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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陳寶貴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忠成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明煌(兼徐邁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金福
訴訟代理人 徐陳寶蓮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錦
訴訟代理人 徐周素貞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清雲
訴訟代理人 徐志長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燕輝(即徐來旺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徐燕龍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簡却
徐財鈴
徐漢標
徐深淵
徐深波
徐深銘
徐宏滄
徐信助
徐淑敏
徐政勝
徐政權
徐政中
徐清港
徐金萬
陳建利(即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徐建發(即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徐建興(即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徐雪霞(即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徐雪娥(即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徐雪真(即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徐明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3,6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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