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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被 告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朱家慧
訴訟代理人 余忠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五二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九四四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朱家慧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五二建號建物,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年壢登字第0四三九三0號收件字號,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朱家慧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九四四建號建物,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年桃資登字第0四八一一0號收件字號,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余世河前於民國69年8 月16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就夫妻財產制並未另以契約特別約定,是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而被告余世河與原告結婚30年後,因另結新歡不欲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於100 年1 月25日向鈞院提出離婚訴訟,經雙方於訴訟中成立離婚和解,即於100年9 月30日婚姻關係消滅時,有同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然原告與被告余世河離婚後,原告欲向被告余世河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查詢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約定共同出資並登記於被告余世河名下之婚後財產,竟發覺被告余世河為侵害原告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而於提起前開離婚訴訟前之99年12月18日與其兄嫂即被告朱家慧以假買賣之方式,將被告余世河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2 建號建物、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4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婚後財產,過戶移轉予被告朱家慧。
㈡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被告2 人為侵害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權利所為虛偽之行為乙節,自被告均不爭執確為被告余世河、朱家慧、被告余世河之兄長余忠河及辦理過戶之代書呂明義4 人談話之錄音內容即明(見原證3 、4 、17)。
而被告余世河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朱家慧時,確實明知該行為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朱家慧受益時亦明確知悉上情,足證被告間之假買賣係為使原告減少或無法分得剩餘財產,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係侵害原告將來對被告余世河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所為之買賣有償行為,縱認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係真正,亦不影響原告依該條規定之要件為請求。
又原告與被告余世河離婚後,對於被告余世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婚後財產依法本即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對於被告余世河而言自屬債權人,而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依法撤銷後,被告朱家慧即無所有權,自不得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回歸登記為被告余世河所有,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代位被告余世河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朱家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余世河之婚姻關係業經鈞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下稱一審確認婚姻訴訟),當無因原告與被告余世河嗣後同意離婚之合意即認定婚姻關係成立,原告以雙方離婚之前提乃認69年8 月1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成立,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74條之規定,則原告以配偶權名義為依據,代位提出本件撤銷買賣之訴為無理由云云。
