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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游輝龍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原 告 游玉如
原 告 游竣斌
原 告 游巧玲
原 告 游輝煌
原 告 詹德鴻
原 告 詹嫦爾
原 告 詹月娥
原 告 游桂滿
原 告 游桂月
原 告 游廷煒
被 告 劉麗華
訴訟代理人 葉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三項內「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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