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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彭國
吳惠美
彭國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至謙間因本院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1792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5,807 元(參見本院卷第5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8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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