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90學年度(即90年8月1日至91年1月31日止)即
- (二)原告與被告開南大學間有訂立教師聘約,故應優先適用之
- (三)再參以開南大學教師聘任服務辦法(下稱聘任服務辦法)
- (四)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
- (五)從而,升等為原告之權利,並非義務,然被告卻有以原告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90年8月1日至被告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公共事
-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月給付之薪
- (三)另原告就被告開南大學應否聘僱原告一事,已另案提起給
- (四)原告請求之薪資計算方式亦顯然有誤,參以聘任服務辦法
- (五)又原告本有權利投保全民健保,如原告未投保之行為係由
- (六)綜上,本件不續聘案既經教育部核准在案,則兩造間之聘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主張自90學年度(即90年8月1日至91年1月31日止
-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南大學已給付1,397,925元;被告亦稱已
- (三)被告開南大學已代原告繳納公保保險費23,499元、健保保
- (四)原告未通過升等一案,業經教育部於101年5月9日臺訴
- (五)教育部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19日、1
- (六)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16日向臺北地院訴請被告開南大學
- (七)被告提出中央健保局101年3月16日健保桃字第000000
- (八)被告開南大學主張原告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9月30日
-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之102年3月25日言
-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南大學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
- (二)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
- (三)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 (一)原告就被告開南大學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
- (二)原告以被告開南大學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南大學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
- (二)被告開南大學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暫
- (三)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
- (一)原告於暫時聘僱期間應不得晉敘,其所得請求之薪資部分
- (二)原告並無工作之實,故無法請求年終獎金:
- (三)原告未經被告開南大學校長同意,並不符合被告開南大學
- (四)原告請求就醫、就診費用所支出之1,740元,須另行向健
- (五)原告不得以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100,000元之非財
- (六)承上各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開南大學應給付82,033元之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惟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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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張國聖
被 告 開南大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安邦
被 告 仉桂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開南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開南大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開南大學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25日連帶給付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498 元,及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 年10月29日具狀將第一項之請求終期從「原告復職日止」變更為「101 年10月3 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
再於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縮減為1,397,925 元,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正反面);
復於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38,682 元,其中之339,243 元部分自102 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
更於102 年3 月25日具狀變更第二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101 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0學年度(即90年8 月1 日至91年1 月31日止)即為被告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公共事務管理學系之專任教師,原告任教於被告開南大學最後1 張聘書期間為99學年度第一學期(即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止),而原告當選為99學年度校教評會委員,為期1 年之法定任期應自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止,然依「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設置辦法(下稱系爭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身為被告開南大學校長兼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及會議主席之被告高安邦,及人事室主任兼校教評會執行秘書之被告仉桂美,均為受被告開南大學委託執行法定職務而有代表權之人,該2 人於100 年1 月間,因共同執行校教評會職務,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現行法為第9款)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自99學年度第二學期(即100 年2 月1 日起)不續聘原告,被告開南大學並於100 年1 月12日夜間以「遞送不續聘案開會通知單」為由張貼通知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業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8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上開不續聘案教育部固於101 年10月2 日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C 號函核准在案,並於原告收受之翌日(即101 年10月4 日)起生效,惟被告開南大學在未核准前即解聘原告之行為,顯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關於教育部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意旨,而被告開南大學經教育部4 次發函糾正拒不履行繼續聘任之法定義務,且自100 年2 月1 日起即停止給付原告按月應得之薪資、應定期給付之年終獎金,復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停止原告依法應受保障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與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之權益,是被告之上揭行為,顯侵害原告之工作權、隱私權及人格權,使原告之人性尊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項、第216條第227條之1 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薪資部分:原告自90學年度至被告開南大學任教之薪額即以410 起聘,且每學年均按「大專院校教師及助教薪資明細表」所定標準晉敘薪額一級,則原告請求之薪資為:⑴100 年2 月至100 年6 月:依原告於解聘前擔任專任副教授期間敘薪為「薪額625 」等級之標準,於每月25日按月定期給付之月支本俸原為45,665元、學術研究費44,290元,合計每月89,955 元 。
