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202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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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吳富乾
吳富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真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吳敏男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0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祭祀公業(下稱被告財團法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面積約128.5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0 巷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訴外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 、8 頁);

嗣先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具狀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財團法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面積約122 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系爭祭祀公業;

備位聲明:被告財團法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面積約12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系爭祭祀公業。」

等語(參見本院卷108 、109 、111 頁);

復於同年4 月25日再具狀變更為:「一、被告財團法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系爭祭祀公業。

二、被告財團法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面積約122 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系爭祭祀公業。」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 、167 頁);

繼於同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並經被告財團法人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撤回一部訴之聲明部分,亦已得被告財團法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而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時,因受限當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始登記為訴外人吳敏男等17人公同共有;

嗣吳敏男等17人於90年間決議捐助設立被告財團法人,復於92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財團法人名下,然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財團法人本非同一人格,且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人數眾多,原告亦為該公業派下員之一,非僅系爭建物登記清冊所載吳敏男等17人爾,則吳敏男等17人未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即擅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財團法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侵害原告及其他派下員對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是該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不生效力。

倘被告財團法人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祭祀公業,系爭祭祀公業願負擔因此衍生之相關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等規定,訴請被告財團法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其自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應由系爭祭祀公業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財團法人既已於102 年6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財團法人認諾為被告財團法人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財團法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祭祀公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

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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