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1026,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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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袁光中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複代 理人 藍雅筠
方勝新
被 告 Venetian Casino no Resort, LLC法定代理人 Carol L. Wetzel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 律師
林元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我我國法律就涉外之侵權行為之國際管轄,雖未設有明文。

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量之因素不外乎證據蒐集之便利、訴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之公平及紛爭統一解決等因素,我國民事訴訟法於規定國內各法院間之管轄權時,已考慮此等因素,是將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國內法院管轄權之劃分標準,類推適用於國際管轄,當屬合理。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除被告之住、居所地之法院外,亦得由侵權行為地管轄,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對於同一被上訴人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第21條及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

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外國法人,屬於涉外事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雖被告之事務所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臺灣,惟因原告主張被告在台灣誣告原告及被告在美國內華達州誣告原告,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損害之處所即侵權行為部分結果地均位於臺灣,揆諸上開說明,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定管轄之結果,本院應具有管轄權。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程序法,依實體從舊、程序從輕之原則,該法修正施行後,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

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

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下述各項侵權行為及其在台灣受有損害之事實,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茲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7年4 月間循往例由被告安排下前往美國LasVegas 賭場,並下榻威尼斯人酒店,孰料被告竟於原告入住之套房門口外擺放2 塊榻榻米寬、從天花板至地面長達2、3之黑布,復於套房門口旁敲了一個大洞,直接連接至原告房間,而依民間習俗僅於辦喪事時始會懸掛黑布,是被告此舉顯係觸原告霉頭以破壞原告之賭運,故原告即就此提出抗議,被告亦因自知理虧而安排原告返國,且於原告返國前後均不敢有任何舉措。

詎被告於原告回台後竟發電子郵件聲稱原告積欠鉅款未付,甚向其他賭場通報原告有積欠鉅額賭債未償,此舉影響原告甚巨,尤以原告債信良好,豈容被告如此惡意詆毀,況原告於本件爭議發生後,曾於97年6 月、97年11月、98年2 月及98年4 月至被告公司所屬澳門賭場多次進行賭博,期間原告所匯賭資或所贏得之款項均未遭被告扣除,即足見被告聲稱原告積欠鉅額賭債未償云云,並非事實,故原告即委託訴外人巨砲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砲公司)向被告提出抗議。

㈡被告對原告之指摘、抗議情事均完全知悉,且原告並無誹謗被告之犯罪故意,然被告竟誣指原告涉嫌妨害名譽而提出告訴,而其不實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3號駁回再議及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判決聲請交付審判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妨害名譽刑案),由此即見被告確有誣告之犯罪故意甚明。

另巨砲公司對於被告之作為並非原告所指示,原告亦不在抗議現場,則不論巨砲公司所為是否涉有妨害名譽,均與原告無涉,惟被告無任何證據卻逕誣指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自有誣告之犯罪故意甚明。

今被告之上開行為顯有欲使原告受刑事追訴之故意,而原告於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被告,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難免有所貶損,即造成名譽之侵害,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遭列為被告,除須面對外在評論及質疑,復先後至檢察署接受詢問、偵查及答辯,耗時費力,精神自受有痛苦,縱令嗣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妨於原告名譽受損之認定。

㈢被告在美國用電子郵件通知其他賭場,原告積欠賭債未還。

㈣被告之催款主任前曾發函表示原告所開立之銀行支票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涉有詐欺之意圖,然原告債信完全正常,決無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有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詎被告竟偽造證據而向拉斯維加斯市司法法院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下稱系爭詐欺刑案),於訴訟期間復要求原告出庭,後經法院發現被告所指並非事實,乃由司法法院內華達州克拉克郡作成撤銷且不得再訴之命令。

由此可知,被告為遂行不法賭債之索求而於美國提出不實告訴,後該案雖經撤銷,然已對原告名譽及身心造成極大傷害,亦使原告蒙受時間、金錢之不必要浪費。

又該誣告案件之通知、傳訊等等行為,皆係在台灣桃園發生,亦造成原告必須在台灣支出旅費之損害,故此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有一部在台灣發生,行為結果亦是在台灣發生。

