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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姜永昌
訴訟代理人 劉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以生產木門及鋼門為主要營業項目,並於越南投資設立鋼木門公司以從事製造,而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復派往原告公司於越南所設之公司綜管相關事宜。
㈡訴外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於100 年 5月間經由訴外人合利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利旺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木門(下稱系爭木門),並於同年6 月28日之訂單圖檔要求木門把手線離地980 ㎜,繼於同年7 月26日之訂單圖檔改為960 ㎜等情,均經被告於相關文件蓋章以為確認,後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木坤要求被告先行備料,詎被告卻擅於同年8 月26日以合利旺公司公司100 年6 月28日之訂單圖檔為據,逕自下達製作之命令,致原告公司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510,200 元修補費用後,始達成合利旺公司要求之960 ㎜把手線。
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因修補而生之損害510,200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100 年1 月25日至同年9 月23日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原告公司管理部之工作即行政、人事與對外之公共關係等事項,並不負責生產及開立製令單。
㈡越南之文件均以簽名為據,然因簽名有時不易辨識,故原告公司乃雕刻印刷體之英文章予各主管以為辨識之用,該章即類似收文章之性質,又原告公司之收文流程為生管兼收文人員將文件交付被告審閱後,由該人員取走並於其上蓋收文章以為辨識被告業已看過,是原告公司所提之原證三雖蓋有被告之收文章,然被告並未審核該文書之規格,況合利旺公司當初雖將把手線離地980 ㎜更改為960 ㎜,惟嗣又變更為980 ㎜,有原告公司最新發文字號008 之資料為憑,然被告並不知悉實際施作之規格為何,且原告公司所提原證五之採購單係被告於100 年6 月所簽,日期均為100 年6 月28日,與生產無涉,僅為表示被告應將該單通告並傳閱予其他人員知悉,是其上所載之8 月24日應係原告公司於事後填載,且其上「8 月26日下單製作」等字亦非被告所寫。
㈢再者,被告如欲購買任何東西,均須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木坤同意始得為之,而生管必會於翌日早上8 時陳報予陳木坤,故本件不可能未經陳木坤准許而生產至明。
另原告公司於越南所設公司之工人於工作時不慎將伊之手鋸斷而離職後,雖被告不明瞭生產之相關事宜,陳木坤仍要求被告承接該工人之職務,並表示將聘雇專業人士接任,後陳木坤僱傭訴外人簡政雄、陳遠華負責實際生產之工作,而現場生產須有製令單,製令單且分為二,其一由廠長簽署後,直接生產;
其一則由生管開完製令單後由被告簽署,再請生管交由陳木坤確認,是被告從未下令生產至明。
㈣況原告公司於同年9 月15日即將被解僱,並開始調查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迄至被告於同年月24日告知原告公司將離職,而因原告公司於調查期間查無問題,復已辦妥交接手續,陳木坤乃同意被告離職,後因被告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原告公司雖於101 年2 月給付被告100 年 8、9 月之薪資,然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頁):㈠合利旺公司訂購系爭木門的規格為何?是否經被告確認?㈡被告是否於100 年8 月26日逕自下達開始製作系爭木門的指令?製作之規格與訂單是否相符?㈢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越南公司生產錯誤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合利旺公司訂購系爭木門的規格為何?經查:合利旺公司前委由原告承製木門,共有「房間門」、「浴廁門」、「廚房門」三種,正式製作前必須先試作打樣送審,以確認最終製作規範,此打樣過程前後分三次進行下單製作,分別為:100 年5 月30日、100 年6 月28日、 100年7 月25日後,經確認後,才於100 年10月11日、100 年10月14日、100 年10月28日正式下單採購。
100 年5 月30日、100 年6 月28日下單之打樣製作規範,其把手線均為自門扇下緣起980MM 高,但應客戶要求100 年7 月25日下單之打樣製作規範已將「浴廁門」、「廚房門」變更為自門扇下緣起960MMM,但房間門仍維持於980MM 高度。
最終確認施作就依第三次之打樣規範製作,因此就於100 年10月11日、100 年10月14日、100 年10月28日正式下單採購等情,有合利旺公司102 年1 月22日合字(102 )第0012號函及所附之木門扇製作通知單、L 型後立式木門框木門框尺寸圖、實心木門扇樣圖、聯絡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63 頁)。
是系爭木門中之「浴廁門」、「廚房門」確曾變更規格為自門扇下緣起960MMM乙節,堪以認定。
六、上開規格是否經被告確認?被告是否於100 年8 月26日逕自下達開始製作系爭木門的指令?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越南公司生產錯誤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擅於100 年8 月26日以合利旺公司100 年6 月28日之訂單圖檔為據,逕自下達製作之命令,致原告公司受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提出之之原告公司管理規章「4.職位與職責」所載:「副總經理:承接總經理之命,負責相關業務之短、中、長期經營規劃,及員工考核評定,並定時向上級提出經營績效報告,及研究改善方案」、「廠長、副廠長:承接上級命令,負責生產規劃相關事宜,安排生產排程,發佈製令,並向上級提出生產實績之統計分析比較,及建議改善事宜」(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堪認被告稱其僅負責原告公司管理部之工作即行政、人事與對外之公共關係等事項,並不負責生產及開立製令單等語,洵屬有據。
㈢原告所提出原證三、四之木門製作通知單及圖樣等雖蓋有「CHIANG YUNG CHANG 」之印文,然被告表示該印章並非由其保管、蓋用,至多亦僅係收文章之性質(見本院卷第92頁);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之採購單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3、114 頁反面),然否認一旁之「8/26」記載及「8 月26日下單製作」為被告所寫,至其後圖樣及聯絡單上簽名之真正則無法確定,且上開簽章均與生產無關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之相關書證均僅為採購單、聯絡單或圖樣,尚難認即為「製令單」,原告雖主張只要有被告簽名確認過即為製令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頁),然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上開原告自行提出管理規章所定之被告職掌不符,況互核原證五採購單上方之「8 月26日下單製作」字跡亦與下方被告之簽名之運筆、勾勒、神韻、字形均難謂相同,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木門係由越南廠製造,則被告辯稱「越南工廠的人員都是越南人,他們看不懂華文,而且我也不懂越南文,所以一定要有製令單附圖所以才有辦法生產,製令單是生管開出來的,生管翻譯越南文給現場看,現場才看得懂」等情,尚非無稽,此外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逕自下達開始製作系爭木門的指令、及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越南公司生產錯誤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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