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2172,2013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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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2號
原 告 鍾陳興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健鴻
黃名鴻
被 告 劉張金琅
訴訟代理人 劉啟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C紅色線所示之圍牆、門柱及代號D綠色線所示之花台拆除,將代號C、D所示土地(面積各為五三點二三平方公尺、一點七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係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因該區進行市地重劃而取得所有權。

詎被告未經其同意,又無合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即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4 月3 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代號C 紅色線所示之圍牆、門柱及代號D 綠色線所示之花台(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判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本為坐落同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其從未同意參加該區之自辦市地重劃,惟「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竟在未取得被告簽署之市地重劃同意書情形下,違法將715 地號土地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並於97年間逕為分割出同地段715 、715-1 、715-2 、715-3 等地號土地。

嗣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又以101 年3 月6 日桃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將715-2 地號變更為○○段00地號及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原告。

易言之,系爭土地原本既屬於被告所有,依憲法第15條私人財產應受保障之規定,不因原告以違法、違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改變,系爭土地仍屬被告所有,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市地重劃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 日會同兩造及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代號C 紅色線所示圍牆、門柱及代號D 綠色線所示花台等地上物存在,此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而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故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同意將715 地號土地納入市地重劃範圍,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云云。

然查:⑴按「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所有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只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有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尚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有強制性,至為明顯。

故原告縱未同意辦理市地重劃,亦不影響市地重劃後土地重新分配之效力。

⑵又市地重劃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進行,其程序係由主管機關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縱由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故市地重劃之範圍及方式俱須依法定之程序決定、進行,是本件被告原有之715 地號土地縱由主管機關逕行分割成715 、715-1 、715-2 、715-3 等地號,並將其中715-2 地號列為市地重劃範圍,嗣又將715-2 地號變更為○○段00地號,並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然此舉係經重劃會及主管機關踐行法定之行政程序所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主管機關踐行該等程序所為之處分有何違法而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則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以違法、違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云云,自非可採。

況被告亦自承其對重劃會及主管機關之上開各項市地重劃作為,迄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變更主觀機關之處分,則被告自應受該市地重劃結果之拘束。

㈡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顯非可採。

而被告除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外,迄未說明及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使用原告土地之原因,自難認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土地之權利。

五、另查,被告雖質疑本件訴訟並非原告所提起,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訴訟起訴狀之原告印章係遭他人偽造而冒原告之名對被告起訴,則由起訴狀之形式觀之,自應認原告已有對被告起訴之意。

且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明確係受原告本人之委任而擔任訴訟代理人,益徵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對其起訴之意云云,並非事實。

況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勘驗時,被告亦自承原告本人確有到場,足見原告對此訴訟確有所知悉,若本件係遭他人冒原告之名對被告起訴,原告豈有放任訴訟進行,甚至到場關心之理?酌上各情,堪認原告確有對被告起訴之真意無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C 紅色線所示之圍牆、門柱及代號D 綠色線所示之花台拆除,並將代號C 、D 所示土地(面積各為53.23 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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