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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謝秀英
被 告 康金里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83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因同業競爭關係而生嫌隙,被告竟於民國92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7 月間某日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在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號之小吃店內,向顧客盧穎婷與鄰居吳美惠等人散布流言指摘原告:「作少女時是在賺的(台語)」、「在特種行業(賺吃間)上班(台語)」、「交4 、5個都用逗的(台語)」、「以前在報關行交個老伙子,後來中風就不要了(台語)」、「交很多啦」、「有一個男生在當兵,來這裡被她拐一拐,來找她,她就不要了(台語)」、「表裡不一(台語)」、「所賣的衣服都是秤斤秤兩從越南整堆整堆買來的(台語)」、「外面賣100 元之衣服,乙○○都賣190 元或200 多元(台語)」、「所賣的衣服品質不好,不要被她拐了(台語)」、「不是真心對妳好,是要妳的錢(台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萬元(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各4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訴外人盧穎婷及吳美惠說過系爭言語,惟被告於99年12月間始與盧穎婷相識,是被告之行為應係在100 年年初至7 月期間,並非自92年間之某日開始。
而依盧穎婷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盧穎婷自始不相信被告所述之系爭言語,乃幫原告錄音存證,是原告就此部分即未受有名譽或信用之損害,縱有損害,亦屬輕微。
至吳美惠既於98年12月間即搬離桃園縣大園鄉,而未再聽聞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言語,則原告當於98年12月前即已知悉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卻遲於101 年1 月30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時效。
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鉅,參酌前述情狀,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逾2 萬元及利息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向訴外人盧穎婷及吳美惠散布系爭言語,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被告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2年間某日起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散布系爭言語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7 月間某日止,向訴外人盧穎婷及吳美惠散布系爭言語,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等情,惟依吳美惠於100 年9 月21日在偵查中證稱:「(問:在何時、何地聽過被告涉嫌講妨害告訴人名譽的言語?)因為我們家以前是開麵包店的,是在被告肉圓店的隔壁,被告大概是在10年前(後改稱92、93年左右)有跟我說過『告訴人的小孩是貓仔』,還有說『告訴人是在賺的』,還有說『告訴人的衣服都是拿秤斤秤兩在賣的』。
不過我98年12月左右已經搬離該處,因為我已經沒有住在該處,所以這兩年我沒有聽到被告再講什麼了。」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5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0頁),足見被告向吳美惠散布系爭言語之最後時間為98年12月吳美惠搬離該處之前,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跟吳美惠講的時候是在98年吳美惠搬走以前,我那時候就知道這件事。」
(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於98年12月前已知悉被告有向吳美惠稱系爭言語而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行為,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2 年,惟其遲至101 年1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可稽(見本院101 桃簡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在98年以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另關於被告向盧穎婷散布系爭言語之行為時點,經盧穎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0 年4 月間(正確日期已不清楚)在甲○○的營業場所聽到的。」
、「甲○○毀謗及妨害乙○○信用總共2 次,最後1 次是在100 年5 月2 日12時零分許在甲○○的營業場所聽到,最後這1 次我就有幫乙○○錄音存證。」
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即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0 年4 月間及同年5 月2 日,原告於2 年內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3.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在92年至98年12月間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
100 年4 月、5 月間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時效。
㈡被告自承有於100 年間向盧穎婷散布系爭言語,核與盧穎婷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係於100 年4 月間及同年5 月2 日在被告營業地址陳述系爭言語等情相符,復有100 年5 月2 日之錄音譯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至8 頁),堪信被告確有散布系爭言語之行為。
1.觀諸系爭言語中,被告指稱原告:「作少女時是在賺的(台語)」、「在特種行業(賺吃間)上班(台語)」、「交4、5 個都用逗的(台語)」、「以前在報關行交個老伙子,後來中風就不要了(台語)」、「交很多啦」、「有一個男生在當兵,來這裡被她拐一拐,來找她,她就不要了(台語)」、「表裡不一(台語)」、「不是真心對妳好,是要妳的錢(台語)」等語,顯係誹謗原告從事性交易、道德低落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客觀上足以貶低原告人格、降低他人對原告之評價,已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2.被告另指稱原告:「所賣的衣服都是秤斤秤兩從越南整堆整堆買來的(台語)」、「外面賣100 元之衣服,乙○○都賣190 元或200 多元(台語)」、「所賣的衣服品質不好,不要被她拐了(台語)」等語,則係誹謗原告經營商店不誠實之言論,惟查原告經營服飾店,係分別向勝洲服飾公司、一路時裝公司、台北加合少淑女等臺灣廠商進貨,並非自國外進口,有原告提出之進貨單據可查(見他字卷第78至97頁),而信用即為社會對個人經濟上信譽之評價,被告上開不實之指述,顯然降低他人與原告為經濟上交易之意願,已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信用。
3.被告雖辯稱盧穎婷自始不相信被告所述之系爭言語,乃幫原告錄音存證,是原告即未受有名譽或信用之損害云云。
惟按名譽或信用是否受有損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依盧穎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2 次行為均係於被告之營業場所即小吃店內,而營業場所為公開場合,被告於小吃店內散布系爭言語,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聽聞,核其內容亦足致社會一般大眾降低對原告之評價,即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00 年4 月、5 月間散布系爭言語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審酌如下:1.財產上損害部分: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為要件,亦即原告須舉證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之言論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能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誹謗言論,造成顧客退貨致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原告於事發時45歲,高中畢業,經營服飾店,98年至100年所得分別為152,414 元、135,925 元、60,667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投資5 筆,財產總額2,482,750 元。
被告於事發時54歲,國中畢業,經營小吃店,98年至100 年所得分別為33,463元、49,161元、32,56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1,319,86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2、52、58頁)。
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兩造均為智識成熟之人,被告竟恣意散布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衡情上開言論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且行為次數為100 年4 月間及同年5 月2 日共2 次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應屬過高,本件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9 日起(見附民卷第6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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