然鈞院一審確認婚姻訴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原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被告余世河及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226 號案件達成離婚和解,該和解離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余世河徒以未確定之一審確認婚姻訴訟判決辯稱雙方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實屬無稽。
又98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倘如被告余世河所指與民事訴訟法第574條規定有違,民法第1052條之1 之規定豈非具文,顯非立法者之本意甚明。
是原告與被告余世河100 年9 月30日於台灣高等法院成立之和解離婚,既與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無所違背,上開和解自屬有效。
⒉原告與被告余世河確實有於69年8 月6 日,被告余世河入伍前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是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雙方之婚姻關係乃屬有效成立,而非被告余世河所指之無效婚姻,從而原告與被告余世河就有效之婚姻成立和解離婚,自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22年上字第422 號、33年永上字第35號、45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例意旨無違,茲分述如下:①依被告余世河提出之結婚喜帖上記載(見原證13):「謹詹於國曆8 月6 日、農曆6 月26日(星期三)為次男世河與陳海松先生令長女麗惠小姐舉行結婚典禮,敬備喜筵。
余圓山、陳哖鞠躬。
席設:自宅」等語,前經鈞院一審確認婚姻訴訟家事法庭調查該喜帖上所載農曆與國曆日期比對之結果,業已證實確係國曆69年8 月6 日,而非被告余世河所指之國曆70年8 月6 日,是該結婚喜帖已足證原告與被告余世河乃於69年8 月6 日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
再者,一審確認婚姻訴訟之證人李許素對、陳悅惠分別證述有收到喜帖、喜帖有寄給陳悅惠之父親,並均證述確實有參加婚宴,並沒有連男方父親生日一起請客,且係在被告余世河當兵前宴客等語,及證人余忠河、余綿亦均未否認有結婚典禮儀式等情,確已足證原告與被告余世河確實有於69年8 月6 日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2 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
②原告與被告余世河於69年4 月間訂婚後,原告因被告余世河入營服役在即及原告懷孕之匆促情況下,為使女方之原告入住男方家中,遂權宜先行由男方於69年8 月6 日於男方家中宴請賓客,但原告並未穿著白紗禮服及拍照,且斯時女方未補請歸寧宴,且正因原告於69年8 月6 日所舉辦之結婚典禮並未穿著白紗禮服,是為圓原告穿著白紗禮服之夢想,原告方於結婚後即70年間(即生子並恢復身材後),穿著白紗禮服,於女方補請歸寧宴前補拍大合照,始有原告穿著白紗禮服及原告之弟陳建輝著軍裝之情形。
至於被告余世河所提書信等內容,亦不過述及原告因其尚不能向女方親友大示昭告,及尚未能穿著白紗禮服而期盼著能穿著之心境,尚不足以否認前述69年8 月6 日有由男方先行發帖舉行婚宴之事實。
③被告余世河又稱前開喜帖乃原告用於69年8 月1 日任職桃園縣立永安國中請假與請領補助之臨時用途,且因喜帖有將三男之被告余世河錯載為次男之情而主張該喜帖乃原告自行印製云云。
然查,該結婚喜帖不僅係被告余世河於一審確認婚姻訴訟中自行提出(自其提出之喜帖乃彩色影印觀之,顯見其所保留者乃原本),且係用以證明婚宴日期為70年8 月6日,其竟於原告提出萬年曆對照致發覺喜帖上所載農曆國曆日期無法相符時,改稱係原告為請假與申請軍公教補助而自行印製,其所為之抗辯顯屬無稽,更遑論原告從未申請過軍公教人員之結婚補助;
況喜帖倘係原告用以申請結婚補助而印刷,非但僅需印一份,且該份喜帖必已作為申請補助之附件而無法留存,被告余世河又何能提得出該喜帖,究其原因,當然係因該喜帖乃其與原告之結婚喜帖,否則豈可能珍藏保留30多年。
甚者,69年8 月間為暑假期間,身為教師之原告無庸至學校教課,原告又何需憑喜帖向學校請假,至於喜帖之錯載,正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余世河之婚宴係何等匆促,否則男方主婚人於校對時(或甚至未校對)何以未發覺有錯載之情。
④再者,一審確認婚姻訴訟之判決主文雖載以確認兩造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所登載69年8 月1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然判決理由則載以:「至兩造所爭執之結婚喜宴究係於民國69年8 月6 日抑或民國70年8 月6 日舉行,雖兩造各異其詞。
然參諸原告(即本件被告余世河)提出之請柬所載設宴日期為『國曆八月六日、農曆六月廿六日(星期三)』、被告(即本件原告)提出之萬年曆對照表以及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萬年曆結果,民國70年國曆8 月6 日係星期四,當日之農曆為七月七日七夕情人節,核與原告所陳係於民國『70』年國曆8 月6 日宴客不符。
而同時是國曆八月六日又是農曆六月廿六日且為星期三者,確為民國『69』年,是兩造之結婚喜宴(併原告生父六十大壽之生日喜宴)應係設在原告當兵前之民國69年8 月6 日,而非原告入營服役後之民國70年8 月6 日,亦附此說明」等語(見原證14),顯見一審確認婚姻訴訟亦肯認原告與被告余世河之結婚喜宴係設在被告余世河當兵前之69年8 月6 日,而非入營服役後之70年8 月6 日。
⒊被告朱家慧雖辯稱其與被告余世河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有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據可資證明,且業經國稅局審核通過云云,然查:①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⑴系爭不動產計有2 筆土地、2 筆建物(即2 筆坐落於中壢、龜山之房地),惟被告2 人竟未將2 筆房地之價格分別列出,而僅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500 萬元,然2 筆房價截然不同之房地,何能在完全無單價之情況下,逕以總價款為買賣。
