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2400,2013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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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00號
上 訴 人 臧福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是以,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福勝因101 年度訴字第2400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 月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4,517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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