⑵100 年7月:嗣經行政院於100年7 月1 日起全國軍公教調薪後,以原告自90學年度(即自90年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止)於被告開南大學任職以來,每學年度均依規定晉支本俸一級,故原告於100 學年度起(即100 年8 月1 日起),得晉支一級變為「薪額650」,則依100 年7 月1 日起實施新標準所定「薪額625」之月支本俸47,080元、副教授學術研究費45,250元,合計每月92,330元。
⑶100 年8月至101 年7月:100 學年度起所晉「薪額650 」等級,按月定期給付月支本俸48,415元、副教授學術研究費45,250元,合計每月薪資為93,665元。
⑷101 年8 月至101 年10月3 日:於101 學年度起(即101 年8 月1 日起),得晉支一級變為「薪額680 」,每月本俸加計學術研究費共為94,995元,共計199,183 元【計算式:94,995×2 +94,995×3 31=199,183 ,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此段期間(即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10 月3日止)之薪資總計為1,865,575 元,而利息部分,自被告清償日即102 年1 月7 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共為99,439元,則扣除被告開南大學已於102 年1 月7 日給付之1,397,925 元,尚有438,682 元之餘額未付。
又扣減99,439元之利息後,其中339,243 元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年終獎金140,498 元:原告自90學年度起,迄至99學年度止,每年於農曆年前,均依例與全校教師得享有由被告開南大學定期且一次給付相當於受領教師1.5 個月薪資總額之年終獎金。
故原告亦應於101年1月19日受領由被告開南大學發給全校專任教師定期給付之年終獎金140,498 元【計算式:93,665×1.5 =140,49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醫療費用1,740 元:因被告開南大學自100 年2 月1 日起片面停止原告依法所得享之全民健保,使原告分別於100年10月21日、100 年11月1 日、100 年11月10日三度就診、就醫各支出940 元、300 元、500 元,故增加之支出共計1,740 元,此亦屬侵權行為之財產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被告違反教師法相關規定而解聘原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地位、名譽評價之破壞,應屬侵害原告受法律保障之名譽權與擔任專任教師身分等人格法益,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
(二)原告與被告開南大學間有訂立教師聘約,故應優先適用之,而非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
而依教師聘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可知為被告開南大學副教授之原告,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僅須9 小時,在校期間僅須3 天,其餘時間均屬教師學術自由及專業發展而得自行運用,縱因教師在「非在校時間」從事相關活動而受有聘任學校以外的其他薪資報酬給付(如演講、口試、兼課、審查論文、主持會議等),亦難謂其構成民法僱傭章節中第487條有關「轉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發生。
又教師聘約第4條亦約定教師校外兼課以4 小時為限,是指利用非在校時間從事之活動,與其在專任學校之本職並不相衝突,更不會構成教師依教師聘約對被告開南大學所應給付義務違反之原因,縱因教師在校外兼課而受有薪資報酬,被告開南大學對教師亦不致由此而生「返還校外兼課薪資報酬」之請求權,加以該時間限制之目的是為了滿足在校期間9 小時基本授課時數之主給付義務更合乎聘約本旨之履行,而非藉此直接促成教師聘約給付結果之實現,故只要符合上開9 小時之授課時數即已履行教學之主給付義務而得享有對待給付之薪資報酬請求權。
另依教師聘約第2條第3項約定:「專任教師上學期授課時數不足者,須於銜接之寒暑修或下學期補足。
各系(所、中心、室及學程)對授課時數不足之專任教師,連續二學期授課不足鐘者不予續聘。」
等語,可見專任教師若遇有無法滿足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之規定者,因無法開課之原因眾多而非可歸責於原告,如為可歸責,被告開南大學僅能交由該教師所屬學系(所、中心、室及學程)來討論是否對其為不續聘,而不得任由被告開南大學行政單位片面以此作為扣減薪資之影響該教師財產權不利措施之藉詞,是被告開南大學仍不得據此而逕予減薪或減少薪資之對待給付。
(三)再參以開南大學教師聘任服務辦法(下稱聘任服務辦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規定被告開南大學專任教師之待遇包含本俸及學術研究費、薪俸應按薪資計算,第28條亦有關於教師任職滿一年得以晉敘之規定,另依系爭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之規定,薪給係屬校教評會之職權,而非被告開南大學主管,被告開南大學自創校以來,每位專任教師每年定期晉級乃例行公事,且被告開南大學於每年晉級完畢即會發晉級通知書,該通知書雖名為成績考核結果,但校教評會從未進行教師服務成績考核予以判定晉級與否或是否晉敘薪額一事有過決議或討論,所謂晉級均屬校內教師定期應有之待遇,而晉級通知書中之考核等第欄雖為空白,惟原告10年來都有晉級,再者,被告開南大學亦無對其他教師考核,可見所謂的考核僅為形式,又原告於暫聘期間未從事教學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原告於100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 日止之期間非無進行學術活動,是被告稱原告斯時未從事學術研究而無從考核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且依教師聘約第9條第1 、2 項、第12條關於教師應賠償之違約金均記載以薪資總額為計算,故被告依教師聘約稱原告僅得請求之範圍僅限本俸,並不可取。
況被告開南大學均有同意原告以往歷次之兼課,故原告在校外兼課縱未經被告開南大學同意,亦僅屬附隨義務之違反,則被告開南大學既於此段期間拒絕原告履行「每週授課9 小時」之主給付義務,即有拒絕原告繼續為其遵守該附隨義務之默示同意,而無履行之必要,故被告開南大學自不得僅以其所為使然之結果主張原告所有之校外兼課所得均具「不當得利」性質。
又100 年2 月1 日以後在私立元智大學兼課之時數有何妨礙主給付義務之履行,而得主張不當得利,請被告舉證。
而非兼課所得與專任教師之本質並不衝突,此部分被告無權主張扣除。
(四)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可知教育部之決定及學校之不續聘均有可能遭撤銷。
而原告於96年10月已提出升等,並經審議通過在案,亦在101年3 月通過評量,符合開南大學教師績效評量辦法第2條第2項關於教師每5 年須經評量一次之規定。
再參以訴外人莊淳凌與原告同在100 年2 月1 日經被告開南大學以未依教師聘約約定於6 年內升等為由不續聘,被告開南大學亦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未給付薪資,直至101 年3月莊淳凌獲被告開南大學回聘,被告開南大學亦於同年月補發薪資,且依被告開南大學之聘任法規予以晉敘一級,並另於101 年4 月25日補發1.5 個月之年終獎金。
故原告亦應比照辦理。
(五)從而,升等為原告之權利,並非義務,然被告卻有以原告未通過升等而不續聘原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之損害,又被告等3 人分別代表大學執行教師不續聘職務之人及大學法人,自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
而原告雖曾於101 年1 月12日以平鎮郵局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而被告開南大學亦已於102年1月7日給付1,397,925元,但此亦不影響被告等3 人均未履行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義務,乃使原告之工作權受被告等3 人之共同不法侵害,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縱令被告開南大學於嗣於102 年1 月7 日以「薪資」名義給付原告1,397,925 元,亦僅屬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得因此而填平之問題,自難遽此而謂被告等3 人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強制規範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僅就差額為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682 元,及其中339,243 元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498 元,及自101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0年8 月1 日至被告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公共事務管理學系擔任副教授,被告開南大學在聘任服務辦法第13條明文:「專任教師應力求以本校教師名義,每年至少發表學術期刊一篇或參與專案研究一案為原則;
