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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琮盛
羅漢璇
被 告 馬致平
黃翊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漢樹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馬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馬致平、黃翊喬間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就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及同段15建號,門牌:桃園縣龍潭鄉○○村○○街0號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1 年5 月15日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馬致平、黃翊喬應將前揭不動產,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參本院卷第3項);
嗣於102 年3 月18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馬致平、黃翊喬間於101 年5 月7 日,就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同段15建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門牌:桃園縣龍潭鄉○○村○○街0 號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1 年5 月15日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翊喬應將前揭不動產,於101 年5 月15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1 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馬致平於93年4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980,000 元,惟自95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679,504 元及違約金,依雙方於93年4月15日所簽定信用借款契約書第7 章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原告欲對被告馬致平聲請強制執行,發現被告馬致平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土地及其上同段15建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房屋(詳如附表所示,以下稱稱系爭不動產)竟於101 年5 月15日過戶予被告黃翊喬。
且查被告馬致平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故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時,該買賣價金應予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查該擔保債權及抵押權並未因買賣過戶而為清償、塗銷,此舉實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被告間之買賣既無明顯、對等之資金對價關係,其買賣行為即屬無償。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代位被告馬致平請求被告黃翊喬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至被告馬致平所有。
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1 年5 月7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5日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翊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馬致平方面:因伊前積欠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及近年來之借貸及最近一筆台新銀行債務,均係由其姐即被告黃翊喬之母親馬雅芳代為清償,因此才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黃翊喬以償還部份債務。
又馬雅芳並不知伊尚有積欠原告債務,甚至前開台新銀行之債務,亦是台新銀行找到馬雅芳催收後才知情。
故伊只是單純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作為償還馬雅芳的部份債務,並未惡意規避債務、詐害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翊喬方面:伊之法定代理人馬雅芳為被告馬致平之姐,自84年起,被告馬致平陸續向馬雅芳借錢周轉不下20幾次,有時2 、3 萬元、5 萬元、10萬元不等,每次都是有去無回,最大一筆借款大約是91年至92年間,被告馬致平要求馬雅芳答應用父親遺留下來的房子貸款100 萬元幫忙償還卡債,馬雅芳先借3 、40萬元匯給馬致平清償部份債務,後來又面交或匯款至被告馬致平帳戶替其還款,總共90萬元左右。
100 年時,台新銀行電話通知馬雅芳表示被告馬致平積欠卡債,因馬雅芳為聯絡人,所以找馬雅芳幫被告馬致平處理,否則將拍賣系爭不動產,馬雅芳基於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遂以13萬元與台新銀行和解,被告馬致平遂答應將其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馬雅芳,當作多年來積欠馬雅芳的債務之依據,後來因設定過程中馬雅芳之配偶即被告黃翊喬之父親黃漢樹知悉後,發生爭執,於是被告馬致平為了不影響馬雅芳婚姻關係,遂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黃翊喬,當作償還部份債務。
而馬雅芳係遲至收到以被告黃翊喬為被告之公文書,才發現被告馬致平尚有積欠原告借款未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馬致平於93年4 月19日向其借款900,000 元,自95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679,504 元及違約金,且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馬致平並無其他財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18 頁),復為被告馬致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堪信為真。
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馬致平所有,於101 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翊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2日函附系爭不動產之申請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29-44頁),亦堪信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黃翊喬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茲析述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蓋債務人之總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財產型態上之變更,不生債務人之總財產減少之問題。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僅泛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時,該買賣價金應予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查該擔保債權及抵押權並未因買賣過戶而為清償、塗銷,此舉實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被告間之買賣既無明顯、對等之資金對價關係,其買賣行為即屬無償」云云,未見其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顯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㈢況被告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翊喬之原因,乃被告馬致平曾陸續向其姐即被告黃翊喬之母馬雅芳借貸,及由馬雅芳代償其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款,始以該款項充為買賣價金,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黃翊喬名下等語,已據提出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還款約定書、清償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0-62 頁);
另被告馬致平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於92年3 月24日曾有197,393 元之清償紀錄,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7頁),是以被告所辯,被告黃翊喬之母馬雅芳前述借貸或代被告馬致平償還債務之金額合計已有503,993 元,參以親屬間之金錢借貸,觀諸現今社會,所在多有,且因彼此之親屬情誼,未令借用人出具借據或其他債權憑證,亦屬平常,則被告主張被告馬致平積欠馬雅芳已逾100 萬元,實難謂無憑。
又系爭不動產係馬致平於8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馬雅芳及訴外人馬致成同為共有人,且被告馬致平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翊喬前之101 年5 月3 日曾設定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馬雅芳,此參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5-12頁),可見被告黃翊喬辯稱被告馬致平於馬雅芳代其於101 年3 月26日清償台新銀行債務後,為令馬雅芳取得債權之憑據,而設定抵押權予馬雅芳,其後因馬雅芳之配偶黃漢樹得知此事,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翊喬等情,應非虛妄。
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馬雅芳以其被告馬致平間之借貸債權充為買賣價金,並經馬雅芳同意直接登記在被告黃翊喬名下等語,堪值憑採。
五、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自難認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為無償行為,洵非有據,故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其另主張代位被告馬致平請求被告黃翊喬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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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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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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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龍潭鄉 │凌雲段 │ │404 │建│100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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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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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 │桃園縣龍潭鄉凌│1 層加│1層 :60.93 │騎樓:8.48│1/3 │
│ │ │雲段404地號 │強磚造│ │ │ │
│ │ │------------- │ │ │ │ │
│ │ │桃園縣龍潭鄉仁│ │ │ │ │
│ │ │愛街4號 │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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