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更,8,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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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字第8號
原 告 劉阿煌
法定代理人 劉淑敏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劉安濱
訴訟代理人 徐瑞雲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子,並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徐瑞雲負責照顧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原告並將其所有之證件、金融機構存摺及印鑑均委由被告及徐瑞雲保管,以利渠等之日常照顧。

又原告復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詎原告委由被告及徐瑞雲保管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自98年8 月起即遭徐瑞雲盜領其中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1 萬元,雖徐瑞雲嗣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3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徐瑞雲於該案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亦足證被告於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業已受原告贈與上開存款,是被告既受有該等存款贈與之情,自非無力負擔原告住處之用電電費,卻坐令原告住處因欠繳電費致於100 年1 月3 日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斷電並拆除電錶,並因而無電力可資使用,僅能以瓦斯燒煮熱水盥洗,及以延長線連接鄰居住處之電力使用,甚長達1 個月期間僅能使用蠟燭照明,生活極為不便;

另原告於100 年1 月間有6 至8顆牙齒脫落,影響咀嚼,被告亦不願帶原告就醫治療,後由原告之3 名女兒輪流攜同原告就診,被告亦不願負擔該筆醫療費用。

綜上,足徵被告確有不履行扶養之情,而親屬間扶養權利義務之規定,要與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間,是縱原告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然被告有忘惠之行為時,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以示懲處甚明,故本件本院前以100 年度訴字第1344號認定原告之財產尚能維持生活,乃為不利原告之判決,於法容屬有誤。

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99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安慶、劉安淇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00○00號等3 棟打通相連之建物,而上開房屋1 樓部分前半段係由原告出租予他人營業,每月租金收入58,500元,原告另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以為停車場使用,每月租金收入13萬元,上開租金均係由原告收取支配,以供其日常生活及聘請外傭看護之用,是被告及原告其他子女均無須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佐以原告名下尚有多筆動產及不動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依法原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又原告雖確有牙齒脫落之情形,然因原告向徐瑞雲表示尚可使用,其後如有需要,會通知被告或由其他子女帶同前往就診等語,是被告乃未帶同原告前往就診;

反係原告此次急診就醫,即係由被告及徐瑞雲、外傭將原告送醫診治,足見被告絕無未扶養原告之情。

再原告住處用電電費本係由劉安淇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後繳納,惟因劉安淇未按時繳納,致須由原告開立於中華民國農會之帳戶扣繳,是原告為督促劉安淇繳納電費遂親至該農會辦理終止電費代繳約定,絕非被告片面所為甚明,況原告就上開電費之繳納情形亦前後陳述不一,亦足證被告並無給付原告住處用電電費之義務。

復徐瑞雲並無侵占原告存款乙情,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證被告並無何侵占原告財產之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本與被告及劉安慶、劉安淇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00○00號房屋,該等房屋係相通之建築物,原告並將1 樓前半段部分出租予他人營業,其則居住於1 樓後半段,至其中27號2 樓部分則由被告及徐瑞雲居住、27-1號2 樓部分由劉安慶居住、29號2 樓部分由劉安淇居住(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及訴更字卷第30頁);

而原告現因身體欠恙於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接受診療。

又原告前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安淇為原告之輔助人(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5-1頁);

嗣原告又發生腦梗塞,惡化其症狀及功能表現,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等,經本院於101 年11月9 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12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劉淑敏為原告之監護人,復指定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劉淑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見本院訴更字卷第24至27頁)。

另原告於受監護宣告後,即由劉淑敏保管其每月之老農津貼7,000 元(參見本卷訴更字卷第44頁背面)。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99年12月16日將其中應有部分3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 、6 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復將該土地出租予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

㈢原告就其所有之財產曾為如下之贈與行為(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背面及訴更字卷第30、31頁):⒈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分別贈與被告、劉安慶及劉安淇,各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

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被告、劉安慶及劉淑惠,各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

⒊贈與劉安慶、劉安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劉淑華、劉淑惠、劉淑敏不等現金。

㈣原告開立於中華民國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 月6 日、9 月9 日及9 月30日分別有11萬元、10萬元及12萬元之提領紀錄,復於同年9 月10日亦有存入40,750元之紀錄(參見本院訴更字卷第41、69頁)。

又該帳戶本係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房屋電費繳納之約定帳戶,惟業已於99年9 月23日辦理終止代繳約定(參見本院訴更字卷第40頁)。