專任副教授6 年未能升等,不予續聘」;
教師聘約第14條:「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本校相關規定或教育相關法令、聘任服務辦法辦理」;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現行法為第9款)明文:「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等規定。
茲因原告升等論文為學術論文且未主動說明,並無延續性之研究,而未符合升等之著作要件,故遲至99年9 月22日仍未完成副教授升等程序,被告開南大學遂以原告違反上揭聘任服務辦法第13條、教師聘約第14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現行法為第9款)等為由,依系爭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100 年1 月18日經99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定自99學年度第2 學期(即100 年2 月1 日)起不予續聘,並於100 年1 月26日以開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
嗣因原告不服被告開南大學校教評會決議原告升等不通過,乃依法提起訴願,教育部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要求被告開南大學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開南大學仍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之升等案,原告遂再為訴願,前後陸續共歷經3 次,在第3 次訴願時,教育部於100 年7 月5 日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結果仍同上,被告開南大學遂於100 年11月22日召開第4次校教評會,決議仍認定不通過原告升等,該處分終經教育部於101 年5 月9 日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足證被告開南大學所為升等不通過及不續聘之決議均適法。
而被告開南大學接獲上開訴願決定書後,隨即於101 年5 月21日以開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教育部核准原告不續聘一案,惟教育部於101 年5 月30日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被告開南大學99年11月30日99學年度第6 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之處分,業經教育部訴願決定撤銷,是被告開南大學原不通過原告不續聘之決定已失所附麗,故命被告開南大學應重新為不續聘之決議,被告開南大學雖未能苟同上開教育部之見解,然囿於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已遂於101 年7 月24日依法召開100學年度第17次教評會,作成「仍維持99學年度第9 次校教評會對原告原不續聘案之決議」,並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1 年7 月27日以開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不續聘案,因被告開南大學等候多時未見教育部回覆,遂再於101 年9 月3 日以開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教育部核准,復教育部於101 年10月2 日以臺人(二)字第00 00000000C號函核准原告不續聘案,被告開南大學立即於翌日即101 年10月3 日以開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並於翌日生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月給付之薪資、應定期給付之年終獎金及健保與公保權益等,均存在於被告開南大學與原告之間,而與被告高安邦、仉桂美2人無涉,則該2 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決意旨,該2 人依系爭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1項執行職務,對原告亦不負暫時聘僱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該2 人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再參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高安邦、仉桂美2 人無侵害原告債權之可能,且非被告開南大學有代表權之人,則原告以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
(三)另原告就被告開南大學應否聘僱原告一事,已另案提起給付聘書之訴,兩造間之聘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合法終止前即經教育部核定不續聘案前(即100 年2 月1 日至101 年10月2 日)繼續存在,然原告在另案一審訴訟中稱兩造間仍有法定聘任關係,卻於本訴中認為被告開南大學未聘任原告而請求侵權行為,二者顯為前後矛盾之陳述,甚且,原告應可併行訴請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卻未為之,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濫訟之虞。
又參照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者,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開南大學應否給付上開款項,乃兩造間聘僱契約是否存在之問題,與侵權行為無關,姑不論原告主張合法與否,薪資、年終獎金亦屬債權之一種,參以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52 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90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均認為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顯有違誤而無法成立。
甚且,被告開南大學不續聘原告係因原告違反聘任服務辦法第13條所定6 年升等期限之規定,並就此升等不通過之決議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法院102 年判字第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不續聘之決議乃屬適法,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而不適用侵權行為。
(四)原告請求之薪資計算方式亦顯然有誤,參以聘任服務辦法第10條、第28條分別規定:「專任教師之績效評量依開南大學績效評量辦法評定之。」
、「教師至本校任職滿一學年,依『服務成績優良』每年晉敘本俸或年功俸一級,若有特殊優異表現者,陳報校長核定後發給特優獎金及特優獎狀,均於次年表揚並頒發。」
,可見晉敘適用條件是以有實際工作事實為前提,且需符合「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
再依開南大學教職員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教師經審定合格任職至學年終了屆滿1 年者,得依其任教成績,晉薪額或年功俸一級。」
,所謂任教成績即開南大學教師績效評量辦法第1條、第7條所定「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之成績,而聘任服務辦法第10條、第13條均有規定專任講師、教師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進修、升等,否則均不予續聘,可知被告開南大學對教師之考核,僅有通過與適任與否(即是否續聘)之問題,並無考核等第,且遍觀開南大學教職員考核辦法全文,僅針對校職員始有評分及等第,並依其等第決定晉薪額及獎金,又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適用於「教師」與「職員」,且記載「…業經本校核定如下,請查照…」,故原告通知書上之考核等第欄方為空白,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開南大學未進行考核且應當然晉敘之情,即與事實不符,更有違上開之規定;
另依開南大學績效評量辦法第10條規定:「教師評量未通過者,不得提出升等。
次1 年不予晉敘、不得支領超支鐘點費、不得在校內外兼職兼課、不得休假研究、不得出國講學、不得申請留職留薪出國研究或進修。
