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2362,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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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祐逞
林翠昭
彭暐中
賴盛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一三六(一)所示,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本係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羅春美為被告,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編號 1(方案一)、黃色編號2 (方案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於其上。

(以上之通行寬度5 公尺詳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二)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先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3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35.11 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所有坐落13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 35.11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

,並將對被告羅春美之部分撤回;

又土地勘驗測量後,於102年9月23日變更其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被告所有136 地號土地內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24日中地法土字第3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36 ⑴(原告誤繕為36⑴)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在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復於本院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第1項關於「及其他共有人」之部分,並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其他,核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得予准許;

又更正聲明部分,亦僅係就訴之聲明文字上修正,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另關於撤回部分,被告羅春美、聯邦銀行對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9 頁),撤回已經生效,撤回部分,以下不再論述。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合計67人所共有,而連接至公路即桃園縣中壢市○○路○鄰地○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通過136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

而鄰地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22、122 之1地號土地)申請建照時,並未預留通路供系爭土地通行之用,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通行122 地號土地應屬無據。

又系爭土地及136 地號土地之原始共有人均相同,故原告自得主張通行權,且無須支付償金。

而附圖編號136 ⑴部分通行至公路,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亦最小,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8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適宜之聯絡及通常之條件。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申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興建地上4層建築物前,設計人陳永富建築師於98年9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所提出之「裏地說明書」,說明原122 地號及系爭土地現場各有鐵皮屋建物存在,且按照84、85年之航照圖觀之,上開建物為既存違建,視為已建築完成,系爭土地並非裏地,經桃園縣政府審查後,於98年10月22日核發(98)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0883 號建造執照,此即足證系爭土地,原即通行共有之122 地號土地至健行路,並非袋地。

又系爭土地與12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均為51人,其中僅1 人不同,故12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幾乎相同,則系爭土地原即得通行共有之122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健行路,而無通行被告所有136地號土地之權利。

二、原告原係12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於98年11月26日先以買賣為原因將122 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范鈞智所有,嗣於99年9 月16日范鈞智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蕭寶春所有,蕭寶春再於100 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張見有所有,而范鈞智於取得122 地號土地後,即於98年12月間於其上申請興建2 棟1 層樓店舖,且因其外牆緊貼鄰地健行科技大學停車場圍牆,始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對外聯絡。

惟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劉壹來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時,系爭土地原得利用122 地號土地通行至健行路,則縱原告嗣自劉壹來取得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惟此乃原告及其前手劉壹來就原對外通行之122 地號土地讓與他人,而使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所致;

況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向劉壹來受讓其應有部分48分之1 時,范鈞智早已在其上申請興建1 層樓房,造成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此項結果顯為原告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安排或解決,甚至不為買受,是原告應向范鈞智主張通行其所受讓之122 地號土地以至健行路。

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始自劉壹來取得已成為袋地之系爭土地,既係原告及其前手劉壹來等共有人將原通行至健行路之122 地號土地輾轉出賣予訴外人所致,則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36 地號土地,於法無據,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三、系爭土地及136 地號土地,於最初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相同期間,因系爭土地仍有其他適當之空地可供通行至公路,故系爭土地於當時並非袋地,自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問題;

且原告所主張通行之被告所有136 地號土地,歷經多次繼承、拍賣、買賣,由被告於97年7 月7 日取得所有權,當時系爭土地與相鄰之122 地號二筆土地,其共有人劉春榮等51人當中,僅其中122 地號之原告與125 地號之劉奕明不同而已,其餘之共有人均屬相同,且當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22 地號土地仍有部分空地可供通行之用,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得通行122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故於被告因拍賣而取得136 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即非袋地;

嗣因系爭土地及122 地號土地所有人出售其中122 地號土地之任意行為而阻斷,造成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

要不能因被告所有土地與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相同,即謂應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而得主張無償通行被告所有136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四、雖現在系爭土地無法通行122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惟依被告於101年6月22日所拍攝系爭土地及相鄰之122 地號土地之照片所示,當時122 地號土地尚留有巷道可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僅設有簡單之圍籬區隔,於拆除該圍籬後,系爭土地即可經由該122地號土地通行至健行路,足見系爭土地於101年6 月22日仍得通行122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並非袋地,惟因122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原預留之巷道加蓋違建,始發生系爭土地對外無法聯絡之情事,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向1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以通行至公路,始屬合法。

