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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尹維省
尹張桂蓮
尹維正
尹維彥
尹黃意妹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翁聖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2 號第一審判決,前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提起上訴,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0,87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5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嗣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9日再具狀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利益經核定為2,880,87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4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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