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1858,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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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麗華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呂建煌
柏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2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邱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建煌、柏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被告呂建煌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柏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建煌、柏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呂建煌、柏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柏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柏勛公司)及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負責原告社區之管理維護及保全,而被告呂建煌受僱於被告柏勛公司及宏陽公司,並受渠等指派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及保全職務,負責原告社區日常事務管理服務、管理費收取及保全等業務。

又原告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係由被告呂建煌或訴外人即原告社區祕書許曉娟所收取,依正常管理費收取作業流程,被告呂建煌或許曉娟收取管理費後應開立收據,1 份於收據本內存查、1 份交予區分所有權人、1 份則浮貼於帳冊內,並由許曉娟製作日報表、月報表後供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核備,另被告呂建煌及許曉娟於收受管理費後應於原告社區管理費收繳速見表(下稱速見表)中用印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有該繳交管理費之情形及何人收取,可供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比對,用以作為追繳管理費之依據,是以管理費日報表或月報表及管理費之速見表所記載收取管理費數額應為同一,否則即表示該管理費款項有未入帳而遭侵占之情形。

詎被告呂建煌自98年起至100 年間,竟利用其收取管理費職務之便,於收取管理費後侵占入己,未據實向許曉娟繳回收據存根聯供其製作日報表或月報表,嗣原告發現有未開立之收據數本不見,且有區分所有權人提出跳號之收據,始驚覺被告呂建煌有侵占款項之情形,並逐一比對被告呂建煌用印且表示有收取管理費之速見表,再與許曉娟製作之日報表或月報表比對發現,其中速見表有被告呂建煌用印表示收取管理費,但卻未記載於日報表、月報表中,相差數額計新臺幣(下同)160 萬3,247 元,經原告向被告呂建煌詢問,其坦承有侵佔管理情形。

另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姚佩禎將其向原告社區購買20張電影票款4,000 元交付予被告呂建煌,被告呂建煌亦未將該款項入帳;

訴外人中華清潔企業社於100 年9 月分別向原告社區請領垃圾袋及清潔用品6,519 元、9,230 元,原告已准予撥付,且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呂建煌,然該公司並未取得款項;

訴外人再生企業社於100 年5 月25日向原告社區繳交100 年5 月20日起至101 年5 月19日止之回饋金1 萬5,000 元,係由被告呂建煌所領取,亦未見入帳於原告之收入中,均遭被告呂建所侵占。

原告曾函請被告出面處理卻遲未獲回應,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100 年度他字第318 號),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呂建煌賠償其利用職務侵占原告社區上開款項總計163 萬7,996 元,而被告柏勛公司及宏陽公司為被告呂建煌之僱用人,自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呂建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柏勛公司及宏陽公司間則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呂建煌、宏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3 萬7,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2 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呂建煌部分:被告呂建煌本係擔任原告社區保全,後則轉擔任總幹事。

被告呂建煌雖不否認有挪用管理費,惟並非原告主張之數額,且於速見表上蓋章並非均表示有收到款項,因原告社區並未規定管理委員可免繳管理費,而被告柏勛公司、宏陽公司有續約之壓力,故被告呂建煌曾幫部分管理委員在速見表上蓋章而未實際收取管理費。

又就原告主張電影票款4,000 元、中華清潔社請領款項6,519 元及9,230 元,以及再生企業社回饋金1 萬5,000 元部分,被告呂建煌除就再生企業社回饋金部分事後有交付1 萬元予許曉娟回存,並填具三聯單外,其餘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柏勛公司、宏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呂建煌受僱於被告柏勛公司、宏陽公司,並擔任原告社區之總幹事,惟於執行職務時侵占原告社區98年至100 年間管理費160 萬3,247 元,另亦侵占原告社區所有電影票款4,000 元、中華清潔社請領款項6,519 元及9,230 元,與再生企業社回饋金1 萬5,000 元,總計163 萬7,996 元,被告呂建煌應分別與被告柏勛公司、宏陽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呂建煌固未否認其有侵占行為,然就應否賠償上開數額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呂建煌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數額為多少?㈡被告呂建煌是否侵占原告社區所有電影票款4,000 元、中華清潔社請領款項6,519 元及9,230 元,與再生企業社回饋金1 萬5,000 元?㈢被告柏勛公司及宏陽公司應否分別與被告呂建煌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㈠被告呂建煌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數額為160萬3,247元:原告主張被告呂建煌侵占原告社區98年至100 年之管理費數額為160 萬3,247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98年7 月1 日管理費收入日報表、98年至100 年度速見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1至152 頁),並有證人許曉娟到庭證稱:「(問:住戶繳納管理費後,除了每月的報表記帳外,還有無在其他地方做紀錄?)還會登記在一整年度的速見表上。」