再以,122 地號土地當時所申請興建之建物為一層樓之一棟建物,總面積為137.56平方公尺,僅佔122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之一部分,該122 地號土地尚有有法定空地104.27平方公尺,可供系爭土地通行,惟現今122地號土地上竟興建6層樓建物,且該建物已蓋滿122 地號全部土地,以致其相鄰系爭土地無法經由122 地號土地通行,則該超過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以外之建築物自屬現存違建,依法自應予以拆除,於拆除後即有通路可供通行,是自不得認12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目前並無道路可供通行。

五、又依122 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人所檢附之地籍圖,其上仍列載136之1、135、135之1等地號土地,惟實際上於97年7月25日,該135 、136 之1 地號土地即已與128 地號土地合併而成為一筆128 地號,且於97年7 月7 日因買賣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故被告於98年10月22日領取(98)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0883 號建造執照時,係以128 、136 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另起造人范鈞智於98年12月8 日之現況計畫圖上,將128 及136 地號土地均故意標示為空地,實際上當時被告所有之128 地號及13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已興建完成,致使核發122 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之單位誤信其鄰地即系爭土地尚有其他空地可供通行至公路而非袋地,故未要求122 地號土地提出裏地說明書即核發建造執照予申請人,並因122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及加蓋違章建築後,致使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而成為袋地,足見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係因其相鄰之122 地號土地刻意以錯誤之地籍套繪圖及土地現況圖誤導核發建造執照之單位所致,依誠信原則,縱系爭土地為袋地而需通行至公路,亦應由原告向造成袋地之相鄰12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況12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為違建而依法應予拆除,拆除後系爭土地與122 地號土地即有道路可通行,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為袋地,自應主張自其相鄰之122 地號土地通行,而不應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136 地號土地,始屬合法,並符誠信。

六、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36 地號土地,雖係被告所設之停車場出入口,惟該停車場僅供被告之行員或進入之客戶使用,該停車場出入口與被告之營業處所乃屬一體之建築,且被告於該行舍內因亦設有金庫,故被告乃於該停車場之出入口設有關卡管制,於非營業時間,即將設於出入口之鐵捲門降下,防止閒雜人員進出,以維護行舍及金庫之安全。

如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3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者,不僅原告得自由進出,亦無法防止其他閒雜人員進出該停車場,則被告行舍及金庫之安全,即存有極高之風險,爾後,原告如在系爭土地申請開發、興建,一旦建築物完成並出售後,其後手進出更加頻繁,勢將造成被告管理上之困難,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36 地號土地,顯然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再者,造成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乃係因該土地共有人於98年11月26日將122 地號土地出售與范鈞智,且於出售時未與范鈞智約定保留一部分之土地作為通路所致,嗣范鈞智又於其上違章興建6 樓之建築物,並於主體之6層樓建築之外,另違章搭蓋1 樓鐵皮屋所致,故如因122 地號土地上已有違章建築存在,在執行上較為困難,即容許原告通行被告所有136 地號土地,其結果實與鼓勵民眾違章為建築者無異,自非適當。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共有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且對被告所有13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117、122、124、126、127、128、136地號土地所周圍,而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地號土地上臨路部分已經建有房屋(房屋面朝路、背面向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要至「長沙路」或「健行路」均需藉由其他土地之通行始得達之,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目前應為袋地,另系爭土地上現有雜草、樹木及違章建築,與136 地號土地以鐵網圍籬相隔,僅有由附圖編號136 ⑴土地得通行至公路;

至122 地號土地上原可通行之道路上有一水泥建築,阻礙通道之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兩造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1 日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通行被告所有之136 地號土地,且此通行方式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得通行被告所有之136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通行136地號土地是否為最適宜之通行方式?是否對鄰地損害最小?茲敘述如下:1.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通行被告所有之136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土地必須因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成為袋地,方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

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725號、83年臺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

