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親,70,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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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70號
原 告 蘇亞娜
被 告 鄧秉祐
特別代理人 鄧德仁
被 告 PURWANTO 原住d.a.DS Pager Gunung Kec Bra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鄧秉祐(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非原告自被告PURWANT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其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鄧秉祐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鄧秉祐之母(即原告)及其母之前配偶(即被告PUR-WANTO )均為印尼國人,有原告所提出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及原告與被告鄧秉祐之護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11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原告與被告PURWANTO係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在印尼國離婚,有上開結婚證明書之記載可考,原告並於100 年12月8 日產下被告鄧秉祐,此情復經原告提出印尼國出生證明書及其中譯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被告鄧秉祐出生時,原告與被告PURWANTO之婚姻關係已消滅,如依我國法律,被告鄧秉祐應推定為被告PUR-WANTO 之婚生子女(詳後述),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以被告鄧秉祐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PURWANT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PURWANTO於100 年8 月1 日離婚,嗣原告於100 年12月8 日產下一子即被告鄧秉祐,是被告鄧秉祐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PURWANTO之婚生子女,惟於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PURWANTO並未同居生活,故原告所產之子即被告鄧秉祐實非原告自被告PURWANTO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外人鄧德仁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PURWANT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㈡被告鄧秉祐之特別代理人鄧德仁對原告主張及聲明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PURWANTO原係夫妻關係,但於100 年8月1 日離婚,伊並於同年12月4 日在印尼與鄧德仁結婚,旋於同年12月8 日產下被告鄧秉祐,但被告鄧秉祐並非伊自被告PURWANTO受胎所生,而係與現任配偶即鄧德仁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印尼國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原告及被告鄧秉祐之護照影本、出生證明書及其中譯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3、31頁),且上開親子鑑定結果略以:「本次鑑定無法否定鄧德仁是鄧秉祐父親的可能。

鄧德仁與鄧秉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2%,因此此次測試已實務上證實鄧德仁為鄧秉祐之親生父親此一假設。」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件可憑,足見被告鄧秉祐實係原告自鄧德仁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PURWANTO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8 月1 日與被告PURWANTO離婚,旋於同年12月8 日間產下被告鄧秉祐,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PURWANTO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鄧秉祐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PURWANTO所生之婚生子,惟被告鄧秉祐確非原告自被告PURWANTO受胎所生,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101年4 月16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距被告鄧秉祐出生時未達兩年,自未逾2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鄧秉祐非伊自被告PURWANTO受胎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者,本件被告鄧秉祐非原告自被告PURWANTO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鄧秉祐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PURWANTO,被告PURWANTO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對原告及被告鄧秉祐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PURWANTO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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