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32張本票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都為伊所簽發,伊係因出去玩的團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
-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7萬6,000元,並提出系
- (三)次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有56萬5,000元為利息等語。然
- (四)又查,被告復抗辯票面金額中,如附表所示有13萬5,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7萬6,000元部分為被
-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6,00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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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賴玉鑫
被 告 袁黃英釵
訴訟代理人 袁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32張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7 萬6,000 元(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迄未清償原告上開借款,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7 萬6,000 元,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以百分之 6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都為伊所簽發,伊係因出去玩的團費、簽六合彩、打牌或有急用而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並非全部為借款,有些係因伊未能清償欠原告之借款,故約以月息2 分利加計利息後所簽發,有些是原告購物,但因伊欠原告錢都沒有還,欠原告人情,所以原告自己出錢買東西,伊還是簽發本票給原告,故系爭本票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有部分為利息、原告購物之金額或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款項,原告並未拿現金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與事實相符。
惟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並非全部均為借款,部分是利息、原告購物之金額或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款項等語,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訂有明文。
又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爭執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票面金額原告有部分並非借款或並未實際交付借款,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7 萬6,000 元,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對於其中扣除利息56萬5,000 元及原告購物13萬5,000 元後之借款57萬6,000 元部分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如附表所示編號第32號,被告抗辯為原告為被告墊付廟會酒席的錢,被告並未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惟消費借貸原本之計算不以現實支付之數額為限,凡以前所欠債務約定轉為借貸或約定由貸與人代借款人清償他人債務之數額均包括在內,故被告已自承原告代為墊付此一廟會酒席的錢,則此筆款項既屬被告應支付他人之債務,僅央求原告代為支付,被告以簽發本票給原告之方式以為清償,兩造間仍成立消費借貸,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借款,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金錢云云,洵非可採。
(三)次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有56萬5,000 元為利息等語。然原告就56萬5,000 元係如何交付給被告以及有無資金證明一節,原告僅稱被告向其借錢均係現金當面交付,因伊係做生意的人,身上隨時都有10萬元以上的現金,其不見得需要去銀行提款,縱有前往提款,也不會剛好是被告向其借款之數額,故無法逐筆提出證明,故除系爭本票外,伊無法提出其他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及40頁)。
再查,原告又自陳被告曾因無法還錢,有幾次主動說要貼1 萬元之利息給伊,故確有部分是被告連同利息及向伊借的錢簽發本票給伊,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幾張本票是被告加上5,000 元及1 萬元之利息,之前被告每個月貼5, 000元,之後被告就跟別人借,並沒有1 萬5,000 元為利息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至56頁背面、第58頁);
惟被告本人稱是原告說利息太少不到一分,所以才說算1 萬5,000 元的利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及57頁);
原告亦自稱確實曾這樣向被告說,但是這是借70幾萬的時候,利息5,000 元確實沒有1 分,且被告是說算1 萬元之利息,等到被告要到大陸的時候才說1萬5, 000元,但之後並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基此,顯見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中確實有部分為利息,又依原告所稱,被告在100 年7 月之前是貼5,000 元之利息,之後就向別人借等語,此與被告所稱100 年7 月之後被告所開的票都沒有拿到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抗辯56萬5,000 元為利息並未實際交付金錢等語,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其中僅6 萬元為利息等語,然參諸前述規定及裁判意旨,就50 萬5,000元部分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自承除系爭本票外,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交付借款,則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抗辯為利息之部分舉證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被告抗辯56萬5,000 元為利息部分,原告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金額自非有據,被告抗辯,洵屬可取。
