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2179,2013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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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忠樂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8 月30日101 年度訴字第2179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叁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忠樂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6,376 元(即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之價值),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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