⑵買賣契約書中第2條關於點交款已約定:「點交款陸佰萬元,於登記完畢,接獲代理人或賣方通知時起五日內支付之,同時點交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既已分別於100 年2 月11日、100 年1 月28日登記完畢,何以點交款竟遲至100 年3月21日方給付。
⑶買賣契約書中有諸多塗改,甚至重新黏貼,而均未於修改處或黏貼處蓋上被告2 人之印章之情:諸如:契約書第7 頁左方簽訂契約之日期,有將99年12月13日塗改為99年12月18日,第8 頁付款明細表中第一期款之付款日期亦同,第7 頁特約事項部分,有經重新黏貼之情。
⑷買賣契約書第7 頁特約事項乙欄係約定:「雙方約定100.6.1 點交房屋各無異議」,惟渠等何以約定相隔契約簽約日(即99年12月18日)長達半年多之時間為點交,何以尾款於100 年4 月1 日支付後,買方願再等2 個月方為點交。
⑸買賣價金1 、2 期款,既均係以支票支付,何以不將此2 期款填載於該買賣契約書第8 頁左方之支票付款明細表。
②系爭不動產究為被告朱家慧,抑或被告余世河之兄長余忠河向被告余世河購買,余忠河及被告朱家慧之說詞竟有矛盾,蓋被告朱家慧於101 年3 月30日答辯㈡狀稱:「因生前媽媽叫被告朱家慧幫余世河忙,因為余世河沒有錢繳貸款,又顧及雙方既是親屬關係及價格尚稱適當,被告余世河又急售還貸款之考量下,才購買此二筆系爭不動產」云云,惟被告余世河之兄長余忠河則於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我(指余忠河)給付給余世河的,只是登記在朱家慧的名下」云云,顯見渠等之說詞連買受人為何人均有出入。
③被告余世河之兄余忠河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216 號偽造文書案件雖如被告朱家慧為相同答辯而陳稱:「第1 期720 萬元支票付了之後,契約作廢,又改簽1 次」云云,則意謂買方於99年12月13日簽約時有開立乙紙720 萬元支票予賣方,且該支票之發票日即為簽約日99年12月13日,惟因該契約作廢,該紙支票必當予以作廢,倘系爭買賣確為真買賣,買方勢必有該紙發票日為99年12月13日之作廢支票,反之如為假買賣,買方勢必無該紙作廢支票。
惟自買方即被告朱家慧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99年11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原證20)觀之,被告朱家慧開立予被告余世河之支票僅有支票號碼CA0000000 (發票日期99年12月18日、金額720 萬元)及CA0000000 (發票日期99年12月30日、金額600 萬元)之支票2 紙,而從未開立過發票日期99年12月13日、金額720 萬元之支票,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並非真實。
④被告余世河曾於100 年7 月4 日以其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分別轉帳900 萬元、500 萬元、1000萬元(合計2400萬元)予訴外人李麗馨(係王立在之配偶)、王立在(被告朱家慧之弟弟)及劉游春桂,該等訴外人係分別於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 段、文化街開立銀行帳戶,且王立在於其開立帳戶之銀行所留存之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與被告朱家慧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 樓為同一建物,而李麗馨之戶籍地址,更與王立在之戶籍地址相同而同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2 樓,至於劉游春桂之地址亦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顯見該等訴外人之帳戶均係由戶籍均設於新北市樹林區之被告朱家慧及被告余世河之兄長余忠河所使用,且該等帳戶係被告余世河用以回流資金予被告朱家慧及余忠河,足明被告2 人間確有資金回流之情,其間之買賣顯非真實。
⒋虛偽買賣與真實買賣形式上雖無不同,惟虛偽買賣之當事人內部意思表示係以「真實買賣之形式遂行虛偽買賣之真意」,縱就買賣具有形式上之買賣契約、付款支票及資金證明,仍無異其為虛偽買賣之效果,至多僅得證明買賣形式上要件之具備,但不足據以證明實質上確有買賣之真意。
是縱被告間確實具備買賣之形式要件,仍不得據以為認定系爭買賣為真實之依據。
另系爭不動產雖經刑事偵查程序認定為有買賣行為,然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可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是鈞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且被告所引之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2 人確實有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朱家慧確實有支付價款、支付價款之支票有經被告余世河提示兌現等形式上客觀情狀,認定被告間確實有買賣之行為,然對於原告所提之足以證明渠等主觀上係為防止原告分產而為虛偽買賣之交談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竟違反論理法則認定僅能證明渠等有談論如何過戶、房地細節及如何面對原告對本件買賣提出訴訟等情,尚難直接證明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顯然該不起訴處分書確有違誤而不足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
再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具備客觀上之要件即認該買賣為真正,卻對於認定是否虛偽乙節最重要之主觀部分未予調查及認定,是該不起訴處分除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外,更因有未善盡調查證據責任之違誤致使其認定欠缺可信性,是不起訴處分雖認定系爭買賣為真實,惟因違反論理法則又與事實不符,本件除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外,更無適用該處分之餘地。
