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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木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 10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核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即原告拆屋還地部分,則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00 元,依上訴人占用原判決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面積共1,281.83 平方公尺(面積各為933.54、258.55、89.74平方公尺)計算,客觀價額為743萬4,614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1,984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另命補繳裁判費及不服之程度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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