8 年未通過評量者,應申請退休或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決議,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不予續聘。」
是以,本件原告係未通過升等,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可知被告可為不續聘,更無晉薪、支領超支鐘點費及在校內外兼職兼課可言,故原告所為當然可無條件晉薪之主張,即無所據。
再者,原告無工作事實係因被告開南大學為顧及學生權益方未使原告實際進行與教學相關之學術研究,是原告當無成績,被告開南大學乃無法辦理,又在不續聘原告之情形下,原告何來晉敘可言?而年終獎金性質為聘僱人對受僱人一學年度對學校或機構貢獻度之評定,換言之,係以教師在校之表現作為發給之基礎,但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均未在校授課,更遑論對學校有任何貢獻,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仍應以原薪額625 計算,且依教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及教師聘約第12條後段之規定,範圍僅限於本俸,倘認比照其他教師晉級待遇、請領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顯有不公,亦屬無據(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33號判決意旨),且依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證明不發給年終獎金,於法並無不合;
況聘任服務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本校專任教師不得兼任校外有給之專任職務,經校長同意得在校外兼課者,以4 小時為限,並不得低於本校之授課職等」、「校外兼課、兼職者,每學年前均應專案向學校報准,未經核准逕自兼課兼職者,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處。
因校外兼課、兼職事宜致與本校校務有衝突時,應以本校校務之處理為優先,否則應依請假規定辦理之」,及教師聘約第4條約定:「本校專任教師不得擔任校外專任職務;
校外兼課以4 小時為限,且於學期開始前填妥校外兼課報核表,經校長同意後辦理」,然因原告於100 年2 月1 日後之兼課皆未向被告開南大學申請,被告開南大學亦未同意,即屬違反合約,不論原告兼課時數多少均非所許,且對此被告開南大學本有提校教評會之處置權利,但原告不受續聘已經教育部同意,其自可在校外授課,故其報酬即已構成民法第487條所謂受僱人於免除勞務時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再參以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可見原告在暫時聘任關係存在期間之所得,不論係因他校兼課、或從事與教學無關事項之所得,均應扣除之。
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判決已明文否認年終獎金為薪資內容之一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予暫聘期間之年終獎金,且被告應發給之薪資債權應包含年終獎金部分,即屬無據。
此外,被告開南大學已代原告繳納公保保險費23,499元、健保保險費26,020元、退撫儲金78,888元,總共128,407 元,故原告之債權均已獲得滿足而消滅,被告自原告薪資中依法扣除該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另莊淳凌教師有通過升等,與原告情形不同,莊淳凌係經被告開南大學校教評會決議聘回,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莊淳凌敗訴確定。
故原告不得據以比附援引補發晉敘後之薪資及年終獎金。
(五)又原告本有權利投保全民健保,如原告未投保之行為係由本件侵權行為所致,然二者間之因果關係,亦有疑慮,且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680 號判例要旨,被告開南大學已於101 年3 月間繳納自100 年2 月1 日起之健保費,並依法代其扣繳暫聘期間所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及代扣退撫儲金,而健保費部分,原告縱在中斷投保期間有醫療支出之事實,亦可請領款項,並無損害可言,故無主張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不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反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如此雙頭受利,有違民法誠實信用原則,並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此外,教師法第1條保障教師之工作及生活,有關於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與人格權無涉,原告之大學教師地位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非有理。
況原告不獲續聘案之客觀事實尚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有何貶損,且暫聘狀態應為債務不履行之態樣,已如前述,應優先適用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此不續聘之單純不作為,豈有人格權之損害?縱有之,原告未獲續聘之原因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開南大學乃決議不續聘,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被告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實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不續聘案既經教育部核准在案,則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已於100 年1 月31日合法終止,故原告所得請求者僅為上開核准函生效前之暫聘薪資(即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 日止,共20個月又3 天),以「原薪額625 」為計算,共939,081 元,學術加給部分共904,579 元,扣除其代扣公保、健保費、退撫儲金共128,407 元後,餘為1, 715,253元,惟被告開南大學亦已於102 年1 月7日給付1,397,925 元予原告,應予扣抵,且原告未經被告開南大學同意自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於元智大學校外兼課及其他所得,加計其於私立長庚大學、義守大學、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桃園縣大園鄉福隆志工服務協會取得其他所得共為334,328 元,亦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予以扣抵,且經上開扣抵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之薪資債權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之權益並未受任何侵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自90學年度(即90年8月1日至91年1 月31日止)起於被告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公共事務管理學系擔任副教授,且遭被告開南大學校教評會於100 年1 月18日召開99 學 年度第9 次會議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決定不予續聘,並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以開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自99學年度第2 學期(即100 年2 月1 日)起不續聘案;
