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2310,2013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許平上
被 告 陳簡網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擴張其請求金額為458 萬9 千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1月14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000 地號(後分割為1718-12 、1718-33 、1718-57 、1718-68 等地號)之土地(面積為257 平方公尺)合建事宜簽立合建契約書,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就系爭契約書辦理公證在案,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原告提供建築資金及技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 棟各5 層樓之建物,建物完工後由原告分配其中3/4 ,被告分配其中1/4 。

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即著手進行建築事宜,而於70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於73年1 月間建物興建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並依約將約定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4 移轉登記予原告,反而將系爭土地私下出售予第三人,其中1717-12 、1718-68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為169 平方公尺)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458 萬9 千元拍定,換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約為27,154元。

被告本應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4 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而系爭土地原有面積為257 平方公尺,其中3/4 即為192.75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價值27,154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至少為5,233,934 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58 萬9 千元。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合建之建築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領回使用執照(完工證明)3 日內領取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加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表格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乙方名義(乙方取得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公證書、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人附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閱無訛,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4 移轉登記予原告,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致原告受有458 萬9 千元之損害,係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7月18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新聞紙附卷可稽,於102 年8 月7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8 月8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