19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租賃契約消滅後,上訴人本應為返還租賃物而搬家,是伊縱因搬家而花費時間、精力,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再者,上訴人就該追加30,000元請求之理由乃「因為上訴人跑上跑下搬家之損失」、「這兩個月因為花了很多時間,還有精神壓力」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此究係財產上之損害,抑或屬非財產上之損害,況上訴人已另請求增加租金損失3 萬元、非財產上損失5 萬元,何以得再追加請求所謂因搬家而生之損害?是上訴人前開追加不但有重複請求之虞,亦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款項,自於法無據。

㈣、又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額,除罰鍰60,000元外,尚有增生租金30,000元、增生搬遷及空調設備拆裝費18,000元、增生裝潢費用55,000元、營業損失37,000元、非財產損害50,000元等損害,惟兩造既於100 年4 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本應於租賃契約消滅後為返還租賃物而搬家,故其因另覓店面而支出之費用,自難謂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因系爭租約之成立而受任何損害;

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或項目不明,或無商號名稱,被上訴人對此單據除形式上、實質上真正均予以否認,茲詳述理由如後。

1、上訴人主張必須另覓小吃店面,覓得每月租金18,000元之店面,致使每月需多支出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租金云云。

惟上訴人所請求多支出租金乃自100 年4 月20日至101 年4 月19日共12個月,兩造間縱未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租約亦於101 年元月5 日即已屆滿,爾後因此而多支付租金,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多支出租金之時間延長至101 年4 月19日,實屬無據。

上訴人另主張伊新租之店面租金分別為第1 至3 月每月16,000元,第4 月起每月18,000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伊實際支付租金之憑據,是自不得僅憑租賃契約即遽認上訴人有此支出之損害。

2、上訴人主張因僱工搬遷而支出12,000元之搬遷工人報酬,並傳訊證人黃茂盛為證,惟依黃茂盛於之原審證述足見黃茂盛雖開立收據,但伊實際收到之款項僅3,500 元,其餘款項去向不明,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確曾支付;

再者,按該收據之內容觀之,上訴人竟將自己同列於搬遷工人當中,該收據之金額實有灌水之嫌。

3、上訴人主張將原裝設於系爭建物之窗型及分離式冷氣設備遷至新址增生安裝費用6,000 元,惟觀之收據日期乃100 年4月8日 ,然兩造間終止租約之時間乃100 年4 月19日,而上訴人主張另行租屋之時間為100 年4 月20日,既系爭租賃契約於100 年4 月8 日尚未終止,上訴人亦尚未覓得新租處,又豈有於100 年4 月8 日即委請他人將原裝設於系爭建物之窗型及分離式冷氣設備遷至新址之可能,該收據顯非真正。

4、上訴人主張甫於系爭建物花費12,000元之壁紙裝潢,惟觀之收據日期乃100 年4 月9 日,而該日期乃上訴人收受桃園縣政府裁罰之後,且被上訴人於收受桃園縣政府裁罰後亦不斷地與上訴人洽商終止租約事宜,是上訴人應可預期伊不可能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在此情形下,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無可能於是時進行內部裝潢,更遑論係於系爭房屋張貼壁紙,是該收據非屬真正已不言可喻。

5、上訴人主張搬至新店面花費32,000元裝潢新店面,惟觀之收據日期乃100 年4 月9 日,然兩造間終止租約之時間乃100年4 月19日,而上訴人主張另行租屋之時間為100 年4 月20日,既系爭租賃契約於100 年4 月9 日尚未終止,上訴人亦尚未覓得新租處,又豈有於100 年4 月9 日即委請他人於新店面進行裝潢工程?再者,上訴人先主張於100 年4 月9 日在系爭房屋貼壁紙裝潢,後又主張於同一日在新店面進行裝潢工程,既上訴人已準備搬遷,又何需於100 年4 月9 日在系爭房屋進行裝潢?若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乃為繼續營業,又何以另覓新址於100 年4 月9 日進行裝潢?如此矛盾且違反常情之舉,在在顯示該等收據並非真正。

6、上訴人主張原花費5,000 元製作之店面招牌無法再使用而需製作新招牌花費6,000 元,故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招牌製作費用11,000元,惟原招牌之製作費用本應由上訴人支付,且該花費之支出時間乃97年10月15日,距系爭租約終止日已近2年半,縱有受損亦屬上訴人所應負擔,與被上訴人何干?再者,若該招牌確因無法使用而必須另行製作者,不論系爭租約有無終止,亦不論上訴人是否另覓他處營業,上訴人均必須另行製作招牌,故上訴人縱曾花費該部分之款項,惟該款項之支付不但非屬終止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亦與系爭租約終止與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該款項顯屬無據。