⒌被告朱家慧與圓山租賃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亦僅為虛偽買賣流程中之一環,並非真實:①被告朱家慧係以與市值差異甚多之低廉價格出租予圓山租賃公司:⑴租賃標的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全棟,係為5層樓,規劃成17間套房(1 樓另規劃一間店面)之建物,依被告余世河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提出之房屋租金收益表(見原證21房號「央101 至央602 」部分),該建物每半年得收取之租金為301,000 元,如加計一樓店面每月之租金15,000元,該建物每半年得收取之租金共計391,000 元。
⑵租賃標的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號全棟,係為8 層樓,規劃成16間套房之建物,依被告余世河於前揭事件提出之房屋租金收益表(見原證21房號「家101 至家802 」部分),該建物每半年得收取之租金為733,600 元。
⑶而被告朱家慧就上⑴所載建物於租賃期間5 年中應得收取391 萬元租金,卻僅以5 年60萬元之對價出租予圓山租賃公司;
就上⑵所載建物於5 年中應得收取7,336,000 元租金,卻僅以5 年120 萬元之對價出租,租金數額之差異達6 倍之多,顯然上開租賃關係僅係為掩蓋系爭虛偽買賣並為免繳納過多之租金扣繳稅款而虛立,被告朱家慧根本未出租該建物予圓山租賃公司,其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②圓山租賃公司之負責人乃被告余世河之妹妹余秀貞(見被證3 扣繳憑單),且公司設立之地址係被告朱家慧住家之地址,足證被告均係透過自家親戚之名義虛偽完成買賣之流程,而被證1 所示之租賃契約亦當僅係虛偽買賣流程之一環,租賃期間長達5 年,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為求審慎,當應就該租賃契約進行公證,惟上開租賃卻未為之,更可明該租賃關係之虛偽。
⒍原告於102 年3 月網路查得被告出賣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之資料(見原證22)及於前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之鑑價報告(見原證23),該建物於系爭假買賣成立之99年間價值為1,403 餘萬元、於102 年間價值約2,000 餘萬元;
另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號建物於系爭假買賣成立之100 年間價值2,636 餘萬元,即2 建物於假買賣成立之時點總計約價值4,000 餘萬元,而被告余世河竟願意放棄1,500 萬元之利益,僅以2,500 萬元之金額出賣予被告朱家慧,顯與常理不符。
倘被告余世河出賣之原因為缺錢,則其當然以賣得價金越高越足以解決其缺錢之窘境,豈有放棄1,500 萬元如此高之金錢利益而出賣之可能。
蓋系爭買賣標的於買賣當時價值已逾4,000 餘萬元,加計該等建物每年可收取之200 餘萬元租金及未來增值之利益600 餘萬元,被告余世河就系爭不動產所可獲得之利益,顯然高於將來因系爭不動產仍歸屬其所有而使原告得獲取剩餘財產之數額甚多,被告余世河豈可能僅為謀取小利(使原告無法獲得剩餘財產)而放棄龐大之利益,逕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朱家慧,可見被告所辯不實。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余世河則抗辯:㈠兩造自99年4 月2 日因原告不能體卹被告母親住院需被告照顧而分居,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提起一審確認婚姻訴訟,於100 年6 月27日經鈞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嗣原告上訴,於100 年9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勸諭後同意離婚。
兩造自始皆沒有舉行結婚之儀式,不具備結婚之要件,只有同居關係,婚姻自始即不成立,原告無權向被告以代位權提撤銷買賣之訴。
且民事訴訟法第574條1 、2 項規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
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婚姻關係之成立必須合乎法定要件,不因離婚而取得婚姻關係之成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自始即不成立,原告倒果為因,企圖以離婚之行為獲取不當利益求償,實屬無理。
㈡兩造於鈞院一審確認婚姻訴訟中所提書信往來及各類書狀之主張皆可證明雙方確實沒有於69年8 月16日、69年8 月6 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儀式及宴客,結婚喜帖係原告任職單位請假與請領補助臨時用途而私自印製,不但未對外寄發且內容錯誤,結婚照亦非69年而係70年所拍攝,故兩造之離婚和解並不影響婚姻關係之不成立。
蓋69年就民法第982條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使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判例要旨);
婚姻關係之成立必須合乎法定要件始有法律效力,婚姻關係不成立即無婚姻存在,無婚姻關係而以離婚之和解筆錄和解,此和解應以得「撤銷婚姻」而不應以「離婚」為果(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 2號判例要旨);
兩造間既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本不發生夫妻之關係,不能因戶口冊上記載兩造為夫妻,遂認上訴人取得為被上訴人妻之身分(見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35號、45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例要旨),均足證原告於本件並無請求權。