⑵系爭土地、136 地號土地原均係訴外人劉龍發所有,嗣經輾轉繼承,早期之共有人完全相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壢簡卷第7至27頁、本院卷第45至112頁、第126 頁、第179頁反面),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原僅得通行136 地號土地至公路。

是原告主張通行136 地號土地至公路,並非無據;

被告雖辯稱相鄰之122 地號土地,於97年間共有人除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外人劉奕明不同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原告應通行其原得通行之122 地號土地云云,與上開規定,已有未恰,亦即如被告所辯,充其量得指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雖為其他土地所周圍而無法適宜通行至連接道路,得通行他人所有之土地不限於136 地號土地而已,並非必然僅得通行122 地號土地,何況系爭土地與122地號土地共有人尚有不同之情。

⑶被告雖又以本件係因原告先將其所共有12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再向劉壹來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致122 地號土地因原告等共有人之任意處分而生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之結果,故原告應自122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云云,並提出異動索引等件以證明之。

惟查,被告自承系爭土地於101 年6 月22日仍得通行122 地號土地至公路,並非袋地,是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將1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范鈞智,及101 年5 月16日向劉壹來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殆無預見、事先安排或解決,甚或為不買受系爭土地之決定,承此,即難謂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是被告所辯亦難採取。

⑷被告主張其以128 、136 地號土地興建地上四層樓建物前,設計人於「98年9 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裏地說明書」,已經表明系爭土地並非「裏地」(袋地),經主管機管審查後,方取得建照執照,顯見系爭土地原係共有之122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此有裏地說明書、桃園縣政府函可證(見壢簡卷第116頁、第131至135頁),又因122地號土地所有人范鈞智嗣後刻意以錯誤之地籍套繪圖及土地現況圖誤導核發建造執照之單位核發建照在合法建築物外另加蓋違章建築,設置其他工作物使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故原告應向造成袋地之1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云云,惟系爭土地於101 年6 月22日時仍得通行122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是縱范鈞智於「98年12月8 日」現況計畫圖上,將被告所有之128 、136 土地故意標示為「空地」,致核發122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建造執照之單位誤信系爭土地尚有其他空地可供通行至公路而非袋地,亦與系爭土地於101 年6 月22日後始成為袋地實際上並無無涉,再者主管機關核發建照執照就相關系爭及122 、128 、136 地號土地彼此之間於地上興建建物應如何接連道路通行,應如何審查,興建房屋是否為違建應否拆除,本院無置喙之餘地,即此,被告提出之裏地說明書縱然由建築師表明系爭土地並非裏地(袋地)並獲主管機關採信而核發建照執照,且所核發之時間較其他122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執照為前,亦無從憑此認定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

何況,按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關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鄰地通行權,乃係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換言之,亦無得以由被告嗣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出具一紙「裏地說明書」經主管機關核給建照執照即使系爭土地原得利用分割前相鄰土地通行之權利,歸於消滅。

綜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通行被告所有之136 地號土地,堪可採信。

2.原告主張通行136 地號土地是否為最適宜之通行方式?是否對鄰地損害最小?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次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自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並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⑵查,系爭土地現為雜草及樹木,並有違章建築存在,而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36 土地間係以圍籬相隔,136 地號土地現則為被告供員工及進入之客戶使用之停車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通過136 地號土地現有之車道即如附圖編號136 ⑴至長沙路為損害最少之道路,並合於土地之現況,而非無由。

被告雖以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故被告於非營業時間即將設於出入口之鐵捲門降下,防止閒雜人員進出,以維行舍及金庫安全,故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

惟原告所欲通行者僅係被告供員工及客戶停放車輛之停車場「出入口」,並非銀行法第45條之2第1項所指之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或置放自動櫃員機之處,亦無涉運鈔業務之安全(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可資參閱),況金融機構安全端賴被告確實掌控進出之人、車,與原告得否通行136 地號土地至長沙路並無任何關聯,且原告縱取得136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亦非謂被告即喪失對原告進出車道之掌控權,因原告取得者僅係136 地號土地特定範圍(即編號136 ⑴)之通行權,被告就其銀行用地之範圍仍有合法之管理權利,是被告此部辯解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而系爭土地經系爭136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6 ⑴之車道以連接至公路,為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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