嗣經教育部於101 年10月2 日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C 號函核准在案,並於原告收受之翌日(即101 年10月4 日)起生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11 頁正反面、第119 頁、第207 頁正反面),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南大學已給付1,397,925 元;被告亦稱已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給予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 日止之暫聘聘書及暫聘之本俸、學術加給共1,715,253 元,扣除原告他處服勞務所取得317,328 元,合計已於102 年1 月7 日所給付之薪資1,397,925 元,並於102 年1 月2 日送達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聘書、支票、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正反面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32 頁、第333 頁、第334 頁及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之102 年3 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開南大學已代原告繳納公保保險費23,499元、健保保險費26,020元、退撫儲金78,888元,總共128,407 元(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之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未通過升等一案,業經教育部於101 年5 月9 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所為之訴願決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8 頁),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背面至第383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之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教育部分別於100 年12月12日、100 年12月19日、101 年2 月14日、101 年3 月8 日就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共4 次發函糾正被告開南大學(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60頁至第161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4 頁至第165頁,及卷二第46頁背面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原告主張於100 年3 月16日向臺北地院訴請被告開南大學給付聘書一案,業經臺北地院於100 年9 月8 日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127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即命被告開南大學應發給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之專任教師聘書;
嗣經被告開南大學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勞上字第110 號判決確定在案,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
(七)被告提出中央健保局101年3月16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其中說明四記載:為維護保險對項權益,本局北區業務組茲將查證結果及處理情形彙整如下:(一)逕辦原告健保投保手續,並追溯至100 年2 月1 日生效,投保金額以83,900元計收,該筆追溯保費屆時將於貴校101 年3 月保險費中一併計收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背面、第250 頁至第251 頁、第291 頁),堪信為真正。
(八)被告開南大學主張原告自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未經被告開南大學同意而於元智大學校外兼課及其他所得,加計其於私立長庚大學、義守大學、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桃園縣大園鄉福隆志工服務協會取得其他所得共為334,328 元【計算式:324,428 +9,900 =334,328 】,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頁、第143 頁背面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之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甲、侵權行為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南大學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暫時聘僱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如是,被告等3 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8,682 元及其中339,243元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按年晉敘及定期給付年終獎金之部分,是否屬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
(二)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因健保卡停效而支出之就診就醫費用1,740 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有無理由?乙、債務不履行部分:
(一)原告就被告開南大學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日止之暫時聘僱期間,請求應再給付薪資438,682 元及年終獎金140,498 元,有無理由?上開請求金額之爭執點如下:⒈是否得主張晉敘,並據此計算其本俸薪額?⒉是否得主張年終獎金?⒊原告於被告開南大學以外之其他收入是否均屬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87條所扣除之費用是否為317,328元?能否予以扣除?⒋原告請求應再給付薪資438,682 元,及年終獎金140,498元,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計算是否正確?
(二)原告以被告開南大學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暫時聘僱,是否屬民法第227條之1 之因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1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甲、侵權行為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南大學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暫時聘僱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 定有明文。
是以,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之決議後,應報請教育部核准,未經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而被告開南大學係屬於財團法人私立大學,其與所聘教師即原告間之契約為私法聘僱契約,準此,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所定之「暫時繼續聘任」,即應適用原告與被告開南大學間之聘僱契約,屬私法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被告開南大學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案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其等之間之聘僱契約視為繼續存續。
查,被告開南大學係以原告之教授升等審查不通過為由而決議不續聘,並以在報經教育部核准前有隨時發生解聘原告之效力,故為保障學生受教權而無法為原告開班授課,換言之,被告開南大學已不願意繼續受領原告之教學勞務而不予續聘,因此,該不續聘決議案於未經教育部核准前,被告開南大學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雖仍視為繼續存續,但被告開南大學仍得選擇不受領而不能強制要求其須受領原告之教學勞務,而被告開南大學不受領原告之教學勞務,於其等之間之聘僱契約即開南大學教師聘約、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至第343 頁),並未就此情形約定應如何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因此,即應適用民法僱傭契約之相關規定,而認定此係屬於僱用人即被告開南大學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受僱人即原告僅能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請求被告開南大學給付報酬,而無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之情事。
