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5分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受告知人則以:
- (一)余陳阿寶部分:希望能原物分割。
- (二)楊鶯文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三)華南銀行部分:若本件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被告之應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
- (四)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 (五)末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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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余蘇美嬌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被 告 蔡世釧
蔡秋奇
蔡秋雯
受 告知人 余陳阿寶
訴訟代理人 余慈勵
受 告知人 楊鶯文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八五○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號建物(土地及建物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蔡秋奇於民國91年6 月10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5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予訴外人余陳阿寶;
被告蔡世釧、蔡秋雯於91年10月23日亦將其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180 萬元予訴外人楊鶯文;
再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93年11月間曾就被告3 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原告為此聲請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將該書狀送達於余陳阿寶、楊鶯文、華南銀行,惟余陳阿寶、楊鶯文、華南銀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5 分之2 ,被告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
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致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又系爭建物為地下一層、地上共三層之建物,地面層僅有前、後各一出入口,地下層、第二層、第三層均無獨立出入口,必須從地面層進出,顯難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系爭土地雖有681 平方公尺,但系爭建物恰好坐落在狹長之土地中間,建物後方之空地,土地面積為134 平方公尺,建物後方之土地面積為442 平方公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則為 105平方公尺,因建物蓋滿系爭土地中段,緊鄰河川地,致建物後方之土地形成袋地,僅賴建物與河川護堤間約1 至2 米通道出入,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地目為田,於87年6 月30日即興建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日後恐難以再興建農舍,勢必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使房地保持完整性,有助於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方式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則以:
(一)余陳阿寶部分:希望能原物分割。
(二)楊鶯文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華南銀行部分:若本件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被告之應有部分已遭假扣押,請求准予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後,由假扣押法院及地政機關將該假扣押之查封登記移轉至被告分割後所取得之不動產部分;
若以變賣分配為分割方法,於分割後假扣押效力應及於被告所分得之價金部分,應將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方能無損失假扣押債權人之權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10頁),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三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已被第三人華南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被告三人既不能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且被告三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均未曾到場表示意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顯無達成協議之可能,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為一棟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建物,地面層僅有前後各一出入口,地下層及地上第二層與第三層均無獨立出入口,而需從地面層出入,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 100頁),況本件共有人有四名,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僅76.63 平方公尺,實無垂直分割為各共有人獨立所有之可能,縱由各共有人各分得系爭房屋之一層,然其他樓層之出入須仰賴地面層之前後出入口,如此分割不僅無法消滅共有關係,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亦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更不符合經濟效益。
再者,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若將系爭房屋分由四人所有,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共有關係仍不消滅,實徒留往後訟爭之可能,殊非適當。
次查,系爭土地為東西向,自東側起為房屋前方空地、房屋、房屋後方空地,又系爭土地北側緊鄰河川地,而系爭土地南側則緊鄰同段4 、5 、6-4 地號地號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有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61頁、第69-1頁、第96至100 頁)。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81 平方公尺,形狀狹長,且系爭房屋又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中段,若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而難以使用,而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且分得系爭房屋後方空地或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共有人,其出入均須通行鄰地或通行之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始能到達公路,實非妥適。
又查,原告聲明變價分割,顯不欲分配取得原物,而被告三人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由共有人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俾以提高其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共有人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是本件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就賣得之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抵押權人余陳阿寶雖到庭表示希望採行原物分割,惟本院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理由已如前述,在此茲不贅述,且系爭房地採行變價分割,對於抵押權人亦無不利。
而抵押權人余陳阿寶及楊鶯文經告知本件訴訟而均未參加訴訟,依前所述,該二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五)末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中被告三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依債權人華南銀行之聲請,於93年11月15日依桃院興執九十三年執水字第28899 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字第2889 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又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華南銀行訴訟告知,華南銀行並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加訴訟,僅具狀表示同意採行變價分割,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前揭查封登記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被告三人變價分割後債務人即被告三人受分配之價金,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
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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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1 年度訴字第1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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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系爭房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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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余蘇美嬌 │5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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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世釧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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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秋奇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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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秋雯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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