7、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必須在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與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上訴人現仍在經營小吃店,僅係於不同處所經營而已,然在不同地點經營小吃店,不會因此損害上訴人之信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但悖於一般常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遽請求精神賠償,自非可採。

㈤、此外,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相關法令並不熟稔,再加之系爭房屋鄰近均有開設多家與上訴人營業登記項目相同之飲食店,被上訴人確實不知系爭房屋之使用有違反法令之虞,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過失而應負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未恰。

另依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24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內容可知,上訴人受處分之原因乃係伊未依兩造所約定之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方法,違法經營卡拉OK及伴唱視聽設備,供不特定客人唱歌營利之故,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無關。

是縱上訴人有因遭桃園縣政府裁罰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60,000元自屬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伊另受增生租金、增生搬遷及空調設備拆裝費、增生裝潢費用、營業損失、非財產損害等損害,縱上訴人確有此損害,惟伊無法續於系爭房屋營業乃係因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約定之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方法,違法經營卡拉OK及伴唱視聽設備,供不特定客人唱歌營利之故,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款項,亦於法未恰。

縱認上訴人遭受前開損害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者,上訴人受裁罰及嗣後無法繼續營業之起因確係因伊違法經營非屬營業登記項目之卡拉OK及伴唱視聽設備,供不特定客人唱歌營利之故;

另由桃園縣政府100 年2 月11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及上訴人亦於100 年3 月18日提出申請書,顯見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即已知系爭房屋有違規使用之情事,然上訴人不但未將此節及時通知被上訴人,尚繼續違法經營卡拉OK營利,除造成伊於100 年3 月24日遭裁罰60,000元外,亦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前開裁罰後停止使用為由,而一併遭桃園縣政府裁罰60,000元,是上訴人對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

請審酌前開情事,並考量被上訴人每月所收取之租金不過15,000元,且亦已因上訴人未依裁處書規定停止使用乙節而遭桃園縣政府裁罰60,000元等情,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其請求而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3,000 元,及其中140,000 元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則答辯:「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租約,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作為開設越南小吃店使用,租期自100 年1 月6 日至101 年1 月5 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

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4日遭桃園縣政府以其在系爭土地上違規興建建築物經營飲食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2 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裁罰60,000元。

又於100 年4 月20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其在系爭土地上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食店,且未依前開裁罰書停止非法使用,裁罰120,000 元,前開120,000 元之行政處分經上訴人訴願後,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等事實,有原審卷附系爭租約、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24日、100 年4 月20日裁處書、桃園縣政府罰鍰繳款單、玉如小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9頁、143 頁),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物不合於契約所定得作為開設小吃店使用收益目的,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㈠、系爭房屋是否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目的?㈡、兩造有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㈢系爭房屋若不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目的,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受有若干之損害?㈣、上訴人就前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屋並不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目的: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而此項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2 號、97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倘該主觀上認知,因故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且按租賃契約固不以雙方約定租賃物供特定用途為必要,然若契約當事人雙方已約定租賃物係供作特定之用途時,則該約定即成為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2、查系爭租約第1條即已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鐵皮屋店面一樓租與乙方(即上訴人)開越南小吃店」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顯見兩造於簽定系爭租約之時,已言明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經營小吃店之商業使用,依據前開法律及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有交付合於兩造締約本旨所定得作為經營小吃店之商業使用之租賃物予上訴人之義務,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3、本件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4日遭桃園縣政府裁罰6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開裁處書中違法事實記載為「龍潭鄉○○段00○00○000 ○0 地號土地違規興建建築物經營『玉如越南小吃店』」,法令依據則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2 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及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等情可知,上訴人遭裁罰之原因,乃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故認前開土地違規興建系爭房屋經營「玉如越南小吃店」,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1 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裁處書),是上訴人遭桃園縣政府裁罰之主因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物在性質上僅得作為農業使用,卻將該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供作小吃店之營業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物,難謂符合系爭租約之本旨。

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限於法令不得作為經營小吃店使用,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租約: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00 年4 月19日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雖為上訴人否認,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兩造100 年1 月6 日至101 年1 月5 日租約附款業已載明「基於兩願終止租約,甲方(即被上訴人)願退予乙方全額押金四萬元及半月租金柒仟伍佰元,乙方應回復店面原狀及交還大門鑰匙,另暫扣水電費參仟伍佰元,多退少補。