復該房屋因未繳納99年10、12月及100 年1、6 、8 、9 月之電費共計49,319元,致遭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2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32516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 、102 、103 頁),上開款項係由劉淑敏繳納。

另上開帳戶自99年5 月20日起至終止代繳日止,未有電費代繳之紀錄,僅有老農津貼、農保費、全民健保等之交易紀錄(參見本院訴更字卷第69頁)。

㈤徐瑞雲於98年7 月起保管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民國農會前開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與印章。

嗣於98年8 月31日起至99年11月4 日止,自上開中壢南園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68 萬元、於99年1 月6 日及同年9 月30日,自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共計23萬元、於98年10月29日、98年12月3 日及99年1 月9 日,自上開合庫帳戶提領現金共計200 萬元。

㈥原告前因認徐瑞雲侵占其所有之存款而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33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至113 頁)。

㈦原告前向本院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贈與行為,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遂提上訴,因原告未得輔助人書面之同意而起訴,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7 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535 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

㈧原告現收支情形如下(參見本院訴更字卷第55、56頁):⒈收入:⑴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房屋分為兩部分出租,每月租金收入各為18,000元及2 萬元,其中寒暑假各1 個月免收租金。

而該房屋旁之違章建築鐵皮屋每月則有租金收入15,500元,其中寒暑假各1 個月亦免收租金。

⑵頂樓看板出租每月租金4,000 元。

⑶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每月租金約13萬元。

⑷老農年金每月7,000 元。

⒉支出:原告於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每月之住院費25,000元。

㈨原告現名下財產如其98、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67頁)。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故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故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⒈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

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兩造間雖存有法定扶養義務,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現每月收入包括:⑴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房屋分為二部分出租,每月租金收入各為18,000元及2 萬元;

⑵該房屋旁之違章建築鐵皮屋出租,每月租金收入15,500元;

⑶頂樓看板出租,每月租金收入4,000元;

⑷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每月租金收入約13萬元;

⑸老農年金每月7,000 元,總計原告現每月收入約為194,500 元,至其每月支出則為於佑民醫院每月之住院費2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參見本院訴更字卷第82頁),並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確認,則原告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既尚餘約169,500 元,參以原告現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等財產多筆,財產總額約為26,281,454元,有原告之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67頁),亦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確認,顯見原告資力頗豐,尚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基此,原告之租金收入及財產既尚能維持生活,應認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要件尚有未符,是被告雖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惟原告既不符合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即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及有何不履行該等義務之情。

⒊又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徵諸學界通說,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惟原告若欲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扶養義務者,仍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於本件發回更審前於本院雖曾主張: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與被告有約定應履行一定扶養義務至伊終老云云(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背面),惟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為進一步之舉證,且於本件發回更審後於本院即未再主張此節,自難認原告前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間之約定扶養義務云云,為真實可採。

⒋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坐令原告住處因欠繳電費致遭臺電公司斷電而無電力可資使用,且亦不願帶同原告就醫治療牙齒脫落,及負擔該筆醫療費用,足徵被告確有不履行扶養之情云云;

惟此情同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因無受扶養之權利,故被告對之無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兩造間亦無約定扶養義務,均已如前述,縱原告所主張上情屬實,然被告對原告既無負有何扶養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

又者,被告辯以:原告係為督促劉安淇繳納電費,始親至中華民國農會辦理中止電費代繳約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中止代繳費用約定書在卷為據(參見本院訴更字卷第40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上開約定書內之原告簽名確係其所親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則原告既係其親自至農會辦理上開電費代繳約定中止致臺電公司無法順利扣款因而對其住處實施斷電,此節尚難認與被告間有何涉,雖原告另主張其係於非自由意志下中止上開電費代繳約定云云,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再就原告主張被告不願帶同其就醫治療牙齒脫落,及負擔該筆醫療費用乙節,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亦無從認定其此部分之所述為真。

末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一節,因原告於本件發回更審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其不再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事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院就此即不再予審究、認定,併此敘明。

⒌綜此,原告並無受扶養之權利,亦即被告對之無法定扶養義務,且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何扶養義務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無理,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是本件贈與既無從予以撤銷,顯與前揭條文所規定「贈與撤銷後」之要件尚有不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因原告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故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另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兩造間有約定扶養義務,則原告以被告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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