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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08號
原 告 簡李銀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 理人 韓曉玲
被 告 茂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0年間於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3 層、地上8 層之停車位出售,停車位之設計方式分為機械式停車位及平面式停車位兩種,機械式停車位又分為托式及塔式;
其中機械式停車位之產權登記方式為土地部分即系爭土地由全體車位所有權人依比例持分,停車位則有獨立建號,各停車位依持分比例登記。
原告於81年12月15日向被告購買位於地下2 層之2 個托式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每個停車位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於82年2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分別登記在原告(下稱系爭A 停車位)及原告之配偶簡宗盛名下(下稱系爭B 停車位);
系爭停車位之坐落位置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地下2 樓(即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號,面積:1,41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 分之567 )。
詎料,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均不堪使用,亦無法修復,經兩造多年協商,始於88年1 月18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5 樓(即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號,面積:1,192.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 分之1201)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平面停車位)與登記在原告配偶簡宗盛名下之系爭B 停車位交換,而為原債務之債之標的變更,另一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A 停車位,因被告已無其他停位可供變更,乃同意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上現有但尚無他人使用之停車位占有使用。
惟於99年間有第三人主張原告所占有使用之停車位係其所有,致原告已無車位可使用,原告遂於99年9 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應給付另一停車位供原告使用,詎被告置之不理。
是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A 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95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於82年2 月22日已將原告購買之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分別登記在原告及其配偶簡宗盛名下,並已完成交付,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屬已履行完畢。
嗣後原告要求以系爭B 停車位跟被告交換1 個平面停車位以便停放大一點之車輛,被告因原告1 次購買2 個停車位,故本於服務客戶之立場,遂應允交換,並非原告所稱之係因停車位不堪使用而交換,亦非原債務之債之標的之變更。
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A 停車位,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同意其占有使用其他無人使用之車位之情事。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81年12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每個停車位之價格為95萬元,並於82年2 月22日辦理所有權,分別登記在原告及訴外人簡宗盛名下;
嗣於88年1 月28日,原登記於訴外人簡宗盛名下之系爭B 停車位與被告交換系爭平面停車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出賣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時,系爭停車位是否有無法使用之瑕疵存在?被告並因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而與原告協議將系爭B 停車位交換為系爭平面停車位,並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其他尚無人使用之停車位?
四、本院判斷如下:被告出賣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時,系爭停車位是否有無法使用之瑕疵存在?被告並因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而與原告協議將系爭B 停車位交換為系爭平面停車位,並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其他尚無人使用之停車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系爭停車位予伊時,系爭停車位即已無法使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出賣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使用迄今已逾20年,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出賣系爭停車位予伊使用時,系爭停車位已無法使用之瑕疵負舉證之責,始謂為公允。
查,原告雖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 紙為憑,惟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並未記載系爭B 停車位與系爭停車位交換之原因,故僅能用以證明前揭2個 停車位互換之事實。
次查,證人簡宗盛於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證稱:伊與原告向被告各買1個車位,但被告交給渠等之停車位不能使用;
後來有去找被告,管理員說車位很亂,叫伊隨便找個車位停;
後來伊去找被告公司負責人,他就勉強換1 個可以使用的車位,另外1個改天再說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頁),惟證人簡宗盛前開證述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停車位係伊向被告購買,並分別登記在原告及簡宗盛名下,及被告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其他尚無人使用之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背頁至第4 頁)不合;
且證人簡宗盛另證稱:被告於停車位蓋好時並未將原告購買之停車位點交予原告,伊與原告亦未依契約書所約定之停車位位置去現場找尋向被告所購買停車位之實際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證人簡宗盛與原告於停車位興建完成後既未要求被告點交系爭停車位,亦未依契約書所約定之停車位位置去現場找尋向被告所購買停車位之實際位置,如何得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是證人簡宗盛前開證詞顯係事後臨訟附合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再查,證人李進成(即原告之弟)於同日到庭證稱:10餘年前被告賣給原告之停車位無法履行,因為被別人停了,被告後來又換了1 個車位給原告,事情就結束;
現在的車位伊聽原告說係因車位壞掉又不能修,所以不能停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頁),亦與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被告乃以系爭平面停車位交換訴外人簡宗盛名下之系爭B 停車位,至於原告名下無法使用之系爭A 停車位,被告則同意伊可占有使用其他無人使用之車位,惟其占有使用之車位遭該車位之所有權人索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背頁至第4 頁)不符,是證人李進成之前開證詞,亦不足採信。
綜上,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所舉證人簡宗盛、李進成之證詞均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出賣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時,系爭停車位為無法使用,被告並因此與原告協議將系爭B 停車位交換為系爭平面停車位,及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其他尚無人使用之停車位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出賣之系爭停車位有無法使用之瑕疵存在,及被告同意原告所購買之系爭A 停車位因無法使用而得占有使用其他無人使用之車位,則其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A 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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