2011年4 月19日」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上訴人並於該附款後方簽名,足見兩造於前開期日確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2、上訴人雖否認前該簽名係其所為,然本院將前開附款上「阮玉如」簽名二處(編為甲類筆跡)與包括上訴人當庭書立字跡、兩造均不爭執為上訴人書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護照申請書影本、龍潭分局臨檢同意書、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中華郵政公司立帳申請書上上訴人簽名在內之參考樣本(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 月8 日編號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是前開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附款上之簽名確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空言否認該簽名係其所為,且稱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難認可採。

3、兩造既於100 年4 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依照前開附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押租金40,000元及房屋7,500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負有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及交還大門鑰匙之義務,應堪認定。

4、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100 年4 月19日終止租約時,上訴人業已拋棄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為上訴人否認,本院審諸系爭租約前開附款內容僅就押租金與租金返還、租賃物回復原狀與返還、暫扣水電費等為約定,並無上訴人有何拋棄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語意,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曾為拋棄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自難逕以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合意終止時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而認上訴人業已拋棄與系爭租約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受有若干之損害?1、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倘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裁判意旨可參)。

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2、行政罰鍰60,000元部分: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係供開設小吃店使用,被上訴人自負有使系爭建物合於供經營小吃店使用之義務,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先後於100 年3 月24日、100 年4 月20日遭桃園縣政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2 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及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規定裁罰60,000元及120,000 元,惟裁罰120,000 元之行政處分經上訴人訴願後,業已撤銷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業已繳納前開60,000元罰鍰之事實,亦有原審卷附罰鍰繳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60,000元損害,洵屬有據。

3、搬遷及空調設備拆裝費損失18,000元、裝潢及製作招牌費55,000元、增加租金30,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房屋依法不得作為營業使用需遷移他址而雇工搬遷支出費用12,000元,另因拆裝空調設備支出費用6,000 元,上訴人無法以系爭房屋營業而覓得新店面,前後支出裝潢及招牌製作費用55,000元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收據8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47 至152 頁),縱認上訴人確因搬遷新址營業而支出前開收據上所載各項費用,然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如前述,依照兩造前開附款之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所指前開搬遷及拆裝空調費用,乃上訴人為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生,自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又兩造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本應返還系爭房屋,至上訴人究係繼續經營小吃店或從事他職,均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上訴人既係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因從事他業所支出之裝潢、房租,均難認與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難認有理由。

4、營業損失37,000元及違約金30,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接獲桃園縣政府第一次裁罰處分後停業2 星期,移至新址營業後原顧客無法知悉新店址,受有營業損失37,000元,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經營小吃店之目的固然在於營利,然事業之經營未必均有盈餘,尚須負擔虧損之風險,上訴人就其主張所開設玉如越南小吃店每日利潤為500 元,且其因系爭房屋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又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前開債務不履行,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0,000元云云,然遍查系爭租賃契約各項約定,兩造並未就違約金有所約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自難認兩造曾就違約金之給付有所合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難認有據。

5、非財產損害50,000元部分: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 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之適用,係以債權人之人格權受有侵害為前提,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侵害其信用人格權,致無法經營小吃店,精神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云云。

然本件上訴人究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致伊之信用受有何等之侵害,全未據上訴人予以證明,且依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難認上訴人之人格權有因之受侵害之情事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並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未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而受有60,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又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4 月27日寄存於被上訴人住所地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分駐所(見原審卷第11頁),故100 年5 月7 日生送達效力。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誤載為100 年5 月13日,應予更正。

㈣、上訴人就前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未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又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受裁罰及嗣後無法繼續營業之起因係因其違法經營非屬營業登記項目之卡拉OK及伴唱視聽業務所致,且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已知系爭房屋涉及違規使用,卻未通知被上訴人,且繼續違法經營卡拉OK營利,始致100年3 月24日遭裁罰60,000元,故上訴人對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然審諸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24日裁處書所載之違法事實為「龍潭鄉○○段00○00○000 ○0 地號土地違規興建建築物經營『玉如越南小吃店』」,並非上訴人遭裁罰係因經營非屬營業登記項目,是不論上訴人有否經營卡拉OK及伴唱視聽業務,其在農業區興建之建築經營「玉如越南小吃店」均有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2 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

又依前開裁處書之記載,上訴人僅因前開經營在農業區興建之建築經營小吃店而受裁罰,違法事實並未說明上訴人係未依期限停止營業始遭裁罰,顯見上訴人違規在農業區興建之建築經營小吃店之時,其違法事實即已存在,員警查獲之時,上訴人之違法事實業已符合被裁處之要件,不因上訴人嗣後有否立即停止營業而有不同,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知悉違法後未立即停止營業,認上訴人就其遭裁罰所受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上訴、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均無可採。

原判決本於同前之理由,而為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諭知,准駁如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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