況依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本件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所定之「暫時繼續聘任」期間,原告與被告開南大學間之聘僱契約既仍視為繼續存續,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適用聘僱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適用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故原告主張被告開南大學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暫時聘僱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即不足採信。
(二)被告開南大學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暫時聘僱原告,既不屬於且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之規定,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開南大學及其校長、人事室主任即被告高安邦、仉桂美等3 人應就未予以暫時聘僱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連帶賠償給付438,682 元及其中339,243元自102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按年晉敘及定期給付年終獎金是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及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云云,亦均屬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三)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因健保卡停效而支出之就診就醫費用1,740 元,是否有理由?按於保險人暫行停止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並已繳清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開南大學業已依法給付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以後暫聘關係期間之健保費用26,020元,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3 月16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至第251 頁之被證21),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不爭執事項三,卷二第49頁),準此,本件被告開南大學既已補繳原告中斷期間之保險費,原告投保權益已恢復,則原告應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3款規定,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因健保卡停效而支出之就診就醫費用1,740 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乙、債務不履行部分:按被告開南大學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暫時聘僱原告,此係屬於僱用人即被告開南大學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受僱人即原告僅能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請求被告開南大學給付報酬,而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茲即就原告請求被告開南大學於暫時聘僱期間未給付報酬等之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於暫時聘僱期間應不得晉敘,其所得請求之薪資部分,應以原薪級「625 」計算:原告主張教師待遇包括本俸及學術研究費,是學術研究費即為待遇(報酬)之一,且其往年在每學年度均晉敘一級,故於暫聘期間之薪資亦應比照辦理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於暫聘期間並無工作之事實,無法晉敘,且僅得就本俸部分為請求等語置辯。
經查:⒈原告於暫時聘僱期間,因被告開南大學拒絕接受原告教學勞務之提供,原告因而無實際提供教學勞務之工作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聘任服務辦法第28條規定:「教師至本校任職滿一學年,依『服務成績優良』,每年晉支本俸或年功俸一級,若有特殊優異表現者,陳報校長核定後發給特優獎金及特優獎狀,均於次年表揚並頒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如無實際工作事實,即無成績考核,亦無從晉敘(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59 頁),可見晉敘之前提為「服務成績優良」,而非如原告所言之當然晉級,況當然晉級亦不合理。
⒉原告雖提出其於99年度之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考核等第欄為空白,主張當然晉敘云云。
惟查,卷附之被告開南大學某職員之教職員年資(功)加薪(俸)通知書、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44頁),其考核等第欄中有載明等第,然依開南大學教職員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教師經審定合格任職至學年終了屆滿1 年者,得依其任教成績,晉薪額或年功俸一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徵教師晉敘須經「審定」合格,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99年度之成績考核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中之考核等第欄雖為空白,再綜觀開南大學教職員考核辦法之全部條文(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正反面),可見所謂考核乃針對校職員,並非教師,故教師理應當無考核,而僅有適用開南大學教職員考核辦法第2條之「審定」合格規定,故原告上開通知書之「考核等第」欄始為空白。
又原告通知書上之考核等第欄雖呈空白狀態,然非得以此遽認被告開南大學之校教評會即無進行教師服務成績審定。
甚且,原告於此期間無工作事實,被告開南大學無從予以審定,亦無據以晉敘。
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之不續聘案事後於101年10月2日經教育部核准,足證被告開南大學對原告所為不續聘之決定,並無違誤。
再者,原告並無期待被告開南大學無條件當然同意予以晉敘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薪資部分應當然予以晉敘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要非可採。
⒊另依據開南大學教師績效評量辦法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之教師係指專任教師。」
、「教師評量未通過者,不得提出升等。
次1年起不予晉敘、不得支領超支鐘點費、不得在校內外兼職兼課、不得休假研究、不得出國講學、不得申請留職留薪出國研究或進修。」
及「8 年未通過評量者,應申請退休或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決議,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不予續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正反面),而本件原告係因未通過升等案始遭不續聘,並非單純未通過教師評量,則酌以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可知被告開南大學更無可能為原告之薪資額已予以晉敘,更不可能同意原告在校外兼職、兼課(參後述)。
⒋原告復主張教師待遇包括本俸及學術研究費,是學術研究費即為待遇(報酬)之一等語,惟被告開南大學則以:原告請求之學術研究費,屬學術加給(職務加給),教師有參與教學相關之學術研究,方於本俸之外另外加給之給付,原告既未於暫聘期間內到校從事任教,亦無學術研究之事實,則不得領取此段期間之學術研究費等語置辯。
查,聘任服務辦法第25條有明定:「本校專任教師之待遇,分為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兼任主管職務者另支給主管加給,均按月計發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可知原告所稱之薪資包含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堪以採信。
惟本件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時,並未再爭執「學術研究費」應予扣除(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佐以被告開南大學於102年1 月7 日補發之原告薪資1,397,925 元,係以薪額625計算合為1,715,253 元之總額(已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公保、健保、退撫儲金共128,407 元),再扣減原告至他處服勞務之報酬所得出(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可知被告開南大學實際給付之薪資亦係以「本俸」加「「學術研究費」為支付,然此舉無異是被告已自認此部分應予給付,故原告請求其包含本俸及學術研究費之薪資,應予以准許。