㈢被告余世河分別於99年12月18日及100 年1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朱家慧,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付款之支票及匯款證明可證,此部分事實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並非虛偽之假買賣。
而原告非法取得之錄音資料,並無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有實際造假之理由或行為,錄音譯文與實際買賣合約亦不相符,縱錄音資料屬實,乃言論交談之玩笑話,係用以防止原告善於興訟之慣性,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另兩造婚後之財產分配,雖經判決被告分得較多,然因鑑定人員受到原告提供不實之建築面積影響,使被告之不動產價值提高,原告不動產之價值降低,另因訴外人李素梅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亦算入被告之財產,始造成被告於該案件還要給付原告800 多萬元。
㈣又原告指摘被告於99年12月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朱家慧之資金有回流之情事乙節,查被告朱家慧所支付價款2500萬元扣除債務銀行貸款5,729,412 元外,尚餘1927萬元則係用於繳納兩造之2700萬元之房貸本利,再於100 年5 月購買林口房地及裝潢之費用等,至於被告余世河於100 年7 月4 日匯款給李麗馨900 萬元、王立在500 萬元、劉游春桂1000萬元,是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向妹妹余秀貞貸款2400萬元,與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無關,且該3 人與被告朱家慧並無任何關係,王立在並非被告朱家慧之弟弟,匯入王立在之500 萬元嗣再匯給立都鷹架工程公司350 萬元;
另150 萬元與李麗馨900 萬元則係購買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 、2 樓房地及整修費用,劉游春桂1000萬元嗣再匯給宋香儀亦有匯款單影本可證,則該2400萬元匯款並無回流給買受人即被告朱家慧或余忠河帳戶內。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朱家慧則抗辯:㈠原告與被告余世河之婚姻關係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經鈞院判決夫妻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雖因原告上訴,被告余世河為免雙方纏訟而在法院達成和解離婚,然雙方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即已無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原告將被告余世河數十年之收入占為己有,被告余世河在無錢支付貸款及開支下,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經代書辦理移轉過戶,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合法之買賣行為,並非虛偽之假買賣。
至於被告間之談話,因係違法竊聽取得之資料,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否認該談話內容,退一步言,縱屬被告間之對話錄音,亦只是擔心叔嫂間之買賣關係,原告會懷疑提告而事先商討對策,況被告間之買賣係確實且有付款之證據,並經國稅局審核通過在案。
㈢關於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部分:⒈99年12月13日錄音內容中,有關錄音時間點位01時51分02秒部分:「這是從呂明義代書把那個中央、家松園賣給大嫂朱家慧」,此段已明確論及當時買賣商討時是真買賣,因被告朱家慧及其他人是在不知情狀況下被錄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99年12月13日訂立契約,約定事項太多(錄音光碟可證明,時間0.03.00 至0.30.38 ),又怕原告不相信而提告,雙方覺得太麻煩,所以約定於99年12月18日重新訂立契約,約定如契約書所載,原99年12月13日之契約作廢重立。
⒉99年12月29日錄音內容中,有關錄音時間點位02分37秒至02分58秒部分,被告朱家慧說:「他已賣一間,還要再賣,俗俗呀!俗俗呀!我就給他買,不然妳陳麗惠那間2500萬賣我,我也跟妳買!」,係因被告余世河沒有錢繳貸款,生前媽媽要被告朱家慧幫忙,又顧及雙方既是親屬關係及價格尚稱適當,被告余世河又急售還貸款之考量下始購買系爭不動產。
⒊99年12月13日錄音內容中:有關錄音時間點位01時51分02秒部分,被告余世河:「今日買賣是2500萬,第一期簽約款是720 萬,完稅600 萬,尾款600 萬,第四期款580 萬」,可知雙方買賣契約書內容是五期款,與此段被錄音內容未盡符合且錄音時間非01時51分31秒,談論時間至少約3 小時,可證原告所提交轉錄錄音光碟內容是經過剪接、刪減取捨。
⒋99年12月18日的錄音光碟片內容出現很少,談論時間至少約1 小時;
99年12月29日下午7 時47分錄,錄音時間1 小時40分19秒,談論時間至少2 時30分。
該光碟錄音時間與實際談話時間差很多,事隔1 年多,談話內容亦記不清楚,比對後付款次數不同及付款方式也有所不同,故該錄音光碟不足作為證據。
⒌99年12月13日所錄音光碟片內容並非被告朱家慧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依據,因99年12月13日第一次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已作廢,第二次於99年12月18日已重新訂立新買賣契約書。