、「(問:速見表上會做怎樣的紀錄?)會在該住戶當月欄位中蓋我的章,我同時會再簽名,但公司沒有規定一定要簽名。」

、「(問:有無日報表?)也有日報表,例如就是我今日收的錢就會KEY 在該日的報表上。」

、「(問:收據有1 張是要浮貼在日、月報表上,那1 張是否是有收取管理費的人應該要交付給你而讓你浮貼於日、月報表上?)是。」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可知被告呂建煌及呂曉娟於收受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後,確有於速見表上簽名或蓋章,以紀錄該區分所有權人已經繳納管理費且係由何人收取管理費,並同時由許曉娟依據原告社區開立收據製作日報表之作業流程,是堪認原告主張98年至100 年速見表及該期間日報表所載管理費收取數額之差異160 萬3,247 元係遭被告呂建煌所侵占等語,應屬實在。

被告呂建煌雖辯稱其侵占數額並非原告所述,其曾未收取原告社區部分管理委員之管理費,而仍於速見表上簽名或蓋章云云,惟證人許曉娟亦具結證稱:「(問:社區委員有無實際並無繳費,但要求你們在速見表上蓋章的情形?)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而被告呂建煌就其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中曾同意與原告核對管理費短少數額(見本院卷第157 頁),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與原告核對,其空言否認,自難憑採。

㈡被告呂建煌侵占原告社區所有電影票款4,000 元、中華清潔社請領款項6,519 元及9,230 元,與再生企業社回饋金1 萬5,000 元: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社區所有電影票款4,000 元、中華清潔社請領款項6,519 元及9,230 元,與再生企業社回饋金1 萬5,000 元均遭被告呂建煌所侵占等語,為被告呂建煌於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是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毋庸舉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呂建煌雖辯稱其就再生企業社回饋金部分已交付1 萬元予許曉娟回存,且曾填具三聯單云云,惟證人許曉娟業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呂建煌曾經挪用再生企業社繳納的費用?)我是在離職後到刑事偵查庭作證時才知道這件事。

」、「(問:是否知道呂建煌回補1 萬元這件事?)不知道。」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5 頁),與被告呂建煌所述顯然不同,而被告呂建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則其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柏勛公司應與被告呂建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呂建煌同時受僱於被告柏勛公司及宏陽公司擔任總幹事及保全職務,故而被告柏勛公司及宏陽公司應分別與被告呂建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原告自承保管管理費及收取款項係總幹事之職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告呂建煌亦陳稱其原係於原告社區擔任保全,後轉任總幹事,而原告社區係由被告柏勛公司負責管理維護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被告呂建煌原係由被告宏陽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8年7 月9 日退保,而由被告柏勛公司於同日為其加保等情,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堪認被告呂建煌係受僱於被告柏勛公司後始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一職,則其於擔任總幹事期間係受被告柏勛公司之選任及監督,應屬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柏勛公司應就被告呂建煌利用擔任總幹事職務期間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屬有據,惟其同時主張被告宏陽公司應與被告呂建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柏勛公司及宏陽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云云,既未能證明被告呂建煌同時受僱於被告宏陽公司,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呂建煌,於101 年10月9 日送達被告柏勛公司,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呂建煌、柏勛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1 年10月22日、101 年10月1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呂建煌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160 萬3,247 元、電影票款4,000 元、中華清潔社請領款項6,519 元及9,230 元,與再生企業社回饋金1 萬5,000 元,被告柏勛公司為被告呂建煌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呂建煌侵占上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呂建煌、柏勛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及被告呂建煌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准許之。

而被告柏勛公司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柏勛公司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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