而原告既為被告開南大學之專任教師,其所得請求者,以100年1月份當時之薪資額度即薪額625計算,則其自100年2 月至同年6 月止之每月薪資89,955元(本俸45,665元,加計學術研究費44,290元,總共89,955元),而在100年7 月1 日起調薪後,仍應以薪額625 為計算,其自100年7 月起之每月薪資即為92,330元(本俸47,080元及學術研究費45,250元,相加後為92,330元)。
⒌綜上,被告開南大學主張以625 之薪資額計算,再扣除公保、健保及退撫儲金後,原告之薪資為1,715,253 元(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並無錯誤,則原告上開以晉敘後之薪資為計算併請求差額438,682 元,及其中339,243 元自102 年1 月8 日起算之利息,即與常情有違而不足取。
(二)原告並無工作之實,故無法請求年終獎金:⒈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於暫聘期間未在被告開南大學授課係因其違反教師法之義務使然,實屬非可歸責於原告,至於學術研究原告仍有持續進行,故應如往年般發放年終獎金,並以晉敘後之薪資額為計算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原告於100年2 月1 日後即未於被告開南大學任職,根本無任何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及其他應行考核資料,可供核實辦理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自不應發給年終獎金等語置辯。
查,依被告提出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所示:「有關教師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依現行教師法第19條固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但未明定獎金內容及發給要件,是以,可否領取何獎金、何種條件者可領取,仍應依其他法令定之,非可逕依該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發給。
…查教師之年終考核,係學校於學年度終了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就教師整年度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及其他應行考核資料,核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67頁),因此可認定原告於暫聘期間並無工作之事實,無從考核,而不得請求發給年終獎金。
況且,揆諸前開之說明,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又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就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係排除年終獎金之給與。
此外,觀諸年終獎金之發給目的,在於僱用人於年度終了時,對於受僱人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核其性質,亦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背面至第368頁),可徵年終獎金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之對價,則原告無服勞務,自不得請求年終獎金,如認無工作事實卻得請領之,亦不合理。
準此可知,年終獎金非屬原告之固定薪資之一,且係以教師在校之表現作為發給之基礎,而原告於暫聘期間未在校授課之事實,更遑論對學校有任何貢獻,既非屬報酬之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開南大學應給予暫聘期間以晉敘後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140,498 元,且原告爭執薪資債權應包含年終獎金部分,即屬無據,亦不足取。
(三)原告未經被告開南大學校長同意,並不符合被告開南大學關於校外兼課之規定,則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其至他處服勞務之費用334,328 元,應予扣除: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非在校時間得自行運用,縱有所得亦不應扣除,尤其是與專任教師本質不相衝突之非兼課所得等語,被告則辯以民法第487條應扣除原告未經被告開南大學同意而在外校兼課之所得等語。
查,教師聘約第4條中有約定:「本校專任教師不得擔任校外專任職務;
校外兼課以4 小時為限,且於學期開始前填妥校外兼課報核表,經校長同意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又依聘任服務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校專任教師不得兼任校外有給之專任職務,經校長同意得在校外兼課者,以4 小時為限,並不得低於本校之授課職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由此可知,身為被告開南大學專任教師之原告,即受上開所定須經「被告開南大學校長同意」且「兼課時數以4 小時為限」之拘束,而原告於合法聘任期間曾經被告開南大學校長同意方得在外校兼課,有原告向被告開南大學陳報之教師校外兼課報核表、被告開南大學向私立元智大學所為之函令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4 頁、第345頁),然原告因未通過升等遭被告開南大學不予續聘且尚未經教育部核准前之暫時聘僱期間,未經被告開南大學校長同意卻在外校兼課,顯不符上開被告開南大學之規定。
況且,原告於合法聘任期間須經被告大學校長同意始能在校外兼課,殊難想像被告開南大學在已決議不續聘原告後,有再同意原告於暫時聘僱期間在外校兼課之可能。
況縱申請,被告開南大學亦不可能准許。
從而,原告因不服教學勞務而轉向他校兼課,且該轉向他校兼課亦未經被告開南大學同意,故被告開南大學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就原告在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報酬應予以扣除之主張,洵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另就在被告開南大學他案(即被告開南大學助理教授張娣明)相類之最新案件提出被告開南大學校教評會101 學年度第9 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惟細譯其內容,其係被告開南大學現任教師至他校兼課,與本件原告係不服勞役而至他校服勞務取得報酬之情形完全不同;
又原告援引其他被告開南大學教師或他校與本件情形不同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90年度上字第84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73頁、第274 頁至第278 頁及卷二第166 頁至第171 頁),亦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⒋是以,被告開南大學所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欠款共為1,715,253 元(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在校外取得共為334,328 元之酬勞後,再扣減被告開南大學在102 年1 月7 日所給予原告發票日為101 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為1,397,925 元之支票1 紙(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以為薪資之補發,可見被告開南大學已無拖欠原告之薪資,反倒原告有溢收17,000元之款項【計算式:1,397,925 -(1,715,253 -334,328 )=17,000】,但被告開南大學原應在暫聘期間繼續發給原告之薪資並未依法按月如期給付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仍得請求。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開南大學於每月25日發給薪資,則此屬有給付期限之債務,故依法毋須經催告即得請求原告自每月薪資發給之日即每月25日起至被告開南大學清償日(即102 年1 月7 日之補發薪資日)止所生之遲延利息,其所得請求之利息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即共為99,033元之利息,再與上開原告多餘受償之17,000元相抵扣後,尚餘82,033元。
故原告主張被告開南大學應給付82,033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就醫、就診費用所支出之1,740 元,須另行向健保局請求: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代原告給付健保保費26,02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乃原告與健保局之間關於不當得利之問題,應另向健保局為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向被告開南大學所為給付之請求,要屬無據。