㈣另被告朱家慧買受系爭2 棟房屋後出租予圓山租賃公司,經該公司按月匯入租金至被告朱家慧之存摺,再按月提撥10%之租金予稅捐處,且房屋稅及地價稅均被告朱家慧繳交,足證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余世河所有。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被告余世河於100 年1 月25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及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7日以100 年家訴字第35號判決其等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余世河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226 號案件為雙方成立和解離婚。
被告余世河嗣以該和解離婚有無效、錯誤等事由請求繼續審判,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續字第1 號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 頁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民事判決及裁定)。
㈡被告余世河之戶籍資料記事欄記載:「民國69年8 月16日與陳麗惠結婚。
民國100 年9 月30日經法院和解與陳麗惠離婚」(見本院卷一第26頁戶籍資料)。
㈢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余世河之婚後財產,被告余世河於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家慧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 至21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㈣原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余世河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經該院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余世河應給付原告8,694,141 元(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70 頁民事判決)。
㈤被告余世河另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9 月6 日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412 號判決駁回其訴(見本院卷二第264 至250 頁民事判決)。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與被告余世河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㈡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余世河請求被告朱家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與被告余世河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乙節,經審認其等之婚姻關係為有效成立:⒈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余世河確實於69年8 月6 日,即被告余世河入伍前,邀請親友在被告余世河家中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2 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故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其與被告余世河間之婚姻關係自有效成立等語。
⒉被告余世河及朱家慧均抗辯:兩造自始沒有舉行結婚之儀式,不具備結婚之要件,婚姻自始不成立,亦不因成立離婚和解而使婚姻關係成立等語。
⒊經查,被告余世河前於100 年1 月25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及備位聲明請求離婚之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7日以100 年家訴字第35號判決:「確認兩造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所登載民國69年8 月1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余世河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226 號案件為雙方成立和解離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主張:被告余世河另案對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2 年9 月6 日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余世河確於69年8 月6 日結婚,並印製喜帖昭告親友,且經該案件之證人余忠河、楊基福、余綿證稱有參加結婚喜宴,故認雙方於69年8 月6 日有結婚之公開儀式、2 人以上之證人見證而確實有結婚之真意,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要件,且斯時被告余世河尚未入伍服役,不具備軍人身分,自無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適用,是兩造之結婚係有效成立,而駁回被告余世河之訴之事實,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6 至250 頁),是被告余世河及朱家慧抗辯:被告余世河與原告沒有舉行結婚儀式,婚姻自始不成立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余世河間之婚姻關係為有效成立乙節洵屬有據。