(四)又查,被告復抗辯票面金額中,如附表所示有13萬5,000元為原告購物之金額,係因伊欠原告錢都沒還,欠原告人情,故將原告購物之金額加上利息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未交付金錢等語。
然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中確有部分為原告自己購物之支出,而被告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原告,但金額沒有那麼多,因為買東西都是到全聯社買日用品,購物的錢一次至多2,000 多元,怎麼可能買到1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本票中之借款金額逐筆提出交付金錢之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購物金額13萬5,000 元中何部分為借款。
又被告雖自陳此係因欠原告錢都沒有還,欠原告人情,才把原告購物之金額加計利息開立本票等語,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應認屬原告以其他方式巧取之利益,違反禁止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金額,被告抗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7萬6,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原告請求有理由,自應准許。
惟就被告抗辯為利息之部分,原告未能就確有交付金錢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另就被告抗辯為原告購物之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巧取利益,是以,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僅以系爭本票作為證據資料,而依據民法關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因此,本件關於利息部分,並不適用票據法關於利率之規定,而應適用法定利率百分之5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6,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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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訴字第1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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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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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99年3月26日 │99年7月3日 │袁黃英釵│70,000元 │其中20,000元係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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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 │99年5月6日 │99年7月5日 │袁黃英釵│60,000元 │其中10,000元係利息。 │其中5,000元係利息。 │
├──┼────┼───────┼───────┼────┼───────┼─────────────┼──────────┤
│ 3 │109127 │99年7月19日 │未載 │袁黃英釵│40,000元 │其中20,000元係利息。 │ │
├──┼────┼───────┼───────┼────┼───────┼─────────────┼──────────┤
│ 4 │109135 │99年7月29日 │未載 │袁黃英釵│10,000元 │其中2,000 元係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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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128 │99年7月31日 │未載 │袁黃英釵│80,000元 │其中20,000元係利息。 │ │
├──┼────┼───────┼───────┼────┼───────┼─────────────┼──────────┤
│ 6 │109137 │99年8月11日 │未載 │袁黃英釵│10,000元 │其中2,000 元係利息。 │ │
├──┼────┼───────┼───────┼────┼───────┼─────────────┼──────────┤
│ 7 │109140 │99年8月31日 │未載 │袁黃英釵│20,000元 │其中4,000 元係利息。 │ │
├──┼────┼───────┼───────┼────┼───────┼─────────────┼──────────┤
│ 8 │109144 │99年9月2日 │未載 │袁黃英釵│12,000元 │其中2,000 元係利息。 │ │
├──┼────┼───────┼───────┼────┼───────┼─────────────┼──────────┤
│ 9 │109147 │99年9月30日 │未載 │袁黃英釵│20,000元 │其中4,000 元係利息。 │ │
├──┼────┼───────┼───────┼────┼───────┼─────────────┼──────────┤
│ 10 │109150 │99年10月10日 │未載 │袁黃英釵│27,000元 │其中4,000 元係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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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43851 │99年10月31日 │99年12月31日 │袁黃英釵│65,000元 │其中10,000 元係利息。 │ │
├──┼────┼───────┼───────┼────┼───────┼─────────────┼──────────┤