㈤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則不足採。

蓋原告於本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11號妨害名譽等案99年4 月29日接受訊問時,僅能得知渠有犯罪嫌疑與所犯罪名為妨害名譽等罪,就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為何,並無知悉,故不能謂原告於斯時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迨原告於收受本院檢察署於99 年11 月29日所為99年度偵字第128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方能知悉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與所受損害,故自應以99年11 月29 日為侵權行為時效起算之時點,則以此計算,原告自未罹於時效。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99年4 月29日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係於98年11月24日提起告訴、99年12月21日提起再議、100 年5 月27日聲請交付審判,乃一持續性之侵權行為,是被告侵權行為之終點實為100 年7 月29日,即本院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時為準,則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亦應以被告行為之終點即100 年7 月29日起算,故原告亦未罹於時效。

㈥綜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遭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乙事,前經聯合新聞網、中央社、華視新聞網、民視新聞網、大紀元時報、太陽報等數十篇媒體報導,足使社會大眾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則此一損害範圍甚廣,若非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實難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自有命被告登報道歉之必要(附件)。

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十全批)第一頁(下半頁)以標楷體16號字刊登;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刑案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所涉犯行有合理懷疑且非經司法調查程序亦無法釐清,揆諸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 號 、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自不得衹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以致原告不受訴追處罰,即認被告具有誣告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此參原告所提出之誣告告訴業經本院檢察署為101 年度偵字第21027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亦得證之。

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故縱使因而影響他人之名譽,但係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即具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況被告於前案妨礙名譽告訴乙案之主要訴求對象為該案承辦檢察官或法官,並未將陳述內容任意散佈於不特定大眾,難認被告有惡意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又被告於前案以告訴人身份向檢察官或法院表達意見,希望檢察官或法院就告訴人所陳內容調查斟酌,為適當之處分,本屬被告身為刑案告訴人之合法權利行使,該言論應屬保護合法利益所為,故被告於前案提告,依原告於接受媒體採訪,指摘被告「坑人」、「旁門左道」,及現場所舉「坑人」、「詐賭」等標語文宣等相關資料而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以求是非曲直,所告並非虛構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否認宣稱原告積欠鉅款之事事實,應由原告提出完整事實及證據。

㈢原告前至被告賭場消費時曾先行簽署信貸申請書、填載往來銀行資料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及簽立本票,待兌換賭資時再依其所兌換金額簽署Markers (即預支現金單或借據。

乃賭場所印製,看起來像支票,但仍與支票有所差異,係供賭客簽名後增加個人信用額度兌換賭資之用,故與原告之票據信用無關)進行信用消費。

嗣原告於97年4 月間至被告賭場消費時即據以兌換賭資籌碼而簽署編號第00000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5 紙Markers ,然原告上開所簽署之Markers 經被告委託美國銀行向原告在信貸申請書上所留存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請求付款卻遭拒絕,而依照美國內華達州法律,倘原告上開留存帳戶並無足夠金額而簽署Markers ,則屬意圖詐欺之犯罪行為,故被告遂懷疑原告於開立當時已無足夠存款可資付款而提起追訴;

又該案於美國法院並未進行實質審理,僅形式上以被告無法提供原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而予駁回,自無從逕認原告確無涉詐欺之犯嫌,況如被告日後查得原告在我國之存款帳戶資料,仍得再行提起告訴追訴。

復以,前開詐欺告訴與本案事實有別,且係因原告交付無法兌現單據所造成,其所為認定結果應與本案無關,原告未付款項竟又陳稱被告提起不實告訴,顯屬無理。

又被告賭場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無法逐一查驗每位出入者身分,原告陳稱倘其積欠賭資,何以未遭扣留賭資,顯見並未積欠被告賭資云云,核不足採。

㈣被告於前案對原告所提妨礙名譽告訴即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12824 號係於98年11月24日具狀提起,而依被告所持資料顯示,原告至遲已於99年4 月29日到檢察署庭接受偵詢,故其於斯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卻遲至101年5 月間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逾於時效而消滅。

㈤聲明: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對原告提出告訴,指訴原告於98年5 月間向平面媒體誣指被告施作防水工程為旁門左道,藉此觸其霉頭,破其賭運,遭被告不公平對待等語;