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余世河請求被告朱家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余世河間之婚姻關係為有效成立,其對被告余世河所提之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並經判決被告余世河應給付原告8,694,141 元,因被告余世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家慧,致原告即使勝訴亦無被告余世河名下之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2 人間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行為,如認被告間係成立有效之買賣行為,被告余世河明知出賣系爭不動產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朱家慧於受益時亦知悉上情,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余世河請求被告朱家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⒉被告余世河及朱家慧則均抗辯:被告2 人間之系爭買賣為真正,原告所提錄音對話與實際買賣合約不符,縱錄音資料屬實,亦為被告間之玩笑話,不足以證明買賣為偽,被告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⒊按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係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此撤銷權係以夫或妻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惟因有害及他方之權利,他方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與夫或妻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有所不同。
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係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行為乙節,係以其所提被告余世河、朱家慧、朱家慧之夫即余世河之兄余忠河及代書呂明義4 人於99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9日之對話錄音,及被告朱家慧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業已自被告余世河處回流為憑,經查:①被告余世河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朱家慧,被告2 人間有償之買賣行為有效成立乙節,有被告朱家慧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匯款單等付款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至42頁),而被告朱家慧係以面額720 萬元之支票支付第1 期款、以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支付第2 期款、以匯款567 萬2345元代償本件房地貸款方式支付第3 期款、以匯款420 萬元方式支付第4 期款、以匯款192 萬7655元支付尾款,被告朱家慧所開立之上開面額720 萬元、600 萬元之支票,亦經被告余世河提示兌現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1 年2月8 日一樹林字第4 號函附件1 份附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12216 號案卷足稽,而被告余世河、朱家慧間之買賣行為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有該署101 年偵字第122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90 頁)。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朱家慧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已自被告余世河處回流至被告朱家慧及其夫余忠河使用之帳戶內,故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查被告余世河雖曾於出售系爭不動產約半年後之100 年7 月4 日,以其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分別轉帳900 萬元、500 萬元、1000萬元,合計2400萬元予訴外人李麗馨(係王立在之配偶,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戶籍謄本)、王立在(其生父母朱明宗、朱王粟即為被告朱家慧之父母,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被告朱家慧身分證影本、第230 頁王立在戶籍謄本,故王立在係被告朱家慧之弟弟),及劉游春桂3 人,然並無法認定該等訴外人之銀行帳戶實際係由被告朱家慧或其夫余忠河所使用,且併予認定上開3 筆款項之用途即為被告余世河回流買賣價金予被告朱家慧,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之買賣因資金回流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法證明為真正。
③又觀原告所提被告余世河、朱家慧、余忠河及代書呂明義4人於99年12月13日之對話錄音(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錄音譯文、第150 頁錄音光碟、卷二第76至95頁錄音譯文),其中內容為:「(呂明義:作1500萬,1000萬分三期,有定金、交證件、增值稅…作成跟真的一樣,若有天去法院,此事似有簽,較有說服力)、(呂明義:中壢加龜山總共2500萬,因此他有考慮他要收租金,怕到時候會問,法官會問是誰收租金,所以我們現在約定預留580 萬收4 年房屋抵,所以要付1920,18號簽約那天要付720 。
