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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宋易洲
輔 助 人 宋秀菊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詩喬
被 告 趙廉為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趙廉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起訴迄辯論終結止,其訴之聲明均為:(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趙廉為就前項房屋及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3 月2 日以蘆資字第49350 號收件,於100 年3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節,有101 年10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查(見本院二第197 頁),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20日宣示判決,本案判決主文係就原告上開主張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任何關於聲明事項之脫漏。
又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具狀聲請就同上段1118地號及1853建號為補充判決,然原告並未就1118地號及1853建號於辯論終結前有任何主張,其遽指本院脫漏該1118地號之土地及1853建號之建物未為裁判云云,顯有誤會。
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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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件文號 │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房屋建號及權利範圍│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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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蘆竹地政│桃園縣蘆竹鄉六福段│建物門牌:桃園縣蘆│現登記所有│
│事務所於民國10│1114地號土地 │竹鄉五福路88之11號│權人:被告│
│0 年3 月2 日以│ │11樓(建號:六福段│趙廉為。 │
│蘆資字第49350 │ │1863建號) │ │
│收件 │ │ │ │
│ ├─────────┼─────────┤ │
│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權利範圍:全部。 │ │
│ │47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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