另於98年6 月3 日委由訴外人黃人堅前往被告在台聯絡處抗議,以黑白布條懸掛內載「威尼斯人賭害臺灣人!威尼斯人坑人!威尼斯人詐賭?」等文字,並散布載有上開文字之宣傳單,涉犯誹謗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3號駁回再議及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判決聲請交付審判駁回確定(即系爭妨害名譽刑案)。

㈡原告於97年4 月間至被告賭場消費時即據以兌換賭資籌碼而簽署編號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5 紙Markers ,然原告上開所簽署之Markers經被告委託美國銀行向原告在信貸申請書上所留存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請求付款卻遭拒絕。

被告遂懷疑原告於開立當時已無足夠存款可資付款而提起追訴,並經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地方檢察官於98年9 月1 日向法院起訴,99年5 月11日經法院命令撤銷,不得再訴(即系爭詐欺刑案)。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刑案對原告所提出之告訴是否為誣告?是否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本件起訴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美國用電子郵件通知其他賭場原告積欠賭債未還,侵害被告之名譽權,是否有理?㈢被告在美國所提系爭詐欺刑案,是否構成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刑案對原告所提出之告訴是否為誣告?是否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本件起訴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查原告就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指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涉犯誣告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027 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原告主張被告誣告,自非可採。

其次,原告於系爭妨害名譽刑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承:伊接受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時有說中國人家裡服喪才會掛黑布、白巾,更不要說賭博的人,又伊委託巨砲公司製作一些播放的帶子,帶子的內容伊不清楚,伊將在前開賭場所遭受之有關時間及點數不公平待遇告知巨砲公司之負責人黃人堅等語,此節經原告於該案偵查中所肯認,是原告確有於接受平面媒體即蘋果日報訪問時,提及被告破壞風水乙事,並告知巨砲公司有關其在被告之賭場遭受不公平待遇等情,此經調閱該案案卷無訛,是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刑案之指訴,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為捏造。

再者,被告指訴原告妨害名譽一事,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理由乃指懸掛「威尼斯人坑人、詐賭」布條一節,並無具體事證足證原告與訴外人黃人堅(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依誹謗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原告是否與黃人堅有犯意聯絡部分,外人實無從得知,被告以黃人堅確由原告委託到場,懷疑原告授意懸掛該等布條,並非全無依據,綜上足見被告所提系爭妨害名譽告訴,乃基於合理懷疑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可言,亦無不法性,自不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用電子郵件通知其他賭場原告積欠賭債未還,侵害被告之名譽權,是否有理?此部分事實經被告當庭表示否認,經本院闡明原告應表明此部分侵權行為之詳情及證據,原告迄未表明,又未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在美國所提系爭詐欺刑案,是否構成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在台灣之名譽受有損失?原告主張被告在美國所提系爭詐欺刑案為誣告,因法院文書送達臺灣,為原告之家人朋友知悉,致其名譽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惟原告就其所謂之「法院文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外國法院文書送達其本人,究竟如何使其名譽受損,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已難認可採。

且原告於本院當庭承認其簽署上開5 張marker在被告經營之賭場換取籌碼使用,不否認此部分債務,僅表示其先前已匯給被告美金1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又原告於99年4月29日偵查中自承:97年4 月間在美國威尼斯人酒店住宿,輸了200 萬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可知原告即使確實先行給付被告110 萬美金,已不足抵付原告之全部賭債,另原告自承於被告向美國檢察官請求追訴之前,曾先以信函通知原告上開5 張MARKER無法由新竹企銀兌現,並限期催告原告清償,但原告不予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書狀、第51、52頁信函),綜合上述各點,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有上述5 張MARKER金額之債權,且原告拒絕清償,因而向美國司法機關表示追訴原告相關責任之意,非無所本,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

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訴追為誣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委無可採。

㈣此外,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外國法人,依上開說明,本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其名譽,法律上更屬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以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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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因不慎指稱袁光中君有妨害名譽之行為,並提出告訴│
│,此一錯誤舉措造成袁光中君名譽受損及莫大困擾,特以此│
│道歉啟事表達對於袁光中君最誠摯歉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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