朱家慧:2 間2580喔?呂明義:2500啦,你不要說錯,你在花〔台語〕了)、(余世河:你們做這種事要很細心。
呂明義:我跟你講,上法院會被亂問,我有一次說了,法官就說,都十幾年了你還記得那麼清楚喔,還這樣問我,結果我說的話都不被採信)、(朱家慧:看能不能不要到法院,怕他〔指原告〕來亂,來找我算帳,說大嫂你趁火打劫。
余世河:說那有的沒有的,這是幫助我。
朱家慧:大嫂你趁火打劫。
余忠河:那是他〔指被告余世河〕欠錢要賣啊。
朱家慧:他〔指被告余世河〕說人家要向他買,我說我向你買好了,為何要賣給別人?)、(余世河:過戶好了之後,才來辦理離婚訴訟)」,及於99年12月29日之對話錄音:「(朱家慧:要作好,今日怕…余世河:稅捐處會查…朱家慧:最壞打算上法院啦!余世河:對呵!朱家慧:她〔指原告〕想的是人頭,絕不相信我跟你買的…她〔指原告〕知道,我們沒有絕對不會說是我向你買的,她一定會問怎麼買的?余世河:我刊報紙呀!我忘了拿報紙來給妳看!)(朱家慧:要不就不要寫租金寫付清就好了!余忠河:但余世河有去收,你〔指被告余世河〕房子已賣了,怎麼能收錢〔房租〕。
余世河:就說我給你〔指余忠河〕請的!我被你拜託的!呂明義:這樣怎麼能說是假買賣,法官會問房客誰來收錢的…余世河:那我們也有寫一張委任關係…那樣會不會每年都要繳稅…朱家慧:那不就變成通知政府來收稅金不然他〔指被告余世河〕都沒在報稅。
余世河:對呀!余忠河:那沒辦法啊不然你要怎麼做?你又要做假的,做假的就是要犧牲一此!不然怎麼辦!呂明義:對啦對啦沒關係啦!先1 年觀察期,你這訴訟結束就把它做個解決,就說是你太太來抗議。
余忠河:他聲請要離婚,訴訟財產分半。
朱家慧:他的告完要來跟她爭他的。
呂明義:對方另一半的財產…余忠河:她〔指原告〕比較多她沒有賣還在)(朱家慧:這二間賣掉,她〔指原告〕知道是人頭…她會說是我和余世河套好的)」等語,被告2 人對其等4 人有上開談話內容已不爭執,而由談話內容雖可知被告間欲成立買賣行為之動機係因考量原告與被告余世河離婚後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然因被告間之買賣價金交付無法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此錄音對話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如認被告間係成立有效之買賣行為,因被告余世河明知其出售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朱家慧於受益時亦知悉上情,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乙節,經查:①原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余世河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經該院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余世河應給付原告8,694,141 元,而該判決雖已將系爭不動產追加列入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民事判決內容),然因被告余世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家慧,將致原告即使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無被告余世河名下之財產可供執行,是被告之行為自有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告抗辯:其等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②再依原告所提之上開錄音內容已可證被告余世河於為系爭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告朱家慧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依上開條文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乙節,即屬有據。
⒍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有規定。
查原告與被告余世河間之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既經一審判決被告余世河應給付原告8,694,141 元如上述,則原告與被告余世河間即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地位,又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因原告主張撤銷而不存在,則被告朱家慧之所有權登記即妨害被告余世河之所有權,是原告依上開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余世河請求被告朱家慧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⒎綜上,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余世河請求被告朱家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即為有理。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於99年12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分別於100 年2 月11日、100 年1 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朱家慧應將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2 月11日、100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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