(五)原告不得以民法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1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開南大學不暫時聘任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為此,依民法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開南大學給付10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
然查,被告開南大學未暫時繼續聘任原告,僅屬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所侵害者為依教師法第1條所定:「…保障教師『工作』…」等語,足徵僅為原告得以進行教學、學術研究等教師執業之工作權,而非原告之人格權,又原告既就其名譽或其他之人格權有何受損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此部分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即無所憑取。
況且,被告開南大學嗣後亦有依契約給付原告應得之薪資,業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有所損害,其餘部分已無損害可言,亦無從請求之。
(六)承上各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開南大學應給付82,033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開南大學給付82,033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惟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附表一:
┌───────┬──────────────────────┐
│原告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新臺幣) │
├─┬─────┼──────────────┬───────┤
│1 │薪資 │100 年2 月至100年6 月 │ 89,955元/每月│
│ │ ├──────────────┼───────┤
│ │ │100 年7 月 │ 92,330元/每月│
│ │ ├──────────────┼───────┤
│ │ │100 年8 月至101 年7 月 │ 93,665元/每月│
│ │ ├──────────────┼───────┤
│ │ │101 年8 月至101 年10月3 日 │ 94,995元/每月│
├─┼─────┼──────────────┴───────┤
│2 │年終獎金 │ 140,498元 │
├─┼─────┼──────────────────────┤
│3 │醫療費用 │ 1,740元 │
├─┼─────┼──────────────────────┤
│4 │非財產上之│ 100,000元 │
│ │損害賠償 │ │
├─┴─────┴──────────────────────┤
│被告開南大學已給付1,397,925 元(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之102 年1 │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
└──────────────────────────────┘
附表二:
┌──────────────────────────────────────────┐
│原告所得請求自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10月3 日止,以每月應給付之日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應給付日期 │ 本俸 │ 學術研究費 │月應付總額│被告清償日│遲延天數│遲延利息│
├─┼──────┼────┼──────┼─────┼─────┼────┼────┤
│1 │100.02.25 │ 45,665│ 44,290│ 89,955│102.01.07 │ 683 │ 8,416│
├─┼──────┼────┼──────┼─────┼─────┼────┼────┤
│2 │100.03.25 │ 45,665│ 44,290│ 89,955│102.01.07 │ 655 │ 8,071│
├─┼──────┼────┼──────┼─────┼─────┼────┼────┤
│3 │100.04.25 │ 45,665│ 44,290│ 89,955│102.01.07 │ 624 │ 7,689│
├─┼──────┼────┼──────┼─────┼─────┼────┼────┤
│4 │100.05.25 │ 45,665│ 44,290│ 89,955│102.01.07 │ 594 │ 7,320│
├─┼──────┼────┼──────┼─────┼─────┼────┼────┤
│5 │100.06.25 │ 45,665│ 44,290│ 89,955│102.01.07 │ 563 │ 6,938│
├─┼──────┼────┼──────┼─────┼─────┼────┼────┤
│6 │100.07.25 │ 47,080│ 45,250│ 92,330│102.01.07 │ 533 │ 6,741│
├─┼──────┼────┼──────┼─────┼─────┼────┼────┤
│7 │100.08.25 │ 47,080│ 45,250│ 92,330│102.01.07 │ 502 │ 6,349│
├─┼──────┼────┼──────┼─────┼─────┼────┼────┤
│8 │100.09.25 │ 47,080│ 45,250│ 92,330│102.01.07 │ 471 │ 5,957│
├─┼──────┼────┼──────┼─────┼─────┼────┼────┤
│9 │100.10.25 │ 47,080│ 45,250│ 92,330│102.01.07 │ 441 │ 5,578│
├─┼──────┼────┼──────┼─────┼─────┼────┼────┤
│10│100.11.25 │ 47,080│ 45,250│ 92,330│102.01.07 │ 410 │ 5,186│
├─┼──────┼────┼──────┼─────┼─────┼────┼────┤
│11│100.12.25 │ 47,080│ 45,250│ 92,330│102.01.07 │ 380 │ 4,806│
├─┼──────┼────┼──────┼─────┼─────┼────┼────┤
│12│101.01.25 │ 47,080│ 45,250│ 92,330│102.01.07 │ 349 │ 4,414│
├─┼──────┼────┼──────┼─────┼─────┼────┼────┤
│13│101.02.25 │ 47,080│ 45,250│ 92,330│102.01.07 │ 318 │ 4,022│
├─┼──────┼────┼──────┼─────┼─────┼────┼────┤
│14│101.03.25 │ 47,080│ 45,250│ 92,330│102.01.07 │ 289 │ 3,655│
├─┼──────┼────┼──────┼─────┼─────┼────┼────┤
│15│101.04.25 │ 47,080│ 45,250│ 92,330│102.01.07 │ 258 │ 3,263│
├─┼──────┼────┼──────┼─────┼─────┼────┼────┤
│16│101.05.25 │ 47,080│ 45,250│ 92,330│102.01.07 │ 228 │ 2,884│
├─┼──────┼────┼──────┼─────┼─────┼────┼────┤
│17│101.06.25 │ 47,080│ 45,250│ 92,330│102.01.07 │ 197 │ 2,492│
├─┼──────┼────┼──────┼─────┼─────┼────┼────┤
│18│101.07.25 │ 47,080│ 45,250│ 92,330│102.01.07 │ 167 │ 2,112│
├─┼──────┼────┼──────┼─────┼─────┼────┼────┤
│19│101.08.25 │ 47,080│ 45,250│ 92,330│102.01.07 │ 136 │ 1,720│
├─┼──────┼────┼──────┼─────┼─────┼────┼────┤
│20│101.09.25 │ 47,080│ 45,250│ 92,330│102.01.07 │ 105 │ 1,328│
├─┼──────┼────┼──────┼─────┼─────┼────┼────┤
│21│101.10.25 │ 47,080│ 45,250│ 92,330│102.01.07 │ 75 │ 92│
│ │(僅計算至 │ │ │ │ │ │ │
│ │101.10.03) │ │ │ │ │ │ │
├─┼──────┴────┴──────┴─────┼─────┴────┴────┤
│總│ 未扣除公保、健保、退撫儲金之薪資:1,843,660│ 應付利息:99,033│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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