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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黃淑儀即元氣眼鏡行
被上訴人 陳文旺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楊立薇,有卷附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58頁),而上訴人自承楊立薇乃其女兒,現為12歲之就讀國中1 年級學生,有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及理由狀在卷可參,則依其身心發育之狀態,在客觀上係具有將所收領文書轉交上訴人之知識者,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不因其於送達證書上係勾選為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有影響,是依上揭說明,本院第一審判決業已於102 年1 月2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日1 日後,已於102 年2 月18日確定,惟上訴人迄至102 年5 月24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前揭書狀在卷可憑,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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