│ 12 │043852 │99年10月31日 │未載 │袁黃英釵│21,000元 │其中4,000 元係利息。 │ │
├──┼────┼───────┼───────┼────┼───────┼─────────────┼──────────┤
│ 13 │043853 │99年11月12日 │未載 │袁黃英釵│15,000元 │其中2,000 元係利息。 │ │
├──┼────┼───────┼───────┼────┼───────┼─────────────┼──────────┤
│ 14 │043854 │99年11月20日 │未載 │袁黃英釵│24,000元 │其中4,000 元係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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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043856 │99年12月30日 │未載 │袁黃英釵│20,000元 │其中4,000 元係利息。 │ │
├──┼────┼───────┼───────┼────┼───────┼─────────────┼──────────┤
│ 16 │043858 │100年1月31日 │未載 │袁黃英釵│65,000元 │其中10,000元係利息。 │ │
├──┼────┼───────┼───────┼────┼───────┼─────────────┼──────────┤
│ 17 │043859 │100年2月1日 │未載 │袁黃英釵│22,000元 │其中4,000 元係利息。 │ │
│ │ │ │ │ │ │其中2,000 元係原告購物。 │ │
├──┼────┼───────┼───────┼────┼───────┼─────────────┼──────────┤
│ 18 │043860 │100年2月28日 │未載 │袁黃英釵│42,000元 │其中12,000元係利息。 │ │
├──┼────┼───────┼───────┼────┼───────┼─────────────┼──────────┤
│ 19 │362984 │100年4月30日 │未載 │袁黃英釵│40,000元 │其中8,000 元係利息。 │ │
├──┼────┼───────┼───────┼────┼───────┼─────────────┼──────────┤
│ 20 │362990 │100年5月31日 │未載 │袁黃英釵│25,000元 │其中4,000 元係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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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362999 │100年7月31日 │未載 │袁黃英釵│60,000元 │其中30,000元係利息。 │其中5,000元係利息。 │
├──┼────┼───────┼───────┼────┼───────┼─────────────┼──────────┤
│ 22 │043862 │100年8月31日 │未載 │袁黃英釵│25,000元 │其中15,000元係利息。 │其中5,000元係利息。 │
│ │ │ │ │ │ │其餘10,000 元係原告購物。 │ │
├──┼────┼───────┼───────┼────┼───────┼─────────────┼──────────┤
│ 23 │043863 │100年9月30日 │未載 │袁黃英釵│33,000元 │其中15,000元係利息。 │其中5,000元係利息。 │
│ │ │ │ │ │ │其餘18,000元係原告購物。 │ │
├──┼────┼───────┼───────┼────┼───────┼─────────────┼──────────┤
│ 24 │043864 │100年10月31日 │未載 │袁黃英釵│26,000元 │其中15,000元係利息。 │其中5,000元係利息。 │
│ │ │ │ │ │ │其餘11,000元係原告購物。 │ │
├──┼────┼───────┼───────┼────┼───────┼─────────────┼──────────┤
│ 25 │043865 │100年11月30日 │未載 │袁黃英釵│33,000元 │其中15,000元係利息。 │其中5,000元係利息。 │
│ │ │ │ │ │ │其餘18,000元係原告購物。 │ │
├──┼────┼───────┼───────┼────┼───────┼─────────────┼──────────┤
│ 26 │768552 │100年12月23日 │未載 │袁黃英釵│60,000元 │其中10,000元係利息。 │ │
├──┼────┼───────┼───────┼────┼───────┼─────────────┼──────────┤
│ 27 │043867 │100年12月31日 │未載 │袁黃英釵│37,000元 │其中15,000元係利息。 │其中10,000元係利息。│
│ │ │ │ │ │ │其餘22,000元係原告購物。 │ │
├──┼────┼───────┼───────┼────┼───────┼─────────────┼──────────┤
│ 28 │043870 │101年1月15日 │未載 │袁黃英釵│220,000元 │其中40,000元係利息。 │ │
├──┼────┼───────┼───────┼────┼───────┼─────────────┼──────────┤
│ 29 │043871 │101年2月1日 │未載 │袁黃英釵│33,000元 │其中15,000元係利息。 │其中10,000元係利息。│
│ │ │ │ │ │ │其餘18,000元係原告購物。 │ │
├──┼────┼───────┼───────┼────┼───────┼─────────────┼──────────┤
│ 30 │043873 │101年3月1日 │未載 │袁黃英釵│28,000元 │其中15,000元係利息。 │ │
│ │ │ │ │ │ │其餘13,000元係原告購物。 │ │
├──┼────┼───────┼───────┼────┼───────┼─────────────┼──────────┤
│ 31 │753601 │101年3月31日 │未載 │袁黃英釵│28,000元 │其中15,000元係利息。 │其中10,000元係利息。│
│ │ │ │ │ │ │其餘13,000元係原告購物。 │ │
├──┼────┼───────┼───────┼────┼───────┼─────────────┼──────────┤
│ 32 │753602 │101年4月11日 │未載 │袁黃英釵│5,000元 │原告墊廟會酒席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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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276,000元 │565,000元係利息。 │ │
│